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桃小字第660號
原 告 世樺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文欽
訴訟代理人 藍美月
張文典
被 告 大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佳
訴訟代理人 林娜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8 月起至同年11月為止 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迄今積欠原告之運費有8筆,共計94,82 2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4,82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⑴伊之前於92年6 月間曾委託原告將一批貨物 運送至巴西,該次運送雖係以香港為貨物出口港,並以訴外 人香港大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大佳公司)為提單 上之託運人,仍無礙於本件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成立,原告雖 另找訴外人達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達飛公司)進行運送, 惟此部分係屬原告與訴外人達飛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伊無 關,原告仍須就貨物之全部運送過程負責,依被告交付予原 告之包裝單所載,該次運送之貨物總重量為17,872公斤,惟 訴外人達飛公司竟將重量誤繕為37,872公斤,原告復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對該提單上之內容,致無人發現該 提單中顯而易見之錯誤,訴外人達飛公司再將該錯誤之提單 寄交巴西之受貨人美商艾比希股份有限公司巴西分公司(下 稱艾比希公司),而該批貨物於92年8 月27日抵達巴西後, 因該提單之重量記載錯誤,遭巴西海關扣押貨櫃無法提貨, 經協調後,巴西海關同意受貨人艾比希公司申請更正重量, 並辦理文件確認,迄至93年1月5日於受貨人艾比希公司支付 美金4942.6元之海運罰金、延期停泊費、庫存費、沒收貨物 罰金、利息等費用後,始取得貨物放行,而受貨人艾比希公
司已就該部分支出費用向被告求償,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 第577條、第544條之規定,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因該事件受有美金4,942.6元之損害,折合新臺幣165,8 04元,爰以此項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之本件請求金額抵銷等 語,併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8 月起至同年11月為止委託原告運送 貨物,迄今積欠原告之運費有8筆,共計94,822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8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執前詞 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於92年6 月間受被告委託 運送另1 批貨物至巴西時,有無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 被告受有損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 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 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92年6 月間委由原告運送貨物至巴西 ,然因原告疏未注意提單上之重量記載錯誤,致巴西海關 不願放行該批貨物,嗣訴外人即該批貨物之受貨人艾比希 公司在繳納罰鍰等費用,計美金4,942.6 元後始將貨物領 出,而伊已將此筆款項匯予訴外人艾比希公司,故原告自 應依約賠償伊,並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相互抵銷等 語,惟原告已否認其有賠償該筆款項予被告之責任,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在運送該批貨物時有何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及伊因而受有損害等節自須負舉證之責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另案之該批貨物係於92年6月27 日 自香港出口至巴西,且該批貨物在同年8 月27日抵達巴西 ,而被告於同年9月4日出具切結書表示同意將提單上所載 該批貨物之重量作更正,嗣該批貨物之受貨人艾比希公司 在93年1 月間將該批貨物領出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切 結書及被告提出之原始提單(均為影本)在卷為憑,是該 批貨物在運抵巴西後隔了近4 個多月才提領出關乙節堪以 認定。
(三)次查,依訴外人艾比希公司於93年2 月11日傳真予被告之 文件中記載略以:該公司為訴外人香港大佳公司所售出之 1批貨物支出下列之費用:1、海運費用(罰金):美金6. 99元;2、貨櫃延滯費:美金1,860元; 3、運費及倉租費
:美金2,11 4.76元;4、貨品遭沒收(罰金):美金926. 35元;5、利息:美金34.06元,以上總計為美金4942.6元 ,此有該傳真文件在卷可稽,然該份文件中並未記明貨物 提單之編號,單憑此文件之內容以觀,並無從知悉訴外人 艾比希公司因何批貨物而支出上述罰金等費用,又被告雖 就上述罰金等費用另補提自由港貨運站53 5/A站服務通知 書、巴西農業部聯邦規定處秘書辦公室出具之文件、泛大 西洋海運公司出具之文件、巴西聯邦公共服務院、運輸部 、海運商務署共同出具之罰金項目通知單等資料為佐、惟 遍觀被告所提出之文件內容均未提及支出各項罰金或費用 之詳細情形,故上述文件充其量僅足以認定訴外人艾比希 公司確有支出上述傳真文件中所列舉之款項,仍無法瞭解 各筆費用之歸責原因為何。此外,原告雖承認於92年6 月 間自香港出口至巴西之貨物提單上關於物品之重量有記載 錯誤之情事,然其否認訴外人艾比希公司所支出之罰金等 費用與提單內容錯誤間有何關聯性,因被告在本件審理中 自陳於92年9月3日已接獲客戶即訴外人艾比希公司通知無 法提領貨物,伊旋即於同年月18日請求原告通知運送人達 飛公司出具更正信函傳真至巴西,以便辦理後續通關事宜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該批貨物如係因提單中物品數量填 載誤載而遭巴西海關扣留,則在訴外人達飛公司之更正信 函抵達後亦可在相當期間內將該批貨物提領出關,然該批 貨物係在93年1 月間才由訴外人艾比希公司辦理提貨,兩 者相距之期間約有3 個月之久,則訴外人艾比希公司是否 係因提單之內容記載錯誤而支出上述罰金等費用即屬有疑 ,而被告對此既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 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伊給付予訴外人艾比希公司之款項即 美金4,942.6元云云,尚乏所據,自難採信。(四)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可知,主張抵銷之要件如 下: 1、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2、給付種類相同。3、均 屆清償期,倘缺少其中1 項,當事人間即無可能主張相互 抵銷。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前為伊運送貨物之過程中,曾 將提單內容記載錯誤,致伊因而支出美金4,942.6 元之罰 金等費用,故伊得向原告求償,伊並以上述求償金額與原 告在本件請求之款項相互抵銷云云,然查,被告對於訴外 人艾比希公司向伊求償之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 致乙節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對於原告即未取得 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易言之,原告對於被告未負有任何
債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主張抵銷云云於法無據,並無 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4,8 2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本件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八)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 用額之文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甚明。本件原 告為全部勝訴,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經核 本件原告支出之裁判費為1,000 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436 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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