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懋忻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懋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懋忻(原名:徐崇恩)可預見將個人 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致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將其本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資料及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帳號 :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下稱本件MaiCoi n帳號)。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MaiCoin帳號之帳號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上網對告訴人李季蓮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 李季蓮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0日至新竹縣湖口鄉統一超商 門市,透過統一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4 萬5千元(8筆合計)繳費儲值,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 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付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本 件MaiCoin帳號之虛擬貨幣轉移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致警 方難以追查。嗣李季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及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超商繳費記錄、現 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之本件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料、交 易紀錄及提領紀錄、被告前科表及前案紀錄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自己手持身分證、健保卡及本件中 信帳戶存摺之照片予LINE暱稱「MaiCoin融資代辦」之人, 然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於112年2、3月間因有辦理貸款需求,故除有向 多家銀行詢問放款條件,另透過FACEBOOK等社群通訊軟體尋 求可代辦貸款之管道,之後透由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可代辦 貸款之帳號 「MaiCoin融資代辦」之人加為好友,並聯繫詢 問相關申辦事宜,該「MaiCoin融資代辦」除要求被告必須 出示雙證件及拍攝持有自己證件之照片供其辨識被告是否提 供假資料暨審核被告申辦資格,並要被告提出自己名義申請 之金融機構帳號用於核貸匯款,被告認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 帳號於核貸時匯款之用,符一般借貸經驗,故被告在該「Ma iCoin融資代辦」沒有另外提出需寄出提款卡及密碼之反常 要求下,就相信對方應非詐騙, 並依照對方要求提供自己 雙證件、持有證件之自拍照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以期貸款 申辦核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手法係持被告之身分證個資及 金融機構帳號向「MaiCoin」虛擬貨幣買賣平台申請註冊帳 號後,再去詐騙他人金錢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以被告名義申請 之「MaiCoin」帳號,之後再將置於以被告名義申請之「Mai Coin」帳號内之虛擬貨幣轉移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然細釋 該詐騙犯案過程,被害人受騙之金錢至始未存入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此有異於一般詐騙手法,實更難讓一般人警 覺防範,被告主觀上確無協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遽認被告應知悉類此
手法之詐騙方式進而推論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話術致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 時間,至超商繳費儲值轉至本案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帳號內虛擬貨幣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 內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及超商繳費記錄、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之本件MaiCoin 帳號會員註冊資料、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在卷可佐,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 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應審究 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以認定 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 預見,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 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MaiCoin帳號,留存之資料有被告之姓 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本案中信帳戶帳號,留存之 電子信箱為cmeng00000000il.com,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 0,並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及被告手持 身分證之照片,有被告之申請資料在卷可按(偵卷第27頁) 。又關於現代財富科技公司之MaiCoin個人帳號申請所需流 程如下:1.個人戶註冊時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Email 、手機號碼、本人金融機 構帳號;並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 、駕照、護照擇一)、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2.填寫Emai 1 時,系統將會發送信箱認證信函,需至填寫之Email信箱 收取驗證信函。填寫手機號碼時,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 機號碼當中方可綁定。(註:手機號碼無需與留存於金融機 構之號碼相同)。3.身分證照片將會以〔內政部戶政司全球
資訊網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作業〕確認是否為最新 版本之有效證件;第二證件之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需與第 一證件(身分證)相同。4.完成實名認證後,客戶會收到由 本公司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存入的新台幣1元,以此 驗證客戶所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分行代碼、戶名資料 皆正確等情,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現代財 富法字第113061303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
㈣關於申辦上開MaiCoin帳號時留存之電子信箱cmeng00000000i l.com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被告否認為其所申辦使用( 本院卷第192頁),且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並非被告, 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偵卷第105頁),而被告另行申 辦新光銀行貸款時留存之電子信箱為cchoooo0000000il.com ,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新光銀 消審字第1130038520號函附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30頁),是被告辯稱該申辦留存之電子信箱cmeng0000 0000il.com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並非其所申辦持用,應可 採信。依據現代財富科技公司函附之上開帳號申辦流程,Ma iCoin帳號申驗過程中,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未與申辦人實際 以電話或見面聯繫,申辦過程驗證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 並未確認為申辦人本人申辦及持有,則驗證回覆過程中,申 辦人若係遭冒名申辦帳號,而被任意填寫非本人之電子郵件 信箱及手機號碼,本人其實根本無法收到手機驗證簡訊,亦 無法收到驗證電子郵件,自然無從察覺其遭冒名申辦MaiCoi n帳號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係遭人在其不知情也未同意之情 形下冒名申辦本案MaiCoin帳號,尚難認係虛構。 ㈤再者,被告雖有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以及持身份證自 拍照片,並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然被告於112 年4月27日經新光銀行核准貸款6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 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新光銀消審 字第1130038520號函附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25至141頁),該貸款申辦資料中有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及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是被告主張 案發當時000年0月間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代辦業者身分證及健 保卡照片、持身份證自拍照片,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 供作將來核貸時撥款之帳戶,符合一般貸款申辦過程所需資 料之經驗法則,被告辯稱係誤信自稱貸款代辦專員之指示, 而提供上開資料,尚非全屬無稽。
㈥被告前於109年間,固已因提供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為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
110年度易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緩刑2年確定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1262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查(偵卷第111至114頁、本院卷第177頁,下稱前案) ;惟被告於前案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而本案詐騙集團犯罪 手法係持被告之身分證個資及金融機構帳號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買賣帳號後,再詐騙告訴人 繳款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以被告名義申請之MaiCoin帳號 ,之 後再將置於以被告名義申請之MaiCoin帳號内之虛擬貨幣轉 移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該過程中告訴人受騙之金錢至始未 存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與前案之犯罪手法不同,被告恐難 以前案之經驗判斷對方所謂代辦貸款係屬謊言,進而察覺對 方有詐欺之意圖,甚至進一步察覺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難 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㈦又洗錢防制法係在於防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所掩飾或隱匿者,包含詐欺所得,同法第3條第2款規範甚明 。是以,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可預見詐欺集 團成員將利用其提供之個資冒名申辦MaiCoin帳號,在用以 詐騙告訴人繳款,業如前述,則其自亦難認被告依指示提供 本案中信銀行帳號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時,具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是尚難對被告以幫助洗錢罪相繩。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七、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8605號,因本案業已判決 無罪,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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