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獲得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黑 」的朋友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民國110年9月11日起,透過簡訊及 通訊軟體LINE對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接續於110年12月13日9時59分許、10時36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130萬元至「陳壹程」開立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乙○○以「長實生技商行」 名義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乙帳戶);再由乙○○依「小黑」的朋友之指示,於11 0年12月13日13時2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之後轉交予該 人,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甲○○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簡 訊截圖、存摺內頁、存款交易明細、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 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因被告並無所 得,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是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乃基於同一詐騙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騙,且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三)被告與「小黑」的朋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 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 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 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 行為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7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 學歷)、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家庭 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犯 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 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 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 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