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334號
TNDM,113,金訴,1334,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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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智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薛智棋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先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雯」之成年女子(下稱「王雅 雯」),再因「王雅雯」介紹而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LINE」暱稱「知足常樂」之成年男子(下稱「知足常樂」 )後,即經「知足常樂」邀約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詎 薛智棋雖已預見「王雅雯」、「知足常樂」等人甚有可能係 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 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24日起參與 由「王雅雯」、「知足常樂」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工作。薛智棋遂同時與「 王雅雯」、「知足常樂」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朝隆客服—雯雯」等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邀約陳春菊加入股票投資群 組,再以「LINE」與陳春菊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但 須先儲值款項云云,致陳春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與不 詳人士(此部分犯行與薛智棋無關),又要求陳春菊再依指 示於113年5月2日面交款項,陳春菊報警處理後,乃配合員 警辦案而前往交款;薛智棋則依「知足常樂」之指示,先至 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工作證而共同偽造該 等文件,旋於113年5月2日10時26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善和門市,持附表編號2、3所示偽 造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出示予陳春菊閱 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朝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而欲向 陳春菊收取新臺幣(下同)38萬元款項(陳春菊僅攜帶36萬



元到場),足生損害於陳春菊及真正之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然因在場埋伏之員警適時上前逮捕薛智棋,故薛智棋、 「王雅雯」、「知足常樂」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3人 以上雖已共同行使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 且已共同著手向陳春菊詐取財物並欲藉由轉交款項之方式隱 匿詐騙所得,但未能得逞。員警復於上開現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薛 智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70頁、第73至74頁),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春菊於警詢 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3至27頁、第31至35頁) ,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復有被告與「知 足常樂」、「王雅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 21頁,偵卷第29至54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29頁)、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 片(警卷第37頁、第47至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9至4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 ,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 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 委由其他人士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 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 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知足



常樂」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知足常樂」素 不相識,竟僅須依從「知足常樂」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 、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 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實際上並未受僱於朝隆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卻須於收款時刻意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以「朝隆投資」為名義之偽造收據、工作證,益見被告為 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行使偽造 文書等犯罪,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 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 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知足常樂」指 示出示不實之收據、工作證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該詐騙 集團共同實施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相 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 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 案犯行中除被告、「王雅雯」、「知足常樂」外,尚有透過 「LINE」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朝隆客服—雯雯」等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 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 即有「王雅雯」、「知足常樂」等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 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知足常樂 」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 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 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王雅雯」、「知足常樂」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 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 著手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 。被告受「知足常樂」之邀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 團組織,依「知足常樂」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



據、工作證,即屬偽造私文書(收據)及偽造特種文書(工 作證)之行為;被告復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 編號2、3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而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著手取得 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人遭詐 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 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 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參與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 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向被告告知 上述罪名(參本院卷第35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併 予論究。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王雅雯」、「知足常樂」等人聯繫,並依「 知足常樂」等人指示行使偽造文件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 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偽造、行使 該等文件,及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



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王雅雯」、「知足常樂」及所 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 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 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㈥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 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 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之收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與「王雅雯」、「知足常樂」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 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㈧茲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文件 及收款、轉交之工作,而與「王雅雯」、「知足常樂」等人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僅因員警 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款項,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係 遭「王雅雯」以交往所惑而率然參與本案犯行,犯後終能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 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與母親、兄長 同住,目前從事作業員工作(參本院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尚未得手任何財物,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 得,亦無證據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 直接之關聯,均無從以本判決諭知沒收,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與「王雅雯」、「知足常樂」等人聯繫使用之物。 2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 記載金額38萬元,經辦人員欄為被告自行簽名;即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文件。 3 朝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薛智棋,職位:外務專員;即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證件。 4 現金2萬元 與本案無關。 5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8張 與本案無關。 6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與本案無關。 7 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1張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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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