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292號
TNDM,113,金訴,1292,2024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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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侑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正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判決要旨
一、本院根據證據、行為模式以及社會常情,不採納被告「不知 取得款項為詐騙集團犯罪所得」的辯解,認為他心裡知道自 己的行為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有關。
二、並且根據被告的分工層級、過往素行、犯罪後態度,考量詐 騙集團對台灣社會及告訴人造成的損害,量處適合的刑罰。  事 實
一、蔣侑廷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前後,透過林彥劍的介紹而加 入成員有林彥劍、「李慶儒」等人的詐騙集團,並聽從林彥 劍的指揮,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騙得款項的「車手」。二、上述詐騙集團的成員,先於112年10月13日之前的某日,騙 朱水深說「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替朱水深抽中股票,使 朱水深受騙上當,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27日 面交股款。
三、林彥劍隨即指示蔣侑廷於112年10月27日11時,依約定前往 朱水深住家附近,位於台南市○區○○路000號的「迷客夏飲料 店」,由蔣侑廷出示偽造的「金利金融機構外派經理陳正洋 工作證」、內容為收取新臺幣(下同)62萬7000元現金儲值 的「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向朱水深收取上述金額的「股款 」。
四、蔣侑廷得款後,於當天傍晚在台北車站內的某個廁所內,將 上述金額交付林彥劍林彥劍再上繳該詐騙集團另名成員「 李慶儒」。




五、蔣侑廷因此而獲得林彥劍所交付之酬勞6000元。 理 由
一、基本事實及證據:
1.告訴人朱水深遭到詐騙,而於上述時間、地點,將62萬7000 元的「股款」,面交出示「金利金融機構外派經理陳正洋工 作證」的被告,並由被告交付「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予朱水 深(證據:被告的陳述、證人朱水深於警局和法院的證詞、 朱水深所提出他與被告面交時以手機拍攝的「金利金融機構 外派經理陳正洋工作證」、「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及被告照 片)。
2.被告是由同案被告林彥劍指派前往收款(證據:被告與證人 林彥劍的一致陳述)。
 
二、被告的辯解:
 1.林彥劍是叫我去收取「虛擬交易」的款項,我並不知道朱水 深所交付的錢,是他被詐騙的款項。「若我知道我是詐騙集 團,我還會拿工作證給他看嗎」、「我還跟告訴人說如果覺 得我是詐騙集團,可以不用把錢交給我」。
 2.林彥劍只有給我車資,並沒有給我「6000元酬勞」。  
三、本院的判斷:
  本案被告承認客觀事實,但否認「知悉自己收取詐騙集團騙 得的款項並擔任車手」。以下是本院決定不採信被告辯解的 理由:
 1.關於本案,被告與證人林彥劍都是於112年12月12日,同在 台中看守所內接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的詢問, 兩人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完全沒有提及「被告蔣侑廷並不 知自己在收取贓款。甚至員警向被告提問時,多次提及「贓 款」二字,被告完全沒有否認、反駁或特別說明不知道是贓 款(警卷3-6、13-17頁)。
 2.被告在與告訴人朱水深面交時,有出示「金利金融機構外派 經理陳正洋工作證」作為身分證明,並且交付告訴人內容為 收取62萬7000元現金儲值的「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而被告 清楚知道自己不是「陳正洋」,也不是金利金融機構或耀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雖然證人林彥劍在法院作證說「 我跟他說這是原本要去收錢的人的名字(所以你就頂他的名 字),我跟他說來不及做(姓名相符的工作證)」(本院卷 145頁)。但冒用他人名義收取高達62萬多元鉅款的情況, 任何人都會感到懷疑。
 3.證人林彥劍在本院審理時,雖然作證說:我跟被告說這是虛



擬貨幣投資,客人要買虛擬貨幣,所以去跟客戶收錢。因為 虛擬貨幣都是現金,所以薪水很高(本院卷143頁)。但他 先於檢察官詰問時提及:「(你剛說他收67萬,那他不會覺 得很奇怪嗎?為什麼收那麼多現金,為什麼不用轉帳的?) 他有問,我沒告訴他。(他有問,你沒有告訴他,所以你是 問而不答?)對。(他也沒有繼續追問?)沒有」(本院卷 140頁)。而後又在法官補充訊問時陳述:「(他有沒有質 疑過你說這個錢是不是詐騙集團的?他有沒有質疑過你是不 是叫我去當車手,他有沒有這樣問過你?)有。(他怎麼問 ?)他說這個錢是不是不乾淨的,不然怎麼收這麼多,還去 跟客戶面交。我跟他說這個是博奕盤現金跟虛擬貨幣的,所 以這不是詐騙集團。(然後他就放心了?)我是不知道他是 不是就放心了」(本院卷147-148頁)。由此可知,被告在 前往向朱水深收款前,已經意識到告訴人即將面交的款項, 是詐騙集團騙到的贓款。
 4.證人林彥劍又作證:被告收款後是拿到台北車站的「廁所」 ,被告也有問為什麼在此奇怪的地方,但我沒有回答(本院 卷145-146頁)。這樣的流程,簡直和從事情報工作的間諜 一樣,完全不同於正常工作。被告說他沒有收取詐騙集團款 項的認知,本院認為違反社會常情。
 5.基於以上的說明,被告主張自己完全不知情,完全不知自己 收取的款項是詐騙集團的贓款,本院認為並不可信,並依據 上述理由認為被告清楚知道自己在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  
四、論罪:
 1.詐欺部分:
  依據證人林彥劍在警局的證詞,他在台北車站收取被告交付 的款項後,再上繳給「李慶儒」(警卷第6頁)。由人數計 算,和被告一起從事相關詐騙行為的,連同被告至少有三人 。所以詐騙行為部分,構成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洗錢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的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 院認為新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的規定適用新法。
  ②詐騙集團利用被告的收受贓款行為,使告訴人交付的款項 形成「查證上的斷點」,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及位置的目的,屬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3款的洗錢行為。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構成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共同洗錢罪。
 3.偽造文書部分:
  被告面交時出示的「金利金融機構外派經理陳正洋工作證」 及「耀輝現儲憑證收據」,顯然都是偽造。其中「金利金融 機構外派經理陳正洋工作證」是身分證明(特種文書),這 部分被告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至於「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則是私文書,這部分被告成立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的出示行 使行為,已經包含了共犯的事前偽造行為,不再成立偽造罪 名)。
 4.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的所有罪名,都是在詐騙集團成員林彥劍的指揮下 ,完成收取贓款並使其他成員逃避被警查獲的目的,法律上 應該認為屬於整體計畫下的單一行為。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 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罪之 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加以處罰(從一重處斷)。
 5.共同正犯:
  被告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所以被告和參與本案的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包含林彥劍及「李慶儒」),在法律上都是共同 正犯,而不只是從犯(幫助犯)。
 6.補充說明(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原則上,參與詐騙集團之後的第一次被刑事追訴的犯罪,才 會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根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3182號判決書的記載(以下簡稱前案,本院卷181-18 9頁),被告在本案之前已因參與同一個詐騙集團的其他詐 欺犯罪遭到刑事追訴處罰,因此在本案不另外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
 7.累犯:
  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在110年間的竊盜行為,被法院判 處應該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在本案發生前的110年8月2 3日執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 財產性犯罪行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的規定,應該 加重刑罰。
  
五、量刑:
1.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



,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 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 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聯絡),而需要親自到場 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聯絡時,常 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 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延遲了台灣社會的 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 ,都不為過。於是,參與詐騙行為的正犯,原本都不應該量 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別量刑因素:
①從整個行為的分工來看,被告是接受林彥劍指令負責出面 取款的車手,居於整個詐騙集團最下游也最容易被查獲的 地位。
  ②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過往有許多前科,在此之前,他 並不是守法的公民。
③被告在犯罪被查獲之後,始終否認犯罪,並選擇用難以採 納的辯解試圖脫罪,心存僥倖。
④綜合上述因素,再考量被告的生活情況,本院認為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8月,是適當的處罰。
 
六、沒收:
1.被告雖然否認收到報酬,但本院依據證人林彥劍的證詞,認 為他獲得6000元的犯罪所得(本院卷142頁,車資不計入報 酬)。這筆錢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第3 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追徵),以避免被 告因為犯罪而獲利。
2.被告在面交時出示的「金利金融機構外派經理陳正洋工作證 」及「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已經交付給告訴人,不能認為 是被告所有的物品。但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的「耀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正洋」印文,則仍應該依據刑法 第219條的規定加以沒收。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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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