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6號
TCDV,106,金,6,2017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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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6號
原   告 蔡京城 
被   告 游培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附民字第18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京城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臺 灣銀行並無既定民間釋股計畫且被告個人亦無取得民間釋股 特殊管道,竟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原告詐稱:臺灣銀行即將民營化對外釋 股,而臺灣銀行所有之不動產是日據時代取得,該批資產於 臺灣銀行財務報表上均未重估,故未來臺灣銀行股票上市後 股價勢必大漲,或臺灣銀行即將與土地銀行合併成為臺灣第 一大金控公司,若能取得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金控公司)之股票勢必穩賺不賠,而被告有從事證券業 金融業背景,金融業管道人脈豐厚,故有特殊管道可取得臺 灣金控公司的股票;另於實際購得臺灣金控公司股票前,相 關投資款項將集中於特定帳戶云云,且約定給付之利息或獲 利,致原告受騙交付新臺幣250,000元予被告。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辯以: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本院應本此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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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