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
5號、113年度偵字第1329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共計5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 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此有113年5月10日被告偵訊筆錄可參,是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上開犯行,乃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 刑。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 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三人以上之詐 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 成告訴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 罪所生損害難以填補,暨考量被告自承學歷、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卷內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 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5號
第13299號
被 告 張郁庭 女 40歲(民國73年3月26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號10樓喜客商旅三重館,以新臺幣(下同)1 0萬元至1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提供予蔡幸安、鍾弦諭、蔡天成(上3人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983號提起公訴)、 暱稱「瑋」、「阿龍」、「村長」、「財神爺」、「陸」、「 孫有財」、「駿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內; 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至 第2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郁庭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基威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1、告訴人張基威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告訴人之財物 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1層) 匯款金額 (第1層)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2層) 匯款金額 (第2層) 備註 1 張基威 於000年0月間某時,向張基威佯稱:投資云云,致張基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2日9時10分許 1萬5000元 夏麗容(經警另案偵辦)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0時27分許 30萬元 (含他人款項) 113年度偵字第13299號 112年8月7日8時49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8月7日10時22分許 11萬5000元 (含他人款項) 2 陳春綢 於000年0月間某時,向陳春綢佯稱:投資云云,致陳春綢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4日10時3分許 20萬元 112年8月4日10時4分許 40萬元 (含他人款項) 113年度偵字第13299號 3 邱春桃 於112年4月24日某時,向陳春綢佯稱:投資云云,致陳春綢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4日11時18分許 15萬1786元 112年8月4日11時33分許 44萬元 (含他人款項) 113年度偵字第13299號 4 陳惠萍 於112年5月31日某時,向陳惠萍佯稱:投資云云,致陳惠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7日12時29分許 50萬元 蔡汯穎(經警另案偵辦)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2時41分許 2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765號 112年8月7日12時37分許 250萬元 112年8月7日12時43分許 85萬元 112年8月8日8時44分許 3000元 112年8月9日9時13分許 1000元 5 陳宗憑 於112年5月29日13時37分許,向陳宗憑佯稱:投資云云,致陳宗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0日10時39分許 57萬7456元 鐘正雄(經警另案偵辦)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2時33分許 57萬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32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