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35號
TNDM,113,金訴,535,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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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郭育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進行、證據保全及刑罰執行;被告是否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各款規定之羈押要件、有無羈押必要、羈押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 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予以自由裁量決定;苟無濫用裁量 權限或其他違法、不當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基於 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已 釋明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重罪 ,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 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未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 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 ,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相當理 由」之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 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



10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 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案件次數非少,被 告經通緝到案且居無定所,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故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3 年7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已部分坦承犯行,惟羈押 事由仍然存在,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 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3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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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