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747號
TNDM,113,金訴,1747,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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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 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3年4月 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奶茶」 、李承祐、少年邱○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利用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蔡博文-流雲異彩」與丙○○結識,並向丙○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面交 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無證據顯示與甲○○有關, 經檢警另案偵辦中)。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5月1 日,對丙○○施以同一詐術,並向丙○○佯稱:須再入金600萬 元等語,並約定於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在丙○○位於臺 南市安平區郡平路住處會議室內交付現金600萬元,惟丙○○ 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故未受騙,遂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 指示,甲○○復依指示,先在附近某處列印朝隆投資有限公司 之識別證及「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後,即持蘋果廠牌行動電 話1支作為聯繫工具,前往約定地點欲向丙○○收取600萬元, 甲○○抵達上址後,向丙○○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1張及收據 憑證2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於取款時 ,甲○○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 能得逞,並扣得上揭行動電話、識別證、收據憑證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34頁),核與告訴人丙○○ 於警詢、證人李承祐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交易地點、扣案物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 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 據憑證)、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 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本案 詐欺集團偽造「朝隆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朝隆投資 收據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 ,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本院並已諭知該法條及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 (本院卷第26、3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 加以審究。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 示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 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 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



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 犯之認定。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惟被害 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乃為埋伏現場 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 行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係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 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 明。
 ㈥爰審酌被告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 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 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被告所欲詐 騙告訴人之款項並未得手,兼衡被告自陳目前一人在外生活 ,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據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文書業經宣告沒 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另本件被告否認受有報 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此受有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2 「朝隆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3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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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