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464、126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070、19
27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委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 4匯款金額欄「113年1月12日9時3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113年1月16日9時38分許」;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 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不啻助長訛 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如附件附表所 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為國中畢業、業工 、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3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頁176)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80號
被 告 許哲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 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資料, 提供予LINE暱稱「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哲委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永豐帳戶、遠東帳戶、華南帳戶、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咩」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要幫我洗帳面流水紀錄,並要我辦理約定轉帳還有開通網路銀行,我沒辦法提供對話紀錄云云。 2 告訴人王淯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淯喧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一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淯喧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蔡順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順嫀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遠東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順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張家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家蓁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遠東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家蓁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告訴人王智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智薰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永豐帳戶、遠東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智薰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告訴人蘇冠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冠勲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遠東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蘇冠勲提供之匯款紀錄 7 告訴人謝瑞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瑞芳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遠東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謝瑞芳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8 告訴人徐儀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儀婕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遠東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徐儀婕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9 被害人藍炘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藍炘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遠東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藍炘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0 被害人羅峻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羅峻忠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遠東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羅峻忠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 告訴人林素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素華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永豐帳戶、遠東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素華提供之匯款紀錄 12 告訴人楊雅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雅琳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永豐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茂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茂霖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永豐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茂霖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4 告訴人廖崇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崇森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永豐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廖崇森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5 告訴人楊甜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甜微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永豐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甜微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6 告訴人蕭婉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婉如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永豐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蕭婉如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7 告訴人劉靜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靜雯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永豐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劉靜雯提供之匯款紀錄 18 告訴人黃正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正貞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永豐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正貞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9 告訴人林于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于真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遠東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于真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20 告訴人潘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潘欣怡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永豐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潘欣怡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21 告訴人何俊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俊興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永豐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何俊興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22 告訴人陳祈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祈妤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永豐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陳嬿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嬿清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永豐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嬿清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24 被害人蘇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蘇淑芳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張麗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麗芬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遠東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麗芬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26 被告遠東帳戶、永豐帳戶、華南帳戶、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遠東帳戶、永豐帳戶、華南帳戶、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淯喧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14時59分許 1,000,000元 一銀帳戶 2 蔡順嫀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8時58分許 1,400,000元 遠東帳戶 113年1月17日10時33分許 600,000元 113年1月17日13時53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7日13時53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7日13時54分許 26,188元 113年1月18日8時28分許 2,000,000元 3 張家蓁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9時58分許 321,000元 遠東帳戶 4 王智薰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8時58分許 160,000元 永豐帳戶 113年1月15日11時44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6日11時14分許 52,000元 遠東帳戶 5 蘇冠勲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0時43分許 1,500,000元 遠東帳戶 6 謝瑞芳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12時3分許 1,000,517元 遠東帳戶 7 徐儀婕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4時0分許 100,000元 遠東帳戶 8 藍炘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9時48分許 1,550,000元 遠東帳戶 9 羅峻忠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13時16分許 600,000元 遠東帳戶 10 林素華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14時50分許 300,000元 永豐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14分許 700,000元 遠東帳戶 113年1月15日11時1分許 800,000元 11 楊雅琳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9時33分許 100,000元 永豐帳戶 113年1月15日9時34分許 100,000元 12 陳茂霖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1時17分許 185,000元 永豐帳戶 113年1月15日14時42分許 40,000元 13 廖崇森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8時47分許 50,000元 永豐帳戶 14 楊甜微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9時14分許 200,000元 永豐帳戶 113年1月12日9時38分許 630,000元 15 蕭婉如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9時41分許 50,000元 永豐帳戶 113年1月15日19時42分許 30,000元 16 劉靜雯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22時6分許 60,000元 永豐帳戶 17 黃正貞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9時29分許 1,000,000元 永豐帳戶 18 林于真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0時8分許 1,149,000元 遠東帳戶 19 潘欣怡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8時51分許 50,000元 永豐帳戶 113年1月15日18時51分許 10,000元 20 何俊興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15時18分許 200,000元 永豐帳戶 21 陳祈妤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9時22分許 50,000元 永豐帳戶 22 陳嬿清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0時50分許 100,000元 永豐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52分許 50,000元 23 蘇淑芳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14時22分許 390,000元 華南帳戶 24 張麗芬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9時20分許 1,000,000元 遠東帳戶 113年1月17日9時44分許 50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70號
被 告 許哲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宙股)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併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許哲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自112年11月起,以LINE暱稱「王雅玲」向王曼妮佯稱:下 載「上傑投資」之APP,進行投資可獲利,需先匯款到指定 帳戶云云,致王曼妮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永豐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 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王曼妮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曼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三、併辦之犯罪證據:
㈠告訴人王曼妮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偵18070卷第11-17頁) ㈡告訴人王曼妮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
(本署113偵18070卷第26、28頁) ㈢告訴人提供之詐騙集團交付之「上傑投資」收款收據 (本署113偵18070卷第25、27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曼妮部 分)
(本署113偵18070卷第7、9、19-20、21-23頁)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哲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辦之理由:被告許哲委前曾被訴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64號、第12680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宙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足憑(本署113偵18070卷第47-56、58、 59頁)。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同 一本案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3年1月15日8時38分許 5萬元 2 113年1月15日8時39分許 5萬15元 3 113年1月15日8時40分許 5萬元 4 113年1月15日8時41分許 5萬元 5 113年1月15日8時43分許 5萬元 6 113年1月15日8時44分許 5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73號
被 告 許哲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宙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24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許哲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陸續於民國113年1月7日起,將其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及以宥慶茂睿科技有限公司名義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號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30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 股票投資之詐術,使王淯喧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4時 5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一銀帳戶,再經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許,轉匯至上開華南帳戶後,旋 遭轉匯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嗣王淯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王淯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許哲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淯喧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 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1464號、第1268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249號(宙股)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提示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 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數帳戶 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 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