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10行更正為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獅子山』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王彥翔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9時35分前某時,」、第18行更 正為「提供予綽號『獅子山』之人使用,」、第33行至第38行 更正為「王彥翔再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且以上 述方式轉匯(即如附表編號1①②),並購入虛擬貨幣後,轉 至暱稱『獅子山』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或提領(即如附表 編號1③)款項後,轉交暱稱『獅子山』之人,以此方式使本案 詐騙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 難追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將來銀
行等帳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 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 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 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 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 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問:你有沒有看過獅子山?) 有」、「( 問:有沒有看過大胖田、游娉婷?) 沒有,我只有跟獅子 山聯絡」、「(問:有沒有加入群組?) 沒有,我只有跟 獅子山聯繫」等語(詳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觀諸被 告僅與暱稱「獅子山」之人聯繫、見面,尚難認被告於其行 為時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之犯行有所預見或確實知 悉,自難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暱稱「獅子山」以外之人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本案應以被告主觀上認識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處斷。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當庭變 更起訴法條如上(詳本院卷第113頁),並給予被告實質答 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暱稱「獅子山」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接續依暱稱「獅子山」之人轉匯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 暱稱「獅子山」之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 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 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所 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件附表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六)另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提供帳戶、進而轉匯、提領後,再轉交他人,造 成被害人受有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 尤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 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 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 角色分工上,係負責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參與 程度尚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 損失,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 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承並 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詳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 18頁),且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 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 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經被告轉匯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暱 稱「獅子山」之人,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4號
被 告 王彥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 號6樓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翔(暱稱「信長」)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 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 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帳款項另為交付之必 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工作,實 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為謀求 利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獅子山」、「大胖田」 、 「游娉婷」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 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彥翔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將來帳戶,此為數位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此帳戶與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綁定 ,下稱MAX遠東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帳戶與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所綁定,下稱MaiCoin遠東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臺幣帳戶,此為數位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外幣帳戶,此為數位帳戶)等6個金融
帳戶,提供予綽號「獅子山」之人及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王 彥翔隨後依「獅子山」之指示,負責將匯入上開6個帳戶之 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或由「獅子山」駕駛汽車搭載其至超 商提款機提款,再將轉匯、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USDT即泰達 幣等虛擬貨幣,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末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售出賺取差價獲利,以此方式 擔任詐欺車手之工作,約定王彥翔可獲本案詐騙集團出售虛 擬貨幣總獲利之0.03125%作為報酬(王彥翔稱本案詐騙集團 每獲利32元,其將可獲得1元之報酬)。另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誆騙蔡明智,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之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楊漢銘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漢銘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 王彥翔再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且以上述方式轉 匯、提領並購入虛擬貨幣後,轉至暱稱「獅子山」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使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 使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王彥翔則於11月16 日9時50分,至統一超商新黎明門市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40 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蔡明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王彥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警卷第2至13頁、本署113年3月11日訊問筆錄】 ⑵被告王彥翔之通訊軟體LINE用戶資訊【警卷第111頁】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113年2月7日審判筆錄 (1)被告王彥翔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長」,為求賺取報酬,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綽號「獅子山」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不詳之人匯款,並在依指示提款、轉匯,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存入渠等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王彥翔可獲得本案詐騙集團賺取虛擬貨幣價差總額之0.03125%作為報酬,並於11月16日9時50分,至統一超商新黎明門市提領2萬4000元之報酬。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智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23至26頁】 ⑵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2至233頁】 ⑶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及存摺交易明細及與本案詐騙集團所簽立之委任契約【警卷第155至191頁、第234至23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2至154頁】 告訴人蔡明智遭本案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並匯款等事實。 3 證人楊漢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21頁】 證人楊漢銘提供其名下合庫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收受告訴人蔡明智之受騙款項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該合庫帳戶轉匯入被告將來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被告王彥翔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4至98頁、第103至110頁】 ⑵證人楊漢銘之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99至102頁】 ⑶金流一覽表【見警卷第1頁】 ⑷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6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759號併辦意旨書【本署偵卷】 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決及中信帳戶約定轉帳設定之資料【本署偵卷】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4788號函文【本署偵卷】 證明告訴人蔡明智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證人楊漢銘名下合庫帳戶內,再轉匯入被告將來帳戶,末轉匯入被告遠東帳戶及中信帳戶內,由被告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獅子山」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皆為民國111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告訴人匯出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1 蔡明智 11月16日 9時35分100萬元 (郵局帳戶) 楊漢銘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1月16日9時40分、 100萬元 ①被告MAX遠東帳戶、 11月16日9時43分、 48萬7,521元 ②被告MaiCoin遠東帳戶、 11月16日9時44分、 48萬9,257元 ③被告中信臺幣帳戶、 11月16日9時44分、 2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