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752號
TNDM,113,金訴,1752,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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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憲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憲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憲明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20時4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二、案經陳以容、蘇祥平、蔡佳吟、莊博榕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沈憲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揭犯行,辯稱:113年5月5日17時許在台南市安平老街遺失 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資料交出後由詐欺 集團持用,告訴人陳以容、蘇祥平、蔡佳吟、莊博榕即於附



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郵局帳 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以 容、蘇祥平、蔡佳吟、莊博榕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郵局帳 戶之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頁 、第9-21頁),及告訴人陳以容於Facebook社群軟體貼文及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張、與暱稱「李佳薇」、 「業務部」、「Shopee線上專屬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19張、iPASS MONEY匯款紀錄擷圖12張;告訴蘇祥 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 果擷圖1張;告訴人蔡佳吟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4張 、LINE、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0張;告訴莊博 榕之Facebook社群軟體貼文擷圖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 、37-44頁、第41-43頁、第45頁、第46-57頁、第58-60頁) 。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於本件案發時 間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以該帳戶做為詐騙告訴 人陳以容、蘇祥平、蔡佳吟、莊博榕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 認定。
(二)承辦本件偵查佐清查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報案情形,均 查無報案相關資料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理中將上揭查無被告提款卡報 案紀錄之公務電話紀錄列為本件之證據方法,被告稱無意見 ,之後審理即行調查證據,於提示上揭公務電話紀錄時,被 告亦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審判筆錄),檢察官論告後 被告亦稱無辯解(見本院卷第45頁審判筆錄),被告卻於本 院審理時突翻異前供稱:提款卡非遺失是為辦貸款才交出云 云,惟隻字未提貸款公司、承辦業務員及相關貸款細節,亦 未提供貸款相關資料。又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 戶提款卡或存摺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申辦銀 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 效,無法使用。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 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著被 害人匯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 ,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 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 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 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 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 人匯款帳戶。況且,依被告所稱僅提款卡 遺失,存摺並未 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即詐欺集團所騙得之款項亦



有可能遭持有存摺之被告提領,無從取得詐騙所得,詐欺集 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故被告所辯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或辦 貸款乙節均非實在。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 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 之理。況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 警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 ,更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 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 ,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 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 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 例如輕信他人商借、租用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 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申請補助 等話術而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 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 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 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確 定之故意。被告將郵局提款卡、密碼交出時,已為年滿25歲 之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前亦曾交出帳戶、提款卡 、密碼經查辦幫助詐欺、洗錢,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在案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914、2626 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27頁),足見被告 心智成熟,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 常,故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 情況,應當知之甚詳。從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其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 有所預見,且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 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密 碼進行收受、提領前揭告訴人陳以容、蘇祥平、蔡佳吟、莊 博榕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 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   
三、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 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交付上揭提款卡、密碼致告訴人陳以容、蘇 祥平、蔡佳吟、莊博榕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 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郵局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 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陳以容、蘇祥平、蔡佳吟 、莊博榕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 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陳以容、蘇祥平、蔡佳吟、莊博榕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另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 明前開贓款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 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以容 佯以買賣云云 1、113年5月6日20時48分許 2、113年5月6日20時51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 蘇祥平 佯以借款云云 113年5月6日21時15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3 蔡佳吟 佯以買賣云云 1、113年5月6日21時18分許 2、113年5月6日21時20分許 1、9,986元 2、9,987元 郵局帳戶 4 莊博榕 佯以買賣云云 113年5月6日21時24分許 9,984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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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