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欽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03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欽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翁欽賢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進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達3人以上)成員 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吳茹婷、顏妙軒、謝羽柔、A女、鄭祖芳、黃思螢、黎 武清媚、林玫禎、黃得誌、莊心俞、劉君豪告訴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翁 欽賢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至1
51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 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是我在搬家時遺失 的,我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後有去掛失等語。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手法,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之 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1至361頁)、附表二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因此,綜合以上事證,可以認定如無 本案帳戶,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順利取得附表二所示 之人受騙後轉匯款項,也不能順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是客觀上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二所 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112年9月15日警詢:本案郵局帳戶是約於5年前,由我母親幫 我申辦;另外2間帳戶則是我這1、2年間自己申辦。我一開 始只有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儲蓄用;本案玉山帳戶是我老婆 叫我另外開來作為儲蓄用;本案國泰帳戶則是作為薪轉帳戶 。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於112年6月底遺失,我有將密碼 寫在卡片上面,3張提款卡的密碼都是920304,我從一開始 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時就寫在上面了,所以後續申辦的帳號也 都寫在上面等語(警卷第3至13頁)。
⒉113年1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案郵局帳戶是小時候媽媽 幫我辦的,本案國泰帳戶是薪轉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是我太 太請我辦來存款用。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都用夾鏈袋 裝在一起,密碼寫在紙條上,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當 時我從新營要搬家到雲林,我到雲林後,我在整理東西,發 現都不見了,我有打電話去銀行報遺失,但沒有報警。大概 是在112年7月時候發現的。我記不太清楚本案帳戶提款卡的
密碼、何時設定。我只有遺失那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 語(營偵卷第37至40頁)。
⒊113年8月26日審理中:本案國泰帳戶是薪轉帳戶,但公司我 做不到1個月就搬來雲林了;本案郵局帳戶是小時候家人辦 的,用來存錢;本案玉山帳戶是用來存錢。我在112年6、7 月搬到雲林,本案帳戶提款卡跟存摺平時放在一起,用夾鏈 袋全部放在一起。除了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跟存摺外,於112 年6、7月間還有發現我的錢包也不見了,但是裡面沒有什麼 重要東西,我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不見後有打電話去 郵局、銀行掛失,但沒有報警。我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 碼寫在一張紙上放在夾鏈袋內,密碼都是一樣的等語(本院 卷第152至157頁)。
⒋綜觀被告歷次辯詞,雖一致稱本案帳戶資料是於112年6、7月 間搬家時遺失,但就何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以得知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先是辯稱是自己直接寫在各帳戶提款卡上 面,後又改稱是寫在1張紙條上。另外,原稱搬家時除了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外,並無其他物品遺失,後又改稱尚有 錢包遺失。被告辯詞前後顯有出入,已難採信。 ㈡被告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相同,即為其自己的生日( 本院卷第156頁),並無特殊、複雜之狀況,衡之於常情, 並無特別記載於提款卡或紙條上的必要,將密碼與提款卡放 置在一起,僅會致生帳戶遭他人濫用之風險,被告為具有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於此節應相當清楚。
㈢再者,本案國泰帳戶為112年5月12日始申設,迄同年6月13日 轉出1筆新臺幣(下同)25元之金額後,其內之餘額即為0元 ,自112年5月12日起迄同年6月13日此段期間內,並無任何 薪轉的金流,該帳戶後於同年8月4日起開始收受本案被害款 項之轉匯,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最終該帳戶於112年8月13 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於107年10月12日申設 ,於112年6月7日提領700元後,其內餘額僅剩13元,此後即 再無交易紀錄,迄同年8月4日始有本案被害人受騙後之轉匯 款項進入以及提領情形,於同年月22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本案玉山帳戶為112年4月10日申設,迄同年8月5日本案被害 人轉匯款項前,雖陸續有使用之交易紀錄,惟餘款大抵僅有 數百元,此有上揭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以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從而,可見本案帳戶在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 前,其內款項或有清空之舉,或幾無重要性,本案玉山帳戶 自被告申辦後根本未作為存款之用,本案國泰帳戶亦無薪轉 紀錄,此節不但可證明被告所辯用途不實外,益可推論被告 在交出本案帳戶之管領權限前,有將其內財產轉出避免損失
之舉。
㈣又依據經驗常情,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其最 終目的即是為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則詐欺集團勢必僅會使 用自身所能有效控制的金融帳戶,確保在被害人驚覺受騙報 警前能夠順利取得款項。從而,失竊、遺失的帳戶顯然不會 是詐欺集團選擇使用者,因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報警掛失, 該帳戶何時將被凍結完全無法預料,詐欺集團先前投入的犯 罪成本恐將付諸流水,難以想像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後直接 或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㈤至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8月5日有掛失舊提款卡紀錄,同日稍 後又有申請核發晶片金融卡紀錄,翌日(6日)又有網路存 簿/金融卡掛失之紀錄;本案國泰帳戶於112年8月6日有金融 卡掛失紀錄,翌日(7日)有印鑑及存摺/單掛失紀錄;本案 玉山帳戶於112年8月6日有簽帳金融卡/存摺/印鑑掛失紀錄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儲字第11300111 22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 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3287號、113年2月15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019244號函及附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3年2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5220號函文及附件(營 偵卷第43至63、67至79、83至89頁)在卷可憑。惟該等掛失 情形均發生在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轉匯款項且遭提領後,而就 被告何以掛失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因為那時 候要存錢進去,忘記是要轉帳給朋友還是買東西忘記了,但 平常我很少使用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53、154頁),被告既 然甚少使用本案帳戶,竟然會剛好於本案帳戶淪為犯罪工具 ,本案詐欺集團已提領高額犯罪所得後恰巧發覺本案帳戶資 料遺失,顯不合常情,應認本案帳戶資料的掛失實是被告事 後為卸責之舉,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 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 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現今社會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取得、移轉、變更、 隱匿被害款項,躲避司法之追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警政 以及金融單位長年強力宣導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金融帳戶 給無相當信賴基礎的他人使用等情,應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
事實,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20歲之成年人,接受過國中教育 (本院卷第157頁),至案發前已有多年工作經驗及社會歷 練。準此,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可 能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用為取得、移轉、變 更、隱匿詐騙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應已有相當的預見,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後轉 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提領之結果實不違背被 告行為時的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再遭領出,以此掩飾、隱 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 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 上開2罪,且侵害附表二所示共1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 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 行,毫無悔意,迄今更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完全未彌補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應從重量刑。 被告另因擔任車手而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入監執
行中,另涉多件詐欺、洗錢案件為檢方偵辦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考量本 案被害金額高達數十萬,損害非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立法理由可參。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 當以有查獲犯罪客體為前提,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已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本案國泰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本案郵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本案玉山帳戶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吳茹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茹婷佯稱使用PCHOME線上商城可獲利云云,吳茹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8時32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吳茹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51至55、67至73、79至81頁) 112年8月4日18時33分許 8萬元 2 顏妙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顏妙軒佯稱使用PCHOME線上商城可獲利云云,顏妙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8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顏妙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成功畫面截圖 (警卷第83至86、103至104頁) 112年8月4日18時51分許 7,000元 112年8月5日16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7日,應予更正) 2萬5,000元 3 謝羽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羽柔佯稱使用PCHOME線上商城可獲利云云,謝羽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謝羽柔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105至109、125、128至134頁) 112年8月4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4 A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女佯稱使用PCHOME線上商城可獲利云云,並趁機於視訊時機拍攝其不雅照片,A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21時06分許 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卷彌封袋) 112年8月6日17時47分許 2萬元 5 鄭祖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祖芳佯稱使用PCHOME線上商城可獲利云云,鄭祖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18時37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鄭祖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及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警卷第137至139、151至155頁) 6 黃思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思螢佯稱使用PCHOME線上商城可獲利云云,黃思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20時12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黃思螢於警詢中之證述、交易成功、轉帳成功畫面截圖 (警卷第161至183、209頁) 112年8月5日20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5日20時21分許 2萬元 7 黎武清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黎武清媚佯稱使用PCHOME線上商城可獲利云云,黎武清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20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黎武清媚於警詢中之證述、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警卷第227至229、255頁) 8 林玫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玫禎佯稱使用PCHOME線上商城可獲利云云,林玫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21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林玫禎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及電子轉出、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警卷第265至267、283至285、287至292頁;偵卷第11至14、20至33頁) 112年8月4日21時12分許 5萬元 9 黃得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得誌佯稱投資博弈網站,並保證獲利云云,黃得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18時19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黃得誌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及存款帳戶查詢畫面截圖 (警卷第293至296、305至311頁) 10 莊心俞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莊心俞佯稱使用運彩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莊心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19時3分許(入帳時間)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莊心俞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明細截圖 (警卷第313至316、325頁) 11 劉君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君豪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劉君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19時25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劉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卷第327至328頁) 12 留斌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留斌誠佯稱係其軍中友人云云,留斌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20時40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被害人留斌誠於警詢中之證述、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警卷第337至338、34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