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59號
TNDM,113,金訴,559,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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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BA CONG(阮博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407號、112年度偵字第28081號、112年度偵字第284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BA CONG(阮博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博功(NGUYEN BA CONG 越南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 國家追查、處罰,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 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林俊諺曾元均、徐 唯瑄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林俊諺等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俊諺曾元均、徐唯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6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提款卡密碼等資訊寫在放提款卡的套子及 提款卡上,再放入提款卡的套子裡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是遺失云云。經 查:
㈠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彰化銀行)為被告NGUYEN BA CONG( 阮博功)所申設,告訴人林俊諺曾元均、徐唯瑄係如何遭 受上開詐欺因而匯款至彰化帳戶內乙節,業據告訴人林俊諺曾元均、徐唯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一卷第 11至13頁、警二卷第9至13頁、警三卷第11至15頁),並有 告訴人林俊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 年1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0638號函及錄影監視畫 面光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22 1780號函暨附錄影監視畫面光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 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1878號函暨附錄影監視畫面 光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452827號函暨附錄影監視畫面光碟、臺南郵局112年12月15 日南政字第1120001498號函及錄影監視畫面光碟、告訴人徐 唯瑄匯款紀錄、告訴人徐唯瑄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警一卷第15至23頁、25頁、43至46頁、偵一卷第41、83頁 、43、59、61頁、警二卷第25頁、27至45頁)各1份在卷可 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 遺失而遭到不法使用:
1.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 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 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 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 空,將致詐欺集團徒勞無功。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 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罪犯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支配



使用之帳戶,尚非難事,故其等使用遺失或竊得等難以掌控 之帳戶來收取犯罪贓款,機率甚微。經查,被告前揭帳戶經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而 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顯然有充分把握,認定上開帳戶並無 遭被告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指定本案帳戶作為被 害人匯款帳戶使用。換言之,若非被告配合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該實施詐騙之人使用,詐欺份子應不會拿來 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結、侵占 之理。
2.現今一般提款卡之密碼,已非昔日之4位數字,而係由6至12 個數字排列組成,更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 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原有帳戶使用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經查,依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 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由此可知,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員掌握。衡情一般人拾得 他人提款卡,豈有可能在僅有3次輸入機會內輕易猜中密碼 而順利提款,堪認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主動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被告遺失彰化銀行提款卡之經過,其於警詢初始僅針對 彰化銀行帳戶供稱:這是我公司的薪轉帳戶,我來臺灣工作 4年,應該是四年前拿到居留證去申辦的,因為月初要領薪 水,所以我月底會去檢查我的提款卡,可是我在112年7月24 日晚上在我公司宿舍突然找不到提款卡,找了一個晚上還是 找不到,隔天(25日)早上10時許我就打電話給通譯小姐陳 事媒,告訴她我的提款卡不見了,可是當時我的居留證拿去 延期我沒有居留證可以去銀行辦理掛失等業務,結果25日就 有銀行通知,告訴我帳戶被警示。因為我怕密碼忘記,所以 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的保護套上面,我是金融卡跟保 護套都不見」等語;後於偵訊時則改稱:我的密碼是用筆寫 在提款卡上面,因為我拜託我同事幫我領錢,所以把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面,那個人回越南了,叫阿洋,我們是同公司的 ,因為阿洋要去買東西,我在上班,所以有時候我會請他幫 我領,我很久就有請他幫忙了,那是快1年前的事情,不是 最近的事情,我的提款卡密碼101019,本來要按101091,結 果我按錯,按成19,我就用筆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我不 記得是寫在正面或反應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至審判中 ,經檢察官質之提款卡是如何遺失,被告答以:我常常提款 卡會放在我的那個包包,我包包會放在我宿舍有一個集體



樂的地方,我提款卡也是放在那個包包裡面,我去找提款卡 找不到,當時已經晚了,所以隔一天早上才跟仲介說我提款 卡不見;平時提款卡沒有錢的時候,我都是放在外面,但如 果提款卡有錢的話,才會收進房間裡面,因為在12、14日左 右已經把錢領出來了,所以提款卡就放在包包裡面亂丟了; 至於提款卡密碼,我辦卡的時候已經寫密碼在上面,我的提 款卡密碼有寫在兩個地方,提款卡上有寫、外面套子也有寫 ,我記不住寫在正面或反面,我很多資料就放在套子裡面, 「但套子都還在,唯一不見的是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 90至93頁)。另經本院勘驗其手機內7月25日至8月7日與通 譯陳事媒對話內容截圖時,發現其7月27日對話中提及:「 因為那天你下來我已經把錢都領出來,所以沒有注意到裡面 ,幾次有喝酒和打牌,跟其他非法的朋友,有可能掉在那邊 」、「這邊有幾個公司的兄弟,互相有借錢,卡片就給要借 錢的人自己去領,我認為這邊比較安全,有什麼我們去確認 時間跟日期就知道,所以我也沒有很注意」,陳事媒傳「這 個非常嚴重,我們的卡片不要給任何人借用」等語,綜上所 述,被告上揭說詞前後差異甚大,何況倘若被告在本院審理 時所辯為真,其理應在第1次警詢時即如實以告提款卡可能 出借給公司同事,由檢警循線查明是否真為同事借去提款使 用,尚能還其清白,但其卻隱匿不報,直至審判中才提到「 有幾個非法的同事會借用提款卡」等情,足見被告在檢警前 應訊時,未真實陳述,顯見對於提款卡遺失乙節心虛,甚至 在警詢時對只有彰化銀行提款卡帳戶遺失、套子還在其身上 等情含糊其詞,足認被告辯解疑點重重,難以採信。  2.對於何以上開存放提款卡之套子均完好如初,僅有提款卡消 失不見乙節,實啟人疑竇,倘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應當會遺 失整個套子,而不可能只有套子跟其他證件還留在身上,足 證被告應是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從套子中抽出,交給某姓名年 籍身分不詳之人,較為可信。
 3.即令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確實遺失,然經本院勘驗提款機 之提款畫面:均未見提款車手察看提款卡密碼之動作,顯然 密碼並非寫在提款卡上(詳如附件),惟衡情一般人會將密 碼設定容易記憶之數字,且多組提款卡均設定相同密碼以加 深記憶,應無特別寫下之必要,且刻意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無異喪失防止他人盜用之功能,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有違 。倘真如被告所言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及套子上面,則該名提 款人士為何在提款時未曾低頭查閱密碼,甚至僅留下套子而 只拿走提款卡,被告所述情節殊難想像,顯屬信口胡謅之幽 靈抗辯,並非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得以在自動櫃員機以本 行或跨行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帳戶內存款,無須進行任何審 核,是提款卡及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 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 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相識之人 任意使用。故上開物品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有可能 成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因提領時毋須表 明身分,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常識。本件被告所 稱其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乙事,既無法獲得證實而不可採 信,但該帳戶卻成為不法集團工具,依常理而言,本以被 告將之提供予不法集團使用為最合理且最有可能發生之情 形。而本件被害人亦隨即在附表所示時間將贓款匯入,益 徵被告顯係出於本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雖無 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犯罪之不法工具,然應有縱 使有人持以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 其發生之認識,而具幫助該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 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 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案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即得以適用幫助犯之減刑規定,但 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論述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為得減之規定,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 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法定刑5年,故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規定為得減之規定,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業如前述,故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來臺灣工作多年,應知 悉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 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竟仍提供本 案個人帳戶之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嚴重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且其 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分工內容、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敗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遍覽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獲有任何報 酬,是無法認定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 列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等遭詐騙雖有匯款至本件帳 戶,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等遭 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而非屬被告 阮博功所有,亦非在被告阮博功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林俊諺 112年7月23日 19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7月25日20時39分 1萬 匯款成功 轉帳載圖 2 曾元均 112年7月25日 前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網路遊戲佯以借款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7月25日19時12分 5萬 匯款成功 3 徐唯瑄 112年7月25日 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博奕網站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7月25日19時59分 3萬 匯款成功 轉帳載圖
附件:

勘驗筆錄1
[勘驗標的]台新銀行ATM櫃員機號7588影像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
[播放器顯示時間] 19:17:51-19:21:17[影片長度]3分16秒
[備註]勘驗從影片8:56秒至12:12秒止,影片無聲音。[勘驗結果]
編號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備註 01 19:17:51秒   至 19:18:57秒 畫面為台新銀行ATM櫃員機號7588影像畫面。 畫面左方有一名身穿白色外套、黑色口罩、藍色上衣男子(以下稱A男)往本案台新銀行ATM櫃員機靠近,左手持金融卡片並放入ATM,右手持手機。【圖1】於19:18:24秒,A男輸入密碼,之後用手機拍攝ATM畫面。 被告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顯示該櫃員機提領之交易時間分別為19:18:32秒、19:19:24秒、19:20:31秒 02 19:18:58秒   至 19:19:50秒 A男從ATM提領出第一筆現金,接著拿取收據。於19:19:23秒,A男輸入密碼,並操作ATM螢幕,之後用手機拍攝上開的收據。 03 19:19:51秒   至 19:20:20秒 A男從ATM提領出第二筆現金,接著拿取收據。 04 19:20:21秒   至 19:21:17秒   影片結束 A男輸入密碼,並操作ATM螢幕,之後將手上的收據往左方桌子上丟去。於19:20:57秒,A男拿取上開的金融卡及提領第三筆現金,之後拿取收據並用手機拍攝收據後離開該ATM。
勘驗筆錄2
[勘驗標的]中國信託銀行ATM櫃員機影像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統一鶯育)_CH1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0分59秒
[備註]勘驗從影片05:24秒至07:21秒止,影片無聲音。[勘驗結果]
編號 播放器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備註 01 05:24秒   至 06:09秒 畫面為中國信託銀行ATM櫃員機影像畫面。 畫面有一名身穿白色外套、黑色口罩、藍色上衣男子(以下稱A男)站於本案中國信託銀行ATM櫃員機。【圖1】 被告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顯示該櫃員機提領之交易時間分別為20:07:52秒、20:08:36秒 02 06:10秒   至 07:09秒 A男從ATM提領出第一筆現金。之後A男一邊看手機一邊操作ATM。 03 07:10秒   至 07:21秒  影片結束 A男從ATM拿回金融卡並提領出第二筆現金,接著拿取收據離開。
勘驗筆錄3
[勘驗標的]國泰世華銀行ATM櫃員機影像畫面



[檔案名稱]0VD7A_000000000000000[播放器顯示時間] 2023/07/25 20:50:11-20:52:16[影片長度]15分07秒
[備註]勘驗從影片09:34秒至11:38秒止,影片無聲音。[勘驗結果]
編號 播放器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備註 01 20:50:11秒   至 20:50:41秒 畫面為國泰世華銀行ATM櫃員機影像畫面。 畫面有一名穿深灰色布鞋的人(以下稱A)站於本案國泰世華銀行ATM櫃員機。【圖1】 被告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顯示該櫃員機提領之交易時間分別為20:51:35秒 02 20:50:42秒   至 20:51:46秒 A手持一個黃色金融卡插入ATM。之後A一手持手機,另一手操作ATM。 03 20:51:47秒   至 20:52:16秒  影片結束 A從ATM拿回上開金融卡並提領現金,接著拿取收據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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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