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66號、第144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8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毅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3月21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加圻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LINE暱稱「李少傑」之 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士展、林依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賴志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暱 稱「李少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詐騙的,我也是要去借錢而被 騙,我自己有欠款,想要去債務整合貸款,我在臉書上找貸 款,我信用不好我也沒有辦法云云。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 詐騙告訴人范士展、林依以、賴志鵬,致該3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范士展 、林依以、賴志鵬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賴志鵬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賴志鵬提供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 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賴志鵬部分)及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一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供 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 作收受告訴人范士展、林依以、賴志鵬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 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廣告,我點擊臉書 廣告,對方提供給我暱稱「李少傑」LINE,我加他為好友, 他告知我他和王道銀行有合作,叫我提供我的基本資料,作 為信貸評估使用,後來她說我信用不佳,可以幫我美化帳戶 ,叫我交付提款卡做為美化帳戶使用,我便交付提款卡給對 方』、「(問:網路借貸為何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美化 帳戶使用」、「(問:借貸之公司名稱為何?)王道銀行」 、『(問:為何對方提供給你「王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借貸之公司是否確定為王道銀行?)我不確定借貸的公司 是哪一間』、「(問:你和對方有無簽訂契約?契約名稱為 何?)我跟對方簽訂2份契約,第一份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 ,第二份為美化帳戶契約」、『(問:經查,你跟對方簽訂 第二份契約名稱為「會計記帳服務合約同意書」,履約內容 為「由甲方提供專業會計記帳服務」,與借貸有何相關)就
是美化帳戶使用』等語。是觀前述被告就寄出提款卡(含密 碼)原因之說明,被告自承過去辦理貸款並不需要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且依一般社會經驗,辦理貸款也無提供帳戶提款 卡等帳戶資料之必要,何以會相信本次對方要求辦理貸款需 提供提款卡之帳戶資料之話術?當非無疑。而被告供稱對方 告訴他是為了美化帳戶,才需要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 且有簽訂所謂的美化帳戶契約,然實際上被告所簽訂的只是 「會計記帳服務合約同意書」,履約內容為「由甲方提供專 業會計記帳服務」,並沒有提到所謂的美化帳戶,而被告供 稱暱稱「李少傑」的人告訴他需要做美化帳戶云云,也因為 被告刪除了對話紀錄,而無從考證。而被告自己也承認,暱 稱「李少傑」的人是不是王道銀行的人他並不確定,也不知 道實際上要向哪一家公司貸款,被告所述與一般貸款流程以 及社會經驗不符,顯見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之目的在於辦理貸 款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㈢又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於寄送提款卡前,曾 詢問對方「我確認一下真的不是詐騙嗎」,顯見被告於交付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其主觀上對於帳戶可能做為不 法使用,已有所預見。再者,被告於110年間,亦曾將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而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經歷前次 偵查程序,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成為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當知曉,且近年來台灣社會詐騙 盛行,經政府多方宣導,民眾普遍知道不得交出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熟識之第三人,否則會成為詐騙集團的工具,然被告 在未能確定對方來歷,即隨意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 ,而容任該帳戶遭人非法使用,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且本院審理時曾詢問被告:「(問:你信 用不好還想去辦貸款?)我試試看」、「(問:你被騙也無 所謂?)也不是這樣。我不借錢我生活也過不下去,我借不 到也沒辦法」、「(問:想過帳戶被拿去亂用?詐騙集團猖 獗已經10年?)我那時沒想這麼多」、「(問:有何辯解? 我確實有詢問他是不是詐騙,他打電話來說不是詐騙叫我相 信他」、「(問:他拿了什麼證據、事實讓你認為他是真的 ?)當下狀況我需要錢我只能相信他,我沒辦貸款我生活不 下去」等語。由上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因需錢 孔急,雖然面對所交付的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到濫用,成 為詐騙工具,但相比被告缺錢無法生活的壓力,被告寧願在 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說服自己相信暱稱「李少傑」所說的話 ,對於一切的不合理,只以一句「我沒有想那麼多」帶過。
被告因為金錢的壓力,預見到自己所交付的提款卡及密碼可 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卻依舊容任該帳戶遭人非 法使用,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其犯嫌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 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 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當知悉不可將銀行帳戶 隨意交付給他人,亦知帳戶隨便交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 團利用詐騙他人。從而,被告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寄交予「李少傑」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所在。是被告因故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 失後,仍依「李少傑」之指示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 等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 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 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 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 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 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范士展、林依 以、賴志鵬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該3人之法益,並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 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范士展、林依以、賴志鵬受有財產 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范士展、林依以、賴志鵬所受財產損失金額, 及其否認犯行、迄未與該3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靠跑外送生活,月收入約4萬至4萬5千元,未婚,無子 女,現與媽媽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自 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被告非實際提 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范士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透過抖音向范士展佯稱有網路商城之投資途徑云云,范士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03月29日10時17分許 1萬元 2. 林依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透過LINE向林依以佯稱有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林依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03月29日18時26分許 1萬元 3. 賴志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婉瑜」向賴志鵬佯稱:下載「Bitpie」之APP,依指示可操作獲利,惟需繳交所得稅、滯納金云云,致賴志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13時7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