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庭丞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8498號、111年度偵字第6294、6295、10748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庭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饒庭丞於民國110年4、5月間某日,加入鄭丞祐、張書鳴、 王彥翔(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黃耀昇(本院另行通緝)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 黃耀昇(暱稱: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機房)聯繫而 取得詐騙款項匯款訊息,並開設通訊軟體Telegram「正氣庄 腳團隊」群組(下稱「正氣庄腳團隊」群組),用以聯絡分 配工作之用。其等之犯罪分工為:饒庭丞(暱稱:AllenRau )負責臨櫃提領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王彥翔(暱稱: 金錢虎)負責發放薪水、管理領款車手;鄭丞祐(暱稱:渣 男yo、煙斗欸yo)負責提領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及管理 其他車手;張書鳴(暱稱:小鳴)擔任提領人頭帳戶贓款及 搭載車手前往提款之工作。饒庭丞乃與鄭丞祐、張書鳴、王 彥翔、黃耀昇及其他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張書鳴成立「太陽能群 組」,偽以成立太陽能公司之名目,實則欲使用公司帳戶作 為詐欺款項匯款帳戶,領取詐騙款項(俗稱抽水),並推由黃 耀昇、饒庭丞、張書鳴於110年8月30日晚間某時,向張家成 佯稱欲與其成立太陽能公司,因投資金主資金已經要匯入, 請張家成先提供其所經營之昱晨光能有限公司(下稱昱晨公 司)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昱晨公司帳戶)供金主存放資金云云,張家成因此陷於 錯誤,於110年8月3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0號行藝文旅,將昱晨公司大小章、昱晨公司帳戶存摺、提 款卡、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予張書鳴,再由張書鳴轉交大小 章、存摺、提款卡予饒庭丞,交付昱晨公司帳戶網銀帳號及 密碼予鄭丞祐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復 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錢金枝、劉景元、蔡瑋甄等人(下稱錢金枝等人)施用 詐術,致錢金枝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各該編號所 示款項匯入昱晨公司帳戶內(詳細詐騙日期、方式、匯款金 額等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嗣饒庭丞於110年8月31日 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臺 南分行,欲臨櫃領取詐騙款項時,經劉景元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附表一編號2至4錢金枝等人匯入之款項經警通報銀行 圈存未遭提領。饒庭丞則經行員轉報員警到場後,以現行犯 逮捕;並扣得昱晨公司帳戶存摺、公司章大小章(業經發還 張家成)及饒庭丞所有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錢金枝、劉景元、蔡瑋甄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饒庭 丞同意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 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庭丞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昇、王彥翔、鄭丞祐、張書鳴、 邱有德證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過程,證人即附 表一編號1被害人張家成證述遭詐騙交付昱晨公司帳戶資 料,該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供作人頭帳戶使用等情,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錢金枝等人分別證述遭詐騙將款項 匯入昱晨公司帳戶等情明確;並有「太陽能」群組內之對
話紀錄截圖(偵1卷第35至50頁、偵1卷第202至210頁)、「 正氣庄腳團隊」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卷第188至201頁 )、昱晨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9、3 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1卷第41頁)【饒庭丞提款 之影像】)、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43頁) 、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9月6日板信作服字第110 741764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3卷第 187至190頁、偵1卷第137頁)、專業經紀人(二車及公戶) 教戰手則(警3卷第191至195頁)、饒庭丞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資料照片(警3卷第197至208頁)、張家成與被告饒 庭丞間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1卷第81至103頁)、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0093797 號函暨所附數位鑑識報告及手機資料(偵1卷第173至225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饒庭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 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 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 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 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 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 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饒庭丞,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二)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 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刑法之規定,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 開規定。
(三)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被害人詐騙, 各該被害人雖將款項匯入昱晨公司帳戶,但因警通報銀行 圈存未遭提領,有昱晨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昱晨公司板 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按(警1卷第29、35頁),此部分 一般洗錢應為未遂。
(四)是核被告饒庭丞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向張家成詐得昱 晨公司帳戶資料,供作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是被告饒庭丞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無一般洗 錢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刪除被告洗錢防制法之罪名【本院卷三第196頁】詳後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 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變更為洗錢未遂罪 (見本院卷三第196頁),且既遂與未遂間,僅是行為態樣 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引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記載被告饒庭丞參與同案被告王彥翔、鄭丞祐、張書鳴、 黃耀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經公訴檢察官於113年6月 20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見本院卷三第138、139頁),均併予 說明。
(五)被告饒庭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事實欄所示分工行為, 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自應與該集團成員對於集團實施詐騙犯罪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王彥翔、黃耀昇、鄭丞祐、張書 鳴及其他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饒庭丞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現金之手段,欲達成獲取上述被害 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 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罪時 間相異,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5497號),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被告饒庭丞參與本 件詐騙集團,詐騙張家成、蔡瑋甄部分相同(即附表一編 號1、4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 明。
(八)爰審酌被告饒庭丞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為圖一 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成立太陽能公司為名目向 張家成騙取昱晨公司大小章、昱晨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以投資為名目騙取 錢金枝、劉景元、蔡瑋甄等人之金錢,幸告訴人劉景元即 時報警通報銀行圈存,被告因此未能順利將錢領出,乃得 以及時追回所匯出之款項(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1年度 聲字第1305號卷【被害人張家成聲請裁定發還本案扣押物 即昱晨公司存摺、公司大小章卷,以下簡稱聲字卷】第17 、21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10月13日板信作 服字第1117420440號函文【聲字卷第45、47頁】);並審 酌被告於詐欺集團分屬之層級、加入之時間、本案參與之 程度,及曾於本院訊問時認罪,後一再飾詞狡辯,終於最 後審理時自白犯行,原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減刑事由,然因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 該重罪無法定減刑事由以致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3第21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饒庭丞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
(二)至扣案昱晨公司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雖為被告饒庭丞與 其他同案被告黃耀昇、王彥翔、鄭丞祐、張書鳴等人之犯 罪所得,然此部分業經發還給張家成,已如前述,故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饒庭丞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犯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惟查,被告饒庭丞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欲成立太陽 能公司,因投資金主資金已經要匯入,請張家成先提供昱 晨公司帳戶,供金主存放資金等語,向張家成詐得昱晨公 司大小章、昱晨公司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 等,供作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就 附表一編號1詐騙張家成部分,未涉及一般洗錢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 明被告另有一般洗錢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等上開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方式(民國/新臺幣) 主文 1 被告饒庭丞加入同案被告黃耀昇、王彥翔、鄭丞祐、張書鳴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推由黃耀昇、饒庭丞、張書鳴於110年8月30日晚間某時,向張家成詐取得昱晨公司帳戶存摺及大小章、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以LINE帳號暱稱「雅雯」加入錢金枝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佯稱如果要購買股票可以私下跟他聯繫,並要求錢金枝加入名為「金泰」的銀行股票軟體云云,致錢金枝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1百萬元至昱晨公司帳戶。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以LINE帳號暱稱「雅雯」加入劉景元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佯稱繫在從事股票飆股投資,致劉景元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5百萬元至昱晨公司帳戶。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成立LINE群組「聚散聯盟」,邀請蔡瑋甄加入,並向蔡瑋甄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蔡瑋甄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4百萬元至昱晨公司帳戶。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扣押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 存摺 1本 戶名:昱晨光能有限公司 3 公司章(大) 1個 昱晨光能有限公司 4 公司章(小) 1個 張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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