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誠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 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慧雲」及渠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昭 誠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 不知情之胞弟陳昭良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傳送予詐欺集團,供以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被告陳昭誠再依「潘慧雲」之指示將 匯入之款項轉帳或提領,以此方式擔任詐欺車手之工作。另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潘婷靜」結識告訴人吳世海,並向告訴人吳世海誆稱: 急需一筆資金援助,以安葬其父云云,致告訴人吳世海陷於 錯誤,依「潘婷靜」之指示,於同年8月31日11時20分許, 以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0,015 元至上開一銀帳戶,被告陳昭誠復依指示提領且轉匯至詐欺 集團所提供之帳戶,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 使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因認被告陳昭誠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世海於警詢之 指訴、證人即陳昭誠之胞弟陳昭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 陳昭誠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潘慧雲」對話紀錄、「潘 慧雲」之LINE帳戶資訊、被告陳昭誠使用一銀帳戶匯款之匯 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吳世海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存摺交易 明細查詢、被告陳昭誠之胞弟陳昭良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存 摺影本、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涉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結識自 稱「潘慧雲」之女子,「潘慧雲」稱父親往生,需辦理喪葬 後事,但無金融帳戶可以使用,故向其索取帳戶並請其代為 匯款,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與「潘慧雲」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使用之胞弟 陳昭良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供予LINE暱稱「潘慧雲」之人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參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62頁 、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陳昭良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參 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潘婷靜」結識告訴人吳世海,並向告訴人吳 世海誆稱:急需一筆資金援助,以安葬其父云云,致告訴人 吳世海陷於錯誤,依「潘婷靜」之指示,於同年8月31日11 時20分許,以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000元( 另有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被告提供之上開一銀帳戶等 情,業據告訴人吳世海於警詢中陳述遭詐騙經過稽詳(參見 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告訴人吳世海提供之彰化銀行
匯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被告陳昭誠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參見警卷 第73頁、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 被告於112年9月4日、同年月5日,依「潘慧雲」指示,先後 提領含告訴人吳世海匯入款項在內之12萬元,並於112年9月 5日匯款12萬元至「潘慧雲」指定之新光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在 卷(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並有 被告陳昭誠使用第一銀行帳戶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件附卷可參(參見 警卷第67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提供帳戶及代為 領款轉匯之過程,迭次陳稱:其因在網路上結識自稱「潘慧 雲」之女子,「潘慧雲」稱父親往生需辦理喪葬後事,但無 金融帳戶可以使用,故向其索取帳戶並請其代為匯款,其一 時心軟而同意協助等語(參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62頁至第6 3頁、本院卷第35頁),是觀被告所述提供帳戶給「潘慧雲 」之原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前後供述均屬 相同,似非全然虛構。又被告與「潘慧雲」間之對話紀錄中 ,「潘慧雲」稱:「老公,我籌靈車錢和墓碑錢要十多萬, 應該有九萬了」、「剛忙完,每天早上要去老祠堂請香給爸 爸」、「19號才安排下葬」(參見警卷第38頁、第40頁、第 41頁);而被告亦對潘慧雲稱:「請問你喪事處理完,要不 要回北部上班」(參見警卷第40頁),是被告與「潘慧雲」 確曾商議過有關「潘慧雲」安排其父喪葬情事。甚而,被告 嗣後因欲匯款遭銀行阻擋並經警到場處理後,被告發覺有異 而質疑「潘慧雲」時,「潘慧雲」仍堅稱匯入被告帳戶內之 款項為其向他人商借用以安葬其父親之費用,甚而以匯入前 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父安葬費用為由,要求被告自凍結之帳 戶取出,並以死相脅;另要求被告向親戚借款給其作為安葬 費用,復指責被告稱:「你要是自己卡著我的錢,不給爸爸 安葬,這樣你不行的」云云,此有被告與「潘慧雲」之對話 紀錄存卷可考(參見警卷第45頁、第46頁、第47頁),顯見 「潘慧雲」確曾以其父喪葬事由要求被告自其帳戶內提領款 項。依此,被告於本案中迭次辯稱:「潘慧雲」係以父親過 世為由向其借用帳戶並委請其領取及轉匯款項等語,當非臨 訟虛構之詞。參以被告提供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中 ,112年8月29日9時43分匯入2萬元之款項中,亦有「奠儀」 之備註(參見警卷第27頁),足見被告所云「潘慧雲」係以
父親往生為由,需其提供帳戶以供處理喪葬事務之款項匯入 ,並請其代為匯款等語,應屬可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稱:其因「潘慧雲」稱父親往生需安葬費用,曾匯款 3萬元給「潘慧雲」等語,並提出第一銀行帳戶匯款之匯款 申請書回條為據(參見警卷第67頁下方)。而被告使用之前 揭帳戶明細表中,亦有113年8月22日10時15分提款3萬元之 紀錄(參見警卷第27頁),此與前揭匯款申請書回條上所載 之112年8月22日13時29分匯款時間亦相符合。另參以被告前 揭帳戶明細表所示,於被告提領上揭3萬元前,前次存款之 時間為112年8月9日存款13,000元,是被告此部分存、提款 狀況,與一般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立即提出、轉匯之狀況 迥異,顯見前開匯款、領款係一般正常之金融行為。從而, 被告辯稱:自己亦因「潘慧雲」向其佯稱父親往生需喪葬費 用而被騙匯款3萬元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 倘與「潘慧雲」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衡 情當無自己亦遭詐騙而匯款3萬元予「潘慧雲」之理。是被 告辯稱:其係受「潘慧雲」之欺,而提供帳戶並為之領款及 匯款等語,當可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 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應審究 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 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並綜合行為人之素 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 ,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誤信「潘慧雲」 以父親往生為由,需其提供帳戶以供處理喪葬事務之款項匯 入,並請其代為匯款云云,而同意提供其使用之金融帳戶, 並為「潘慧雲」提領款項及匯款等情,已如前述。依此,被 告於提供前揭帳戶及為之提領款項及匯款時,是否已具有其 帳戶將會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及其所提領、轉匯之款 項係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款項之認識,實非無疑。綜此
,尚難肯認被告確有與「潘慧雲」等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
㈣又洗錢防制法係在於防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所掩飾或隱匿者,包含詐欺所得,同法第3條第2款規範甚明 。是以,縱行為人客觀上有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仍 須有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之犯意,始得以一般洗錢罪相 繩。惟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可預見其提供之 前揭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係源自於詐欺行為所生,業如前述 ,則其自亦難認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時,具有一般洗 錢之犯意,是尚難對被告以一般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因受詐 欺將款項匯至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及被告有依「潘慧雲」 指示,將詐欺款項領出後轉匯至「潘慧雲」指定之帳戶內等 情,惟尚無從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時 ,已知悉「潘慧雲」為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潘慧雲」有詐 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