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柯業昌(所涉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審理中)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薪酬,招募甲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丁次」、「夏侯淵」、「旱 災傑客」)加入Telegram群組(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人數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可認有未成年人,甲○○所涉 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甲○○擔任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甲○○可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財產犯 罪所得,取款以及轉交款項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此情形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聯繫柯業昌使用之LINE帳號向其購買虛 擬貨幣,柯業昌再透過Telegram群組指示甲○○於附表所示面 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乙○○收取附表所示款項, 後由柯業昌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乙○○所創設 的錢包,裝成善意第三人交易紀錄。柯業昌收取甲○○所繳回 的贓款後,扣除相關利潤,以不詳方式上繳上開贓款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58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稱: 我跟柯業昌認識是因為玩線上遊戲認識的,玩了一年多,後 來才交換聯絡方式,去年工作不穩定,他跟我說,他問我有 沒有要碰面聊天,他有工作可以介紹,我就跟他約咖啡廳, 他就跟我說他是做虛擬貨幣,他說工作很簡單,他會尋找買 家,買家買了之後,會打幣給他,我去跟賣家收錢等語。二、查告訴人乙○○因投資受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被告等情,為 被告所無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案發時載送被告 之司機李宇安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警卷第7至8、15至29 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 截圖等(警卷第55至61、65至97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 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主張其亦是因求職而受騙,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 ,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主觀事實,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 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 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35歲之人,智識程度為大學電腦相關 科系畢業,本來從事電子業(本院卷第63頁),可認屬於有 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於當今社會詐騙事件層出不窮,以及 虛擬貨幣常與洗錢、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等節自無不知之理 。依被告辯稱之工作內容,可知其僅是從事面交取款之簡單 工作,沒有任何技術性,且該工作本質可以被匯款、轉帳之 方式取代,僅需數十元手續費即可完成的事情,實無必要耗 費人力、交通費。因此,依常理判斷,另案被告柯業昌之所 以願意花費每月高達5萬5,000元的薪資聘用被告收款,應是 從事非法活動,為避免金流留下紀錄以及遭到查扣,方會選 擇高額成本的人力面交收取方式為之,除此之外,難以想像 尚有其他合法目的,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情(本院卷第62頁)
顯不合理。又被告雖再辯稱柯業昌有給自己看過虛擬貨幣的 網頁,上面有賣幣的資料以及買家的對話等語,惟被告亦自 陳:當時自己工作不穩定,又有賭債,才幫另案被告柯業昌 工作,直至另案被告柯業昌遭查獲後自己才知道另案被告柯 業昌的真實姓名,無法提供任何與另案被告柯業昌之對話紀 錄,自己前後共替另案被告柯業昌收款約10次,指示其收款 之對話紀錄在過程中就有自動刪除的情形,但自己並未過問 ,自己面交取款時也沒有給對方任何收據等語(本院卷第59 至62頁),據此可認,被告因當時經濟窘困,對於自身工作 內容、風險並未仔細確認,連另案被告柯業昌的真實身分資 料都不清楚,倘若是正常工作,工作紀錄應留存供事後核實 ,殊無迅速刪除之必要,被告既已察覺另案被告柯業昌有刪 除工作指示之不合理情形,竟仍繼續替另案被告柯業昌工作 ,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自身行為可能涉及財產犯罪、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去向、所在等節已有預見卻仍抱 持僥倖心態,該等結果之發生實未違反被告之本意。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 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 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 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 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 上自得合而為一,而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依卷內合法調查之事證(被告所涉另案尚未確定,自不 得以該等案件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檢察官亦未 將另案證據於本案提出請求調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詐 欺以及洗錢之間接故意,客觀上亦有詐欺、洗錢之行為分擔 ,當與另案被告柯業昌成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雖主 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惟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僅敘明被告是受另案 被告柯業昌指示,並未提及其他共犯之身分資料,又被告於 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供稱是受另案被告柯業昌之 指示,於警詢中更稱僅有自己和另案被告柯業昌之單獨對話 (警卷第6頁),是顯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 人數已達3人以上。至於檢察官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374號等起訴書,惟該案的證據資料 均未經檢察官出證,於審理期日亦未聲請本院調查,是自無 從憑該起訴書(況該案尚未判決確定)證明被告本案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柯業昌就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審酌被告為賺取不合理的報酬,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參與 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 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 不該。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就告訴人所 受損害分毫未賠,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應從重量刑。被 告前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 同因擔任車手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事紀錄,此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5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判決部分 均尚未確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難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及地點 乙○○ 112年7月25日某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金字塔規劃」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4分 6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