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4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千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件二所示文件壹紙、貼有被告真實相片並印有『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參張、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另就附件一起訴書犯 罪事實補充「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 該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被告在附件二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澤」簽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附件一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 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 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113年8月1日被告偵訊筆錄可參 ,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 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約23歲,有謀 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 取款(俗稱「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 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 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無前科、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已將贓款全數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參)、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貼有被告真實相片並印有『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陳澤』、『部門:客服部』、『職務:線下客服』等 文字之工作證共3張,附件二所示偽造「陳澤」署名之收據1 紙,皆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附件二所 示收據1張,固經被告提出交付告訴人,但因告訴人嗣後交 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據之真意,該 張收據自仍屬被告所管領之物,且為其供本案犯罪之用;扣 案IPHONE手機1支,則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件二所示收據 上所偽造之「陳澤」署名,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 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沒收。 ㈢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被告已將贓款全數歸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獲利之情形 ,故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83號
被 告 黃千儀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儀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某時許,加入由TELEGRAM暱稱「 BMW」、「蔣友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等 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取得款項並 交回集團後,即可領取報酬。其與「BMW」、「蔣友德」、 「阿坤」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三竹資訊」、 「路博邁線上營業員」之LINE帳號,向吳政勳佯稱可以透過 「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在網路銀行儲值操作股票 投資,欲入場操作,需先繳交股票現金交割的款項等語,指 示吳政勳當面將現金交付與指定之人,致吳政勳陷於錯誤, 與「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整在台 南市○○區○○路00巷00○0號白河永安宮前面交投資款項共新臺 幣(下同)111萬元。黃千儀遂在「BMW」之指示下,列印「BM W」所提供之偽造「陳澤」工作證及「路博邁交割憑證」, 復在該收據上偽造「陳澤」之署押,而於同年0月0日下午6 時24分許,在上開地點向吳政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 取吳政勳交付之111萬元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 後,為警逮捕,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千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於上開時、地,在交割憑證上偽造「陳澤」之署押,後向告訴人吳政勳出示偽造之「陳澤」工作證,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然收取後隨即遭警查獲之事實。【自上述事實可知:被告確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僅因遭警方攔截而未遂。】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政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暱稱「三竹資訊」、「路博邁線上營業員」之LINE帳號,向吳政勳佯稱可以透過「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經由網路銀行儲值操作股票投資,惟欲入場操作,需先繳交股票現金交割的款項等語,指示吳政勳當面將現金交付與指定之人,致吳政勳陷於錯誤,與「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整在台南市○○區○○路00巷00○0號白河永安宮前面交投資款項共111萬元,後於上開時、地,被告即出現並出示「陳澤」工作證,向其收取款項後遭警查獲,並在被告身上查扣其所交付之111萬元款項之事實(被告已確實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告訴人此時並未意識到遭詐騙)。 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金收款單、路博邁交割憑證、「陳澤」工作證6張、現場照片12張、證物現場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三竹資訊」及「路博邁線上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等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員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附表 編號一、二、三、五等物,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如附表工作證名稱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附表編號四之贓款,固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一 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 二 現金收款單1張(另案被害人遭詐騙所用) 三 工作證6張(其中「宏利投資管理」工作證1張、「eToro」工作證2張為另案被害人遭詐騙所用) 四 贓款111萬(已發還被害人) 五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