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関珅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関珅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詐欺黃昌傑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公訴不受理。被訴詐欺楊嘉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無罪。 事 實
一、関珅耀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関宇志」、「弘」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385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関 珅耀與「関宇志」、「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周信豪、徐啟忠、陳明霞、黎德威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関珅 耀遂依「弘」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款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後,放置在「弘」所指定之 廁所垃圾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報酬。
二、案經徐啟忠、陳明霞、黎德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関珅耀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63至168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下列所 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 ATM監視器照片1份、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入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 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害人周信豪提出之通訊軟體MES 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徐啟忠提 出之交易明細查詢螢幕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陳明霞提出之 臺幣活存明細、通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黎德威提 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之多次匯款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多次提領,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係為達 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 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為之各次犯行,與「関宇志」、「弘」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㈥被告所為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本應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仍應於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在詐欺集團內 擔任車手,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非法方式圖謀金錢,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破 壞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 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 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在父親之清潔公司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2萬8千元至3萬元,無人需撫養(見院卷第17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據被告供稱每日報酬1萬5千元,112年4月29日、112年4月30 日擔任車手總共拿到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0頁,院卷第169 頁),然因另案判決業經宣告沒收被告於112年4月29日其中 一部分之犯罪所得1萬元(見院卷第72頁),自應予扣除, 故認被告尚有2萬元(即3萬元-1萬元=2萬元)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然被告所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業已 轉交他人而非屬被告保有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関宇志」、「弘」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昌傑施用詐術 ,致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9日18時7分,匯款4萬9,98 9元至陳信伃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圈存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亦載有明文。據此,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案 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其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得 再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 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6時8分許,假 冒臉書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昌傑,佯稱系統 無法付款,要認證身分,作為回報給金管會的密碼,需使用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進行認證云云,致黃昌傑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4月29日19時57分許、20時1分許、20時3分許,匯款8 萬8,101元、4萬9,985元、1萬2,001元至指定帳戶,並經被 告等人於同日20時3分許、20時4分許、20時5分許,提領6萬 元、6萬元、3萬元後上繳上游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6日,112年度偵字第19759、20089、 22007、2224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706、1707、1926號追 加起訴,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 9、970、102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在案,嗣經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案 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觀諸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4(即追加一案 附表編號22)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 事實,告訴人黃昌傑匯款之時間、金額,雖有不同,惟告訴 人黃昌傑遭詐騙之時間、情節則屬同一,且告訴人黃昌傑於 警詢時指稱渠因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112年4月29 日16時8分許起至同日20時3分許,先後匯款11筆至指定之銀 行及郵局帳戶等語明確,足認告訴人黃昌傑係因遭被告所屬 詐欺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目的,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渠陷 於錯誤,而陸續匯出款項,再由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 次提領,縱提領時間、地點、持用之提款卡不同(本案係經 圈存),惟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 而言,該數個提領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是前開先起訴案件與 本案應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於113年5月31日提起 公訴,於113年7月5日始繫屬本院,檢察官顯就已經提起公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関宇志」、「弘」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嘉俊施用詐術 ,致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30日21時5分,匯款2萬9,98 9元至何彥萱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被 告於同日21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 圓門市,提領2萬9,000元後,放置於「弘」所指定之廁所垃 圾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楊嘉俊 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何彥萱 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ATM監視器照片各1份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 供承有於112年4月30日21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圓門市,持提款卡提領2萬9,000元之事實,且 對於告訴人楊嘉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2年4月30日21時5 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前開何彥萱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亦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否認有於112年4月30日21時10分許提領3萬元這筆, 沒有印象這是我提領的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楊嘉俊有於112年4月30日19時11分許,接獲詐騙集團 成員以電話佯稱渠之前購買商品,公司電腦出問題,需依銀 行客服指示匯款,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分許,匯 款2萬9,989元至何彥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嗣被告於同日21時18分許,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圓門市, 提領2萬9,0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楊嘉 俊於警詢指訴在卷(見警卷第83至86頁)外,復有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9頁)、何彥萱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26頁)、ATM監視器照片(見警卷 第6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供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等語(見 警卷第30頁,院卷第165頁),並有前引ATM監視器照片在卷 可稽,然而觀諸卷附何彥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25頁),告訴人楊嘉俊於112年4月30日21時 5分許被騙匯款之2萬9,989元,於同日21時10分許,已遭現 金提領一空(提領3萬元),而被告於同日21時18分許,所 提領之現金2萬9,000元,應係同日21時13分許甫跨行轉入之 2萬9,985元,並非告訴人楊嘉俊所匯入何彥萱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款項,故依本案調查證據所得,自難認定被告於前 揭時、地之提領款項,與告訴人楊嘉俊遭騙匯款有何關聯。 從而,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被告犯罪嫌疑應認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所為確有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 行,此部分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信豪 自112年4月29日17時37分許前某時起,假冒蝦皮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周信豪,佯稱:蝦皮賣場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17時37分許、同日17時45分許,匯款4萬9,981元、3萬7,149元 陳信伃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9日17時43分許、同日17時44分許、17時44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⑵112年4月29日17時52分許、17時52分許、17時54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000元 ⑴臺南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新工門市 ○○○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宜翔門市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徐啟忠 自112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起,假冒蝦皮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徐啟忠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設定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17時49分許,匯款5,013元 同上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明霞 自112年4月29日17時23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明霞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需使用網路轉帳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17時47分,匯款9萬9,017元 陳信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244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9日18時許、18時許,提領6萬元、3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柳營郵局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黎德威 自112年4月30日19時24分許起,假冒網購客服、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黎德威,佯稱:取消誤扣款需核對資料,並提供帳戶轉帳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30日20時48分、同日20時52分,匯款2萬3,121元、4,987元 何彥萱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0日21時2分許,提領6萬1,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金武門市 関珅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