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500號
TNDM,113,金訴,1500,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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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張豫甄被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信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日起,經何承祐(所涉詐欺 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書記載為何承佑)告知如 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後,雖預見 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 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為賺取前述報酬,即不 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 何承祐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何承祐等人 聯繫工作內容。吳信諺何承祐、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李衛東」等人於112年3月中旬後某 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私訊與楊梅鈴聯繫,佯稱欲 購買楊梅鈴刊登販售之手持式攪拌棒,但無法在「蝦皮購物 」賣場下單云云,又陸續假冒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專員,謊稱須線上開通同意使用個資, 並須轉帳以驗證帳戶可正常使用云云,致楊梅鈴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辦理,於112年3月17日0時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9萬9,981元至謝仲凱(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仲凱台新帳戶)內【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㈡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7時32分許起致電鄧 享俊,假冒為汽車鍍膜之網路商家人員,佯稱因作業操作錯 誤將之設定為代理商,如欲解除代理人合約須與郵局聯繫云 云,又假冒為郵局客服人員,謊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 云云,致鄧享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3月17日0 時20分、28分許各轉帳2萬9,000元、3,000元至謝仲凱台新 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二、吳信諺即依何承祐之指示,先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車站之某 垃圾桶處拿取謝仲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經何承祐告知密碼 後,於112年3月17日0時24分至32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自謝 仲凱台新帳戶內提領含前述楊梅鈴鄧享俊轉入金額在內之 款項2萬元共6筆、1萬9,000元、1,000元、2,000元(起訴書 誤載為2萬元),合計提領14萬2,000元;吳信諺自其中拿取 報酬1,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00元)後,旋將餘款放置於 何承祐指定之臺南市新營區新營車站之男廁垃圾桶內,俾何 承祐自行前往收款。吳信諺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何承祐、 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共同向楊梅鈴鄧享俊詐取財物 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楊梅鈴鄧享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 信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146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梅鈴鄧享俊於警詢中 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31至39頁、第43至45頁), 且有謝仲凱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警卷第5至7頁)、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卷第9頁、第19至23頁)、告訴人楊梅鈴之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紀錄(警卷第41頁)、告訴人鄧享俊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警卷第4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收水」之人提領、轉交並收取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 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 、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提領、轉 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提款者就 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 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 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並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 知之事實。查被告依何承祐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轉交款項時 ,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前曾因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 罪嫌,甫於本案前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 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可供參佐(本院卷第27 至32頁),應認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詐 得款項並提領犯罪所得之犯案模式,尤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 之認識。況被告僅須負責甚為容易之提款、轉交行為即可輕 易獲取報酬,顯屬可疑;被告與何承祐又均利用公共場所之 垃圾桶等處轉交提款卡或款項,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 常態,堪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 犯罪,亦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 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獲 取報酬,仍依何承祐之指示提領及轉交轉入謝仲凱台新帳戶 內之不明款項,而參與實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 ,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 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轉交或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 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 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 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 參以本案除被告、何承祐外,尚有向告訴人楊梅鈴鄧享俊



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 已達3人以上,衡情被告應已知本件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 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 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 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何承 祐等人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 、㈠」及「一、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楊梅鈴鄧享俊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謝仲凱台新帳戶,即均屬詐欺之 舉;被告受何承祐指示從事本件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 負責自謝仲凱台新帳戶提領款項並按何承祐指定之方式轉交 ,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 犯論處;且被告此等參與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 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何承祐等人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組織而各對告 訴人楊梅鈴鄧享俊違犯上開犯行,但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曾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在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供參佐(本院卷第57至62頁),為 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組織之繼續 行為中對告訴人楊梅鈴鄧享俊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論究被告涉犯該罪嫌,附此 敘明。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何承祐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藉此獲取報酬,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提領、轉 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何 承祐、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 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楊梅鈴鄧享俊所 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 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 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楊梅鈴鄧享俊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 同被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何承祐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 「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 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 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 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 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 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 務農,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147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 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甚為接 近之時間為提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 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因上開行為獲得1,400元之 報酬等語(參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7頁),即屬被告所 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 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何承祐指示提領款項後,除 前述經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報酬外,均已全數轉交與何承祐, 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何承祐及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件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3時56分許, 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豫甄詐稱: 要設定銀行帳戶與統一超商賣貨便連結云云,致告訴人張豫 甄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4時45分許轉帳15萬9,979元



至上開謝仲凱台新帳戶,被告再依何承祐指示提領款項後, 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男廁垃圾桶內,以此方式上繳詐欺贓款 ,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另對告訴人張豫 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旨在 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1個刑罰權 ,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 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 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 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前揭對告訴人張豫甄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營 偵字第424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7日繫屬於本院(下稱 A案),有起訴書、臺南地檢署函文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附卷可參。但被告因其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後,與何承祐陳瑄宗、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豫 甄,使告訴人張豫甄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4時45分許 轉帳15萬9,979元至謝仲凱台新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4時5 7分許至15時21分許間,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上開謝仲凱台新帳戶各提 領2萬元共6筆、1萬元、1萬9,000元後,再將上開款項放置 於何承祐所指定無監視器之地點,由何承祐取款等情,因此 對告訴人張豫甄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先於11 3年5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0943號向彰化地院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06號案件繫屬於彰化地 院,現仍未判決乙節(下稱B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
㈡經核對被告上開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943



號提起公訴之B案犯罪事實,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A案犯罪事實,因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金額均屬相同 ,是被告與何承祐、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張 豫甄所為上述A案及B案之犯行,原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被 告所涉與何承祐、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張 豫甄及洗錢之犯罪嫌疑,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B案提起公 訴而先繫屬於彰化地院後,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A案就 告訴人張豫甄被害部分之同一事實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 即屬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上開B案、A案既屬同一案件而先後於113年6月24 日、113年8月7日分別繫屬於彰化地院及本院,復未經共同 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審判,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決意旨,自應由繫屬在先之彰化地院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繫屬在後之A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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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