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432號
TNDM,113,金訴,1432,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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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瑛



選任辯護人 林俐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 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Alvin Huang阿爾文黃」、通訊軟體LINE 暱稱「General Vanc陸軍將軍」、通訊軟體LINE暱稱「整形 外科醫師」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於民國112年6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載有本案帳戶帳號)予「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再由「整形外科醫師」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乙○○,訛稱:因與受雇醫院發生爭執,導致資產遭凍結,請 託乙○○協助繳納補償金以解除資產凍結等語,致乙○○因此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年7月5日10時18分許、同年7月5日 10時20分許、同年7月6日12時4分許、同年7月6日12時5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1,000元、5萬元、5萬元至 本案帳戶;而甲○於同年0月00日出境後,乙○○所匯共計17萬 1,000元於同年7月10日即因本案帳戶經警示而予以全額圈存 ,是甲○於同年8月6日入境後已無法提領,未能產生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而一般洗錢未遂 。嗣經乙○○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3至46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載有 本案帳戶帳號)予「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 anc陸軍將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然伊當時不在臺 灣,故對於告訴人乙○○遭詐騙並匯款至伊帳戶內完全不知情 ,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而其辯護人則稱:本件 被告承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但主張本件 犯罪事實已經另案判決,請求為免訴判決,如果法院認為本 件仍須審理,因為被告對於本件告訴人的匯款完全不知情, 被告人當時也不在國內,因此請諭知本件無罪云云。經查:一、上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至14頁)大致相同 ,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轉帳 明細截圖四張、告訴人與「整形外科醫生」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等件(警 卷第19至21、偵卷第25頁、警卷第23頁、25至31頁、33至39 、41至47頁、偵卷第31至51頁、5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犯罪事實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此為 重行起訴,請求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
 ㈠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固分別 定有明文。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 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 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 ,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 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雖皆為被告提供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Alvin Huang阿爾文黃」、 「General Vanc陸軍將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得 前案之告訴人劉曉蘭、本案之告訴人乙○○分別遭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其中告訴人劉曉蘭提起 告訴部分,被告坦承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6號判決被 告有期徒刑九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雖僅有一次交付帳戶 行為,但本案被告就告訴人丙○○、乙○○之款項匯入帳戶之後 ,尚協助處理帳戶內資金購買比特幣之舉,顯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身份,是被告對於 本案及前案係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對不同之告訴人分 別違犯,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 顯屬誤會。
 ㈢又被告暨其辯護人稱: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詐騙進而匯款 之時,被告人不在臺灣,故無法知悉告訴人有匯款至本件帳 戶,查: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Alvin Huang阿爾文黃」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曾表示: 「這是剛剛陸軍將軍發給我的,為什麼是5%,為什麼是5%」 、「我瞭解,但是你也要和陸軍將軍說一下,他的百分比太 少了(笑臉符號)」、「這一次我是單著做好事歐」等語(見 警卷第38、39頁),足證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匯款並購買比特幣轉移款項,心中尚算計所得報酬高低,是 否僅因心存善念,單純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欲將款項捐助孤兒 院所,已屬有疑。
 ⒉復質之被告於上開前案偵訊時供陳:就為何將軍不將錢直接 轉入孤兒院,反而假手於我並讓我賺取7%之原因,我不清楚



也沒想那麼多,但我覺得單單轉帳能取得7%之報酬不合理。 我確實也有與「General Vanc陸軍將軍」協商提高領款報酬 ,我覺得5%太低了,我不願意做,我有想過這些錢可能是不 法來源。(後改稱)因為他說這筆錢很趕,是要捐到孤兒院, 所以我才配合他,我是後來才想到這筆錢可能是不法來源。 我也沒有上網查詢是否真有如「General Vanc陸軍將軍」所 言有孤兒院需要捐款等語,足證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給他人已心中有疑,則其對於不詳他人將可能利用被告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及為不詳他人提領匯入款 項購買比特幣,將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之車手等情顯然有所認 識,故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舉,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再者, 「Alvin Huang 阿爾文黃」於LINE對話中並有向被告表示: 「你問陸軍將軍,也許來了一家小企業,所以讓我們等待更 大的業務,不要貪婪,所以拿出你的5%,用剩下的來購買比 特幣」、「心愛的小姐姐,等下次有事你就叫他提高你的比 例,我也去跟將軍說,你明白嗎?」、「好吧,快點做吧, 這樣你就可以用它來購買比特幣了,我告訴陸軍將軍,你在 做生意時非常聰明」等語(見警卷第38、39頁),核與被告 所述:我確實也有與「General Vanc陸軍將軍」協商提高領 款報酬,我覺得5%太低了,我不願意做等語,更足徵被告係 貪圖7%高額報酬而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購買比特幣,否則單 純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買幣之不費勞力成本,亦無耗費心智 的機械性工作,竟可輕易獲得7%之代價,顯可啟人疑竇,被 告亦自承所獲報酬不合理,益徵被告顯係經衡量計算,於可 獲7%報酬後方願承擔風險淪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所辯其 單純為捐款孤兒院受騙之語無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係經利弊衡量,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資料,並協助處理帳戶內資金購買比特幣之舉,已預見其帳 戶一旦提供對方後,極有可能不法份子濫用作為詐欺等犯罪 工具之不法風險,然其仍執意將該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 背景不明且從未謀面之陌生人士,進而協助提款買幣等行為 ,並且可以預見一旦提供帳戶之後,該帳戶恐作為被害人遭 詐騙之後匯款之工具,在在彰顯其具有帳戶「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於本案顯有共同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其無主觀犯意,均顯係 卸責諉罪之詞,自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所收取之不法 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 。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惟雖發生詐得財物、 但未及將款項提出,尚未發生洗錢之結果,為洗錢之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未遂罪,各罪行為之 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雖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而僅負責收受款項後兌換成虛擬貨幣再轉交虛擬 貨幣予「General Vanc陸軍將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惟



其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及犯 罪歷程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 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並藉此獲得報酬,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 l Vanc陸軍將軍」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洗錢,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該集 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轉匯帳戶使用,又出面將詐騙款項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詐 欺集團之困難,幸本件被告尚來不及取款,告訴人之匯款 即遭圈存,未釀成大錯,且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 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 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 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 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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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