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624號
TNDM,113,金訴,1624,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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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貴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富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蔡富貴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5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 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且與到場之告訴人宋于丞黃凱揚均達成民事調 解(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曾 有竊盜、過失傷害等犯罪紀錄,並於112年8月15日因過失傷 害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金訴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警卷第149、153頁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 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 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9號
  被   告 蔡富貴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通訊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富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11時44分許, 在臺南市○○區000○00號之4「空軍一號安定站」,將其申請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 光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給某真實年籍 身分不詳,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帳戶內,旋經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孟蓉、曾台全、宋子丞、黃凱揚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蔡富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前揭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要申辦貸款,對方說我評分不過,要幫我洗錢進去帳戶等語。經查,被告自承有申辦車貸經驗,未曾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情,是其主觀上應知悉申辦貸款並非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又被告與對方並不認識,無信賴基礎,竟提供帳戶給他人匯入不明資金,做不實出入紀錄,難謂無違法性認識。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貸款看看,自己沒損失,就交付提款卡,沒過就算了等語,族認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洗錢匯款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蓉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李孟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孟蓉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台全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曾台全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曾台全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子丞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宋子丞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宋子丞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凱揚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黃凱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凱揚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上開新光、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孟蓉 於113年5月9日,透過IG網站之販賣凱蒂貓粉絲專頁,吸引李孟蓉留言,隨即謊稱其中獎,要繳稅捐款並提供某網址供其抽獎,致李孟蓉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轉帳。 113年5月10日15時35分許 41,016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2 曾台全 於113年5月10日,在手機遊戲聊天大廳,假冒買家向曾台全購買帳號,並提供某交易平台連結給其註冊,致曾台全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轉帳。 113年5月11日12時55分許 1萬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5月11日14時49分許 36,001元 3 宋子丞 在某網路遊戲中,假冒買家向宋子丞購買帳號,並提供某交易平台連結給其註冊,致宋子丞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轉帳。 113年5月10日17時57分許 45,00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4 黃凱揚 於113年5月10日,透過某交易遊戲帳號平台,吸引黃凱揚註冊賣帳號,並佯稱:成功售出,資金遭凍結,要匯入同額解凍金云云,致黃凱揚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轉帳。 113年5月10日18時17分許 30,001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10日18時19分許 30,0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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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