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軒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偕軒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偕軒浩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之人(下稱「V」)告知如 代為收取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已預見其所收取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 、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為 賺取報酬,猶不顧於此,與「V」、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楊運凱」、「江欣琦」、「KNNEX客 戶經理-吳昌傑」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某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永祿聯繫,佯稱可下載「KN NEX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面交投資款項云云 ,致陳永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30日18時30分許, 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仁德家樂福門市,將 現金新臺幣(下同)61萬元交付與依「V」之指派前往收款 之偕軒浩;偕軒浩取得上開61萬元後,旋於同日前往位於國 道一號公路158.6公里處之泰安服務區,將扣除報酬2,000元 後之其餘款項均轉交與上開詐騙集團內負責「收水」之某不 詳人士。偕軒浩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V」、該詐騙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向陳永祿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 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賺取2,000元之報酬;嗣因陳永祿發覺 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偕 軒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依「V」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收取 及轉交款項等俗稱「車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辯稱:其當時是應徵工作, 「V」說要招募個人幣商,其工作內容就是與客戶核對身分 及點收款項,其不知道「V」等人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話術騙使告 訴人即被害人陳永祿陷於錯誤,因此於112年6月30日18時30 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仁德家樂福門 市將現金61萬元交付與依「V」之指派前往收款之被告,再 由被告將扣除其報酬後之款項攜至國道一號公路泰安服務區 轉交與某不詳人士,使「V」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曾依「V」指示為上開收款、轉 交之行為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 (警卷第7至9頁),另有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與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楊運凱」、「江欣琦」、「KNNEX客戶經理- 吳昌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KNNEX」交易紀錄、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之「Knnex Group Limited交 易所帳戶重要通知」、「KNNEX全球數位資產交易中心加密 貨幣亞太區(臺灣)交易服務所法務通報」等資料在卷可稽 (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9頁、第21至25頁),上開客觀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收水」等成員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 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 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 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 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V」指示向告訴人收取 及轉交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參以被告前於111年間即曾因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利用而 涉犯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該案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25至38頁),則被告經歷該案之偵查過程,於112年6月30日 為前揭收款及轉交之行為時,對詐騙集團所採取以隱蔽方式 輾轉獲取、傳遞犯罪所得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法,應 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了解。況被告自承其與所接洽之「V 」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對「V」之來歷、真實身分均一無 所悉(參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73頁),雙方間毫無任何信 任基礎可言,被告竟僅須依「V」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 、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足認被告為前開 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足之 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逕依 「V」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與不詳人士,而與該 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 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向「V」應徵工作,「V」是說要招募個人幣 商,其工作內容就是與客戶核對身分及點收款項云云。惟衡 之常情,若係正當營運而有相當經營規模之公司或事業,應 徵聘用、收款入帳、薪資發給均須依循一定之程序,乃眾所 周知之常識;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其未曾見過「 V」,不清楚「V」是個人或公司,僅能透過「Telegram」與 「V」聯繫,亦坦承其實際上對虛擬貨幣並無了解,其僅須 收取款項,再自所收取之款項自行拿取報酬後,在泰安服務 區將其餘款項丟進「V」所述車型、顏色之車輛內,其不知 道對方是何人,對方也不讓其看到長相等語(參警卷第4至5 頁,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所述其應徵方式、專業資格 、工作內容、收款及轉交之過程均與一般會計或財務之工作 態樣大相逕庭,其所經手之事項亦與虛擬貨幣毫無直接關聯 ,而顯係以隱蔽手法傳遞款項;以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驗,自亦已充分認知其所為顯非正當工作之型態,其猶 不顧於此,僅為賺取報酬,即配合「V」指示為上開收款及
轉交之行為,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自認係從 事幣商工作,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 委無可信。
㈣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 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被告對 上情應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案犯行中除被告、「V」外, 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 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 ,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 者亦即有2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 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V」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轉交行 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 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V」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 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 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V」指示從事該詐騙集團 之「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與「V」指定之 不詳人士,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 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V」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違犯 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 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亦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601 號、113年度偵字第41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另案審理中乙情,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可資參 考(本院卷第73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起訴書足供查佐(本院卷第51至54頁),為避免過度評 價,尚無從重複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容有誤會,併 予指明。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V」指示收取、轉交款項,藉此獲取報酬,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 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V」 、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 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因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起訴在案, 仍不思戒慎行事,且其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V」等詐騙集團成員 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 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 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被告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已深切悔悟,兼衡被 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 街頭藝人工作,原與祖母、父母及配偶同住(參本院卷第13 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自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中拿 取2,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即屬被告因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V」指示向告訴人收取61 萬元後,除獲取上述經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報酬2,000元外, 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