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選任辯護人 陳微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 耳目,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 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 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 軟體LINE提供予「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及渠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 示帳戶,己○○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 臺南市永康區不詳自動櫃員機,自所有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取之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83萬元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告訴人戊○○、丁○○、乙○○、張莉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其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土銀帳戶 、華南帳戶、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對 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有之土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帳戶予暱稱「陳啟鴻(貸款專員) 」、「王國榮」之人使用,並有依其等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 款項轉交予指定暱稱「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 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與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 是在網路上找代辦要辦貸款,因為我在銀行跟融資都有貸款 借錢,但因為不能再貸款,才會找代辦。我當時要辦企業貸 款,我有營業登記,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需要提供所
有的帳戶給他,作帳的金流會比較漂亮,他們說匯到帳戶的 款項是他們公司借給我美化帳戶的錢,所以我才依指示把錢 領出來拿給他指定的人還回公司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亦以 :被告職業廚師,非法律、財經背景之人,從對話紀錄可以 看出被告係遭貸款詐騙,且被告提供之土銀、中信等帳戶為 其薪資轉帳帳戶、繳房貸、房租的帳戶,還有兼職Uber的帳 戶,被告若知悉對方用於詐騙,即不會提供如此重要之帳戶 ,被告主觀上並無容任或預見他人遂行不法行為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帳戶( 以下稱系爭4個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有於112年12 月26日之某時,將其所有之上開系爭4個銀行帳戶提供給暱 稱「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訊後,於附 表編號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編 號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系爭4個帳戶, 被告再依指示提領總計83萬元後,將贓款轉交予暱稱「陳啟 鴻(貸款專員)」、「王國榮」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檢察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告訴人戊○○ 、丁○○、乙○○、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己○○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113年1月4日匯款明細、丁○○ 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 乙○○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乙○○113年1月4日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 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告訴 人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戊○○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丙○○之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丙○○轉帳明細截圖、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及通聯紀錄截圖、被告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榮 」、「陳啟鴻(貸款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3-26、27至30、31至40、41至43、46至47、52至 53、51、55至56、63至67、83、75、75至81、95、101、105 、103、113至114、117至121、123至126、155至157、160、 163至175頁)。
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 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 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 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 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查被告固有 將系爭4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行詐匯款,被告並依指示提領被害 人等所匯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惟其主觀上是否知 悉「王國榮」、「陳啟鴻(貸款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係 詐欺分子,及其所從事者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雖屬被告內在之心理狀態,但非不得藉由被 告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
㈢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那時候我在臉 書上看到「福易貸」廣告貸款資訊,我就用Line跟對方聯絡 ,對方說我條件不好,要讓我看起來還款能力較好,以便貸 得較高的金額,之後他們要我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等語(見 本院卷第90至91頁),有被告與「王國榮」、「陳啟鴻(貸 款專員)」之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9至54頁),可徵被告辯稱其當時是要辦貸款而交付系爭4 個銀行帳戶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交給 他人等語,應屬非虛。
㈣細繹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王國榮」、「陳啟鴻 (貸款專員)」聯繫時,「陳啟鴻(貸款專員)」除要求被 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外,更要求 填寫貸款人年籍資料、公司名稱,並溫馨提醒被告「若要求 寄出存摺、提款卡的業務就是詐騙」等語,過程中「陳啟鴻
(貸款專員)」亦有與被告談論代辦費之計算方式(見本院 卷第52頁),甚至介紹「王國榮」予被告認識,更稱「王國 榮」是其姑丈,其後被告依「陳啟鴻(貸款專員)」指示與 「王國榮」聯繫後,「王國榮」亦要求被告提供照片、系爭 4個銀行帳戶封面照片以確認被告身分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等情,可見雙方往返討論細節耗費相當時間,也與一般人 申請貸款時之情況類似,足以使被告誤認對方為合法貸款代 辦業者,確實能為其處理貸款事宜,此與一般常見之單純買 賣或借用銀行帳戶情狀不同。而「陳啟鴻(貸款專員)」更 向被告稱:「我有聽說我姑丈這邊要幫你做數據,他跟我說 他還再跟財務這邊算數據量,我還想說怎麼都沒有消息,我 姑丈就跟我說有在安排你的部分」、「我姑丈剛剛跟我聊了 半個小時,他問我跟你到底是不是朋友關係,我說是啊,他 說他其實也會擔心,畢竟幫你做數據是用公司帳款,但是又 看在你這麼孝順的份上,又覺得不幫忙的話好像說不過去, 你這邊應該不會把公司帳款挪為己用吧」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以取信被告,被告則以「明天專員會來找我」、「剛 剛姑丈有打給我了,他會盡力幫忙」、「有專人會來找我處 理不是嗎」、「請問明天大概什麼時候下來」等語(本院卷 53至54頁),是從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所關切之重點, 始終僅在貸款本身,期間始終未提出任何質疑或展現出懷疑 之態度,此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或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節,亦有不同。是以,不 能排除被告係誤信「王國榮」、「陳啟鴻(貸款專員)」等 人所提出美化帳戶金流以辦理貸款之說詞而提供帳戶帳號, 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所指定人員之可能,則被告 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騙、洗錢,實非無 疑義。
㈤被告因其母親開刀住院,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貸款,對於 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 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 乃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因急需貸 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避免遭詐騙、利用。且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 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 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 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 ,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 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
號、存摺或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 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我沒有寄送提款卡及存摺給對方,之前辦理貸款時,也是專 員先電話聯繫協助提供資料,我要辦的是企業貸款,融資公 司或銀行也都會看我的金流、收入(本院卷第91頁)等語, 是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確實與一般詐欺集團通常會要求寄送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有所不同,亦與被告先前貸款經驗相 仿,是以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成員 ,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用作為詐騙本案告訴 人匯款之用,乃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所為有所容任,尚 屬有疑。又依被告提供之系爭4個帳戶,均係其早已辦理並 頻繁使用之帳戶,其中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繳納貸款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繳納房租、收取ubereat外送平台兼職 酬勞之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為富信大飯店薪資轉帳帳戶,此 有卷內帳戶明細、被告各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3至43頁、本院卷第69至77頁),亦與一般詐欺 或幫助詐欺案件提供帳戶者多提供閒置、不常使用之帳戶作 為詐欺工具等情相違。是以,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事發當時因 需款孔急,因此未洞悉詐欺集團之技倆,誤信而遭他人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並提領款項之工具。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 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 ,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 仍難遽論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 ,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 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至公訴意旨另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提及「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三 個以上帳戶之罪嫌為其上述罪名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等 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 法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乃提及:「三、本條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 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 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 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併此敘明。」等語。
㈡而本件被告於客觀行為方面,僅提供本案4帳戶之「帳號」予 「王國榮」、「陳啟鴻(貸款專員)」等人匯入款項,並未 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一併提供給其等,則依前 揭立法理由之說明,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似非該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亦即,被告客觀上並無 將本案4帳戶之控制權全部交付提供給「王國榮」、「陳啟 鴻(貸款專員)」等人之行為。又縱因被告依「王國榮」、 「陳啟鴻(貸款專員)」之指示提領本案款項並交付予指定 之人,而使「王國榮」、「陳啟鴻(貸款專員)」所屬詐欺 集團產生實質支配本案4帳戶之效果,然因本件既不能排除 被告於主觀上是因受騙方提供本案4帳戶之帳號,於此情形 下尚難認其對於本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即屬欠缺主觀故 意,自無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之餘地,併予指明。六、綜上所述,被告實際上是否已經預見及有何容任他人遭詐騙 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負實質 舉證責任,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1時5分許,致電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請告訴人協助購買152桶油漆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3時12分許 24萬3,600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113年1月4日13時21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4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4日13時24分許 4萬3,000元 113年1月4日13時53分許 24萬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4日14時4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4日14時5分許 5萬7,000元(包含告訴人徐子恩所匯之1萬7,055元)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2時36分許,致電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其為告訴人之外甥,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38萬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113年1月4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4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4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4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7時15分許,致電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其為告訴人之姪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急用錢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36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土銀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59分許 6萬元 113年1月4日9時39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土銀帳戶 113年1月4日10時1分許 4萬元 113年1月4日14時1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23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4日14時9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57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13年1月4日15時2分許 1萬元轉匯至被告知土銀帳戶,被告於同日15時7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1月4日15時6分許 2萬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蝦皮賣場有問題,需透過銀行人員認證等語,接著以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2分許 1萬7,055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5分許 5萬7,000元(包含告訴人戊○○所匯之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