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勇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昭雄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長彥
謝其明
張清富
沈鴻達
陳氏鸞
邱朝琴
張枝成
徐玄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5140號、111年度偵字第22667號、111年度偵字
第25012號、112年度偵字第1307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092號、112年度偵字第3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青勇:
㈠林青勇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㈡林青勇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二、何昭雄:
㈠何昭雄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何昭雄其餘被訴(如附表二、三所示)部分無罪。三、吳長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謝其明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9、附表二編號20、21、24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9、附表二編號20、21、24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張清富:
㈠張清富犯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㈡張清富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無罪。六、沈鴻達犯如附表二編號2、17、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2、17、19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陳氏鸞犯如附表二編號23、25至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23、25至27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邱朝琴犯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6、17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張枝成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宣告刑。
十、徐玄奕犯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 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青勇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竊鴿犯行 (各次犯行之共犯、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詳如附表一所示 )。其等竊得鴿子後,林青勇與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對被害鴿主為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各 次犯行之共犯、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1 0所示)。
二、林青勇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擄鴿日期,在不 詳地點,由該身分不詳之人攜帶彈弓等兇器,分工架設網具 竊取鴿子。其等竊得鴿子後,林青勇與身分不詳之人及附表 二所示提款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青勇或身分不詳之人撥打恐嚇電 話向被害鴿主勒贖。徐玄奕則基於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玄奕帳戶)資料出售
給謝其明,謝其明再將徐玄奕帳戶資料提供林青勇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被害鴿主依林青勇或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匯款至指 定之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後,林青勇自己或指示附表二所示 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人頭 帳戶內之金額,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各次犯行之共犯、 擄鴿日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車手提款時間、地點、 人頭帳戶、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謝其明附表二編 號25關於111年2月17日之犯行、被告徐玄奕附表二編號24、 25之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 係同法第7條第1、2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 追加起訴。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林青勇、吳長彥、謝其明、潘金順、張枝成於警 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屬於被告何昭雄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何昭雄辯護人就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之證 據能力,已提出爭執(112金訴790卷一第535至536頁),本 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據前述規定,上 開證人之前揭陳述對被告何昭雄無證據能力。
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謝其明、張清 富、沈鴻達、陳氏鸞、邱朝琴、張枝成、徐玄奕(下合稱被 告十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十人及林青勇、何昭雄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林青勇、謝其明、張清富、陳氏鸞、張枝成、徐玄奕就前揭 犯罪事實;何昭雄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0所示犯行;吳 長彥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加重竊盜、恐嚇取財、 就附表二編號27所示洗錢犯行;沈鴻達就附表二編號2、17 、19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
附表一、二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何昭雄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何昭雄雖不否認有與吳長彥為下列手機通話內容,然矢 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辯稱:當天擄鴿者不是 我等語。經查:
⒈根據吳長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何昭雄間於111年4 月29日14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昭雄:喂。吳長彥: 兄仔,明天要幾點。何昭雄:明天看你要早還是晚。吳長彥 :都可以我沒差。何昭雄:那要那麼早嗎。吳長彥:那一天 我們早早也是有啊,只是比較小組而已。何昭雄:對啦,都 可以,我現要去青仔那。吳長彥:嘿。何昭雄:去跟他算帳 。吳長彥:喔要去青仔那。何昭雄:嗯。吳長彥:今天那還 有喔。何昭雄:3個3萬啊。吳長彥:3個3萬,那價錢不錯啊 ,同案的喔,喂(警3卷二第1049頁)。
⒉林青勇於本院具結證稱:【問:(請求提示林青勇111年8月4 日警詢筆錄第二頁)警察問你「111年4月29日是否是何昭雄 將中網賽鴿的飼主聯絡資訊交給你後,由你撥打電話向飼主 勒贖?」你說「對,何昭雄來找我對帳,打電話的是謝其明 ……」,是否屬實?】是。(問:那天是何昭雄將鴿子的資訊 給你,讓你去勒贖?)是,他有時候會叫人家來拿,我知道 他們是擄鴿,所以如果確定他們會來跟我對帳,我是差不多 這個時間點開始跟何昭雄配合等語(112金訴790卷二第76至 78頁)。吳長彥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提示111年8月4 日吳長彥警詢筆錄第6頁下方)針對111年4月29日你與何昭 雄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提到「3個3萬元」,你說「那次我 沒有去,何昭雄去哪裡抓的我不知道」、「跟我對話的是何 昭雄,『3個3萬元』就是中網3隻賽鴿的贖金」,這樣回答正 確嗎?】對等語(112金訴790卷二第94頁)。又何昭雄於11 2年5月5日警詢筆錄供稱:111年4月29日當天我跟吳長彥抓 了3隻等語(偵2卷八第235頁)。
⒊依上所述,何昭雄在電話中向吳長彥表示要去找林青勇對帳 ,並主動提及「3個3萬」,且林青勇、吳長彥均證稱當天擄 鴿者為何昭雄,何昭雄亦曾於警詢自承有為前揭擄鴿犯行。 據此,何昭雄確實有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擄鴿犯行無誤,其 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㈢吳長彥、沈鴻達、邱朝琴恐嚇取財部分、邱朝琴洗錢部分: ⒈被告之答辯:
①吳長彥矢口否認附表二編號27所為涉犯恐嚇取財,辯稱:我 沒有打電話恐嚇被害人等語。
②沈鴻達矢口否認附表二2、17、19所為涉犯恐嚇取財,辯稱: 我不知道提領的是什麼錢等語。
③邱朝琴坦承有為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提領行為,矢口否認 涉犯洗錢、恐嚇取財罪,辯稱:我雖有去提領款項,但那是 我去領我賣帳戶的錢,我是賣帳戶給「阿仁」,不知道為何 帳戶跑到林青勇處等語。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各共同正犯 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 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 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吳長彥於警詢供稱:鄧青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鄧青平帳戶)是林青勇請我幫他找有沒有可以使用的人頭 帳戶,我透過關係向「阿宏」購得,該帳戶於111年5月8日1 5時5分許、15時6分許提領共新臺幣(下同)48,000元,是 我本人所為,提領所得款項我交給林青勇,我分得提領金額 的5%(警3卷二第1144至1145頁)。吳長彥於偵查中供稱: 抓到的鴿子都是交給林青勇在處理,水房是3成,我們7成, 7成有去工作的一起分,我有提供1本人頭帳戶給林青勇,林 青勇叫我幫他調的,只有1次林青勇拿簿子要我順便幫他領 等語(偵2卷六第279至281頁)。
②沈鴻達於警詢供稱:我大概在109年7、8月間認識林青勇,因 為我經濟能力不好,才會加入「林青勇」竊鴿集團從事提領 贖款之人,我只負責接觸林青勇通知領贖款,其他由何人撥 打電話等,我不清楚等語(警3卷一第59頁)。沈鴻達於偵 查中供稱:林青勇提供金融卡讓我做車手提領擄鴿勒贖款項 ,我拿5%,我的上手是林青勇等語(偵2卷八第169至170頁 )。
③邱朝琴於警詢供稱:我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邱朝琴帳戶)是我去開戶的,我要將該帳戶賣出,林 青勇表示要是試該帳戶是否能使用,林青勇將我的帳號提供 給被害人匯款,並要我去將匯入款項提出作為出售帳戶的佣 金,共計15,000元,所以可以很確定我的帳戶真正賣出的時 間,就是110年9月28日我提款最後1筆8,000元後,就將該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了,我知道該帳戶賣出是要供擄鴿勒贖給被 害人匯款用的帳號等語(警3卷三第1930至1931頁)。
④是以,吳長彥、沈鴻達及邱朝琴均明知林青勇在擄鴿勒贖犯 行中,係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勒贖,並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 定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人,其等仍應林青勇 之要求持人頭帳戶提領贖款,邱朝琴甚至提供自己名下帳戶 供林青勇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等上開所為,均構成恐嚇取 財、洗錢之共同正犯甚明。吳長彥、沈鴻達及邱朝琴上開所 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十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青勇、吳長彥、謝其明、陳氏鸞、張清富、沈鴻達、邱朝 琴、徐玄奕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林青勇等人。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惟參考前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該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說明。 ⒊林青勇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林青勇等人並無較為有利。 ⒋綜上,林青勇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林青勇、吳長彥、謝其明、陳氏鸞、張清富、沈鴻達、徐 玄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等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林青勇、吳長彥、謝其明、陳氏鸞、張清富 、沈鴻達、徐玄奕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等處斷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林青勇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邱朝琴 為7年;林青勇、吳長彥、謝其明、陳氏鸞、張清富、沈鴻 達、徐玄奕為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相關減刑規定。 ㈡罪名:
⒈被告十人所犯罪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⒉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經查, 吳長彥、謝其明、邱朝琴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由吳長彥提供鄧青平帳戶、謝其明提供徐玄奕帳 戶、邱朝琴提供邱朝琴帳戶給林青勇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吳
長彥、謝其明、邱朝琴嗣提升其等犯意,分別為附表二編號 27(吳長彥)、編號24(謝其明)、16及17(邱朝琴)所示 提領之正犯行為,是吳長彥、謝其明、邱朝琴之幫助犯行, 應為其等犯意提升後之首次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 訴人認為吳長彥、謝其明、邱朝琴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 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起訴書就吳長彥、謝其明、張清富、沈鴻達、陳氏鸞、邱朝 琴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二款項之犯行,均漏未論及共同恐嚇取 財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112金訴790卷二第22 9至230頁),且與已起訴之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審理 時已向該等被告告知前揭罪名,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敘明。
⒋附表一、二所示共犯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 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 其中多次犯行為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鴿子,均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處斷。附表一、二所示加重 竊盜、恐嚇取財犯行,縱使是同一被害人,加重竊盜與恐嚇 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可以區隔,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恐嚇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也不相同,各次加重竊盜與各次恐嚇取財犯行 均應予分論併罰。附表二所示共犯就其等勒贖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附表一、二所示共犯就附表一、 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就附表一編號2、5之加重竊盜未遂 犯行;張枝成就附表一編號5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林青勇 、何昭雄、吳長彥、謝其明就附表一編號9、10之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林青勇就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陳建安部分之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均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徐玄奕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徐玄奕帳戶資料,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十人不思以正當工作賺
取生活所需,由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以擄鴿勒贖方式向被害 鴿主恐嚇取財,林青勇再指示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車手持該等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領出贓款而層轉交付,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從中圖取不法之財產所得,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林 青勇、謝其明、張清富、陳氏鸞、張枝成、徐玄奕坦承犯行 ,何昭雄、吳長彥、沈鴻達坦承部分犯行,邱朝琴否認全部 犯行,被告十人迄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參以被告十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 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十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謝其明、張清富、沈 鴻達、陳氏鸞、邱朝琴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 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 其等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望遠鏡1支、驚鳥彈弓1支、鉛塊4個、賽鴿主電話名單1份、 登山膠鞋1雙、雨鞋1雙、鋸子2把、鐮刀1把、iPhone6 plus 手機1支(以上為何昭雄所有)、彈弓2支、鉛塊4顆、彩帶 (含鉛塊)1包、黑色膠帶2捲(以上為吳長彥所有),為何 昭雄、吳長彥所有,供其等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十人各次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該等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且屬金 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 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且無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㈣追加起訴書雖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4、25謝其明、陳氏鸞自徐玄奕帳戶所提 領之189,000元及匯入徐玄奕帳戶內之68,667元等語。惟因 徐玄奕僅係提供其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帳戶之人,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於林青勇、謝其明、沈鴻達、陳氏鸞之扣案物、何昭雄、 吳長彥之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一、公訴意旨略以:林青勇、何昭雄分別為發起首腦,聚集吳長 彥、謝其明、張清富、沈鴻達、陳氏鸞、邱朝琴、潘金順、 張枝成、葉宏文等成員,共同犯意聯絡,分別組成擄鴿竊盜 及勒索取贖兩個犯罪組織,共同進行竊盜、恐嚇取財、洗錢 分贓等犯罪行為,均屬具牟利性、持續性、暴力性之犯罪組 織。因認林青勇、何昭雄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罪嫌;吳長彥、謝其明 、陳氏鸞、張清富、沈鴻達、邱朝琴、張枝成所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所謂 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 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 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 之共犯結構。次按於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結構鬆散,成員分 工又屬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 成員下達指示之情,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 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所為指示對集 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對集團其他成員之 指示,本質上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 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指揮或操縱 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 刑,不惟與立法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按 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 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 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 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
三、經查,林青勇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何昭雄就附表一所示 犯行,固有一定之主導地位,然依卷附事證,無從證明其等
2人所為之指示對其他成員有何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難認 其等2人有何發起及主持「有結構性組織」之犯行。至於吳 長彥、謝其明、張清富、沈鴻達、陳氏鸞、邱朝琴、張枝成 固分別參與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然其等所參與者尚非「有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其等係為於賽鴿訓練期間趁隙牟取 個人私利,乃與具有經驗及技術之林青勇、何昭雄合作,而 參與前揭犯罪計畫之實行,故其等主觀上是否確有參與特定 組織而成為固定成員之意,亦有疑義。
四、綜上,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林青勇等人涉有上揭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林青勇、張清富涉犯附表三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林青勇、張清富涉犯附表三所示犯行,因認 林青勇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竊盜罪嫌;林青勇就附表三所為,張清富就附表三編號2、3 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林青勇於警詢供稱:我於110年2月12日11時29分許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