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265號
TNDM,113,金訴,1265,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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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恆緯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
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恆緯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周恆緯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不詳友人介紹加入「関宇志 」、林育德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其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 9號、970號、1020號審理判決,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並擔任俗稱「車手」之領取詐欺款項轉交他人之工作 。周恆緯遂與「関宇志」、林育德、該詐騙集團其餘參與附 表所示犯行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所示之同 一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遭詐欺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関宇志」指示 林育德、周恆緯一同駕駛車輛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由周恆 緯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為現金後,再依指示轉交「関宇志」 ,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藉 此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周恆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 程明確(警卷第43至47、53至55、61至64、69至74、79至82 、89至90頁),另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9至11、13至35、17至21、23至27頁)、 附表編號2至3、5至6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警卷第57 至58、65、83至85、91、93頁)、被告領款影像翻拍照片7張 (警卷第97至100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除被告、同受指示之林育德、指示其等領 款之「関宇志」外,尚有附表所示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 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 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內 告訴人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為現金後轉交他人,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 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 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附表各罪之洗錢部分, 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 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 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2.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 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 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 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之財物各自均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 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並無相關減免其刑之規 定。本件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犯罪所得已 自動繳回,符合上開要件,修正後上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 告,於本案犯行中,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故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於被告行 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增定第4款,但其餘各款及刑度均



未修正,而本案並無第4款加重要件之適用,故認無庸比較 新舊法),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三)查被告違犯本案犯行時,是與指示者「関宇志」、一同受指 示輪流駕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林育德及附表所示各施用詐 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分工,以遂行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 犯罪目的,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関宇志」、林育德及所 屬之前列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 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 附表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4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雖 曾數度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然係因同次遭詐騙而陸續交付 財物,故認被告僅各成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6位被害人分別所為之上開 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各告訴人財物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犯罪所得1萬元,亦已自動繳交與國庫,業 已論述如上,自應依該規定前段減輕其刑。
2.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 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七)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提款 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 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 ,已經與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各賠償 其等1萬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之調解筆錄),另其餘告 訴人調解未到,而無從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 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各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鐵工、無親屬需扶養(本院卷 第6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附表所示各 犯行均為同一日所為之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獲得報酬1萬元,雖未扣案,然被 告已將該筆犯罪所得1萬元,繳交國庫,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8頁),自不再予以沒收。(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除上開報酬 外,既然已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如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來源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匯款提領時間均為112年4月29日。編號 被害人 詐 術 遭詐欺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未標註筆數者即為1筆) 罪 刑 1 黃萩掬(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3時許,假冒生活市集商城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萩掬,向黃萩掬佯稱:因上開網路商店平台遭駭客入侵,其個資遭竊取,需依指示轉帳取消訂單云云,致黃萩掬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指定帳戶中。 15時9分、15時13分、15時19分匯款49,988元、49,988元、49,988元/李宜璟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5時15分、16分/臺南市○○區○○路000○0號新營民生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 ⑵15時36分至38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新營南紙店/提領2萬元(2筆)、1萬元。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湯正家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5時17分前,佯裝買家及客服人員向湯正家佯稱:其網路賣場須開通賣貨便,需轉帳進行認證云云,致湯正家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指定帳戶中。 15時17分、15時22分匯款49,981元、49,981元/劉賾瑞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5時21分至25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新營復興店/提領2萬元(5筆)、16,000元。 ⑵16時45分、46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新營分行/提領2萬元、14,000元。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連崇佑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6時39分前,佯裝買家及客服人員向連崇佑佯稱:賣場須開通賣貨便,需轉出開通金流確認云云,致連崇佑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指定帳戶中。 16時39分匯款34,123元/劉賾瑞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郭符雯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4時31分許,假冒衣品人生、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致電郭符雯,向郭符雯佯稱:因客服人員設定錯誤將每月扣款,需轉帳認證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郭符雯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指定帳戶中。 15時3分匯款31,234元/劉賾瑞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5時10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新復店/提領31,000元。 ⑵15時42分/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好萊富店/提領3萬元。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徐珮珊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4時53分許,使用臉書聯繫徐珮珊,向徐珮珊詐稱:其臉書尚未通過認證,將被停權,需依指示轉帳進行認證云,致徐珮珊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指定帳戶中。 15時21分匯款29,985元/劉賾瑞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鄭喬乙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4時許,佯裝買家、客服人員聯繫鄭喬乙,向鄭喬乙佯稱:其賣場須依指示操錯網路銀行以認證云云,致鄭喬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指定帳戶中。 16時14分匯款47,985元/劉賾瑞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時14分至19分/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新營和平店/提領2萬元(6筆)、1萬元(併同其他在左列帳戶不明款項,最後1筆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周恆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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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