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妍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31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品妍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品妍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 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力大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京城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 ,及其子女陳○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並連同密碼(以下稱國泰世華等 三帳戶資料),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賴心慧」(下稱「賴心慧」)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智鈞等9人(下稱告訴人等)施以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 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 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 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下列證據: ㈠證人許智鈞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暨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5-33頁)。 ㈡證人黃義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 面資料(警卷第41-43頁)。
㈢證人潘羽傑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 面資料(警卷第47-49頁)。
㈣證人李誌軒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警卷第55-65頁)。
㈤證人王廷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71-81頁) 。
㈥證人李允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及對話對話紀錄暨轉 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87-91頁)。 ㈦證人張元銓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 面資料(警卷第109-111、117-165頁)。 ㈧證人陳美娟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 面資料(警卷第171-186、188頁)。 ㈨證人謝沛辰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 面資料(警卷第207-211頁)。
㈩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5-217頁)。
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9-22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223頁)。 證人陳○達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警卷第15-17頁)。 臺南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偵卷第33頁)。 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卷第35頁)。
被告與黃秀玉、賴心慧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7-87頁;同警卷第 231-247頁)。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世華等三帳戶資料及提款卡為其及 其子女所有,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力大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 式,提供予「賴心慧」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 碼告知對方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因在臉書上看到「黃秀玉」之代工廣告,我就有去 那邊留言,之後黃秀玉就聯繫我,她說她有在做家庭代工問 我有沒有興趣,我想說她也有在做,我就想說做做看,她就 傳我教學影片教我做的代工,之後就將我轉給另一個人叫「 賴心慧」,「賴心慧」就跟我說他們公司是做代工包裝的, 我回她說可以我想做,她就跟我說他們公司有司機配送,叫 我留電話住址給她,之後她跟我說因為我是新人,他們可以 申請補助,1張提款卡可領補助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 說萬一我沒有準時把貨交給他們,他們公司會虧錢,就叫我 提供我的提款卡做擔保,我有問她說為何要密碼,她就回答 我說公司需要先把家庭代工的錢匯到帳戶裡面,之後再用我 的提款卡把錢領出來,所以我才會把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 去,我係因選了3種家庭代工類型(藍筆、粉撲及髮夾),才
提供3張提款卡,不是為了補助金等語,並無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在臉書社群瀏覽到「黃秀玉」之代工廣告,因而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心慧」之人,嗣經「賴心慧」要求提 供提款卡作為實名制以購買材料,被告即將本案國泰世華等 三帳戶資料寄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國泰世華 等三帳戶資料及被告與「黃秀玉」、「賴心慧」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照片5張(本院卷第231至247頁)在卷可 稽,而告訴人等遭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等三帳戶資料中,再由該集團成員 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提領現金之事實,亦有前開告訴 人之指訴、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及國泰 世華等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足稽,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應徵工作需交付帳戶提款卡供審核或購買原料為幌,訴諸應徵對象需款心切不及詳查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故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或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力之下,為顧三餐溫飽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或依其指示而為之情。因此,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或急需工作等情形下,或因亟需款項、急需工作等狀況,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等節,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詐騙集團犯罪模式,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管理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及監看車手之「照水」,更有負責將車手提領款項層轉交付集團核心之「收水」等成員,而集團規模較大者,更有數層收水成員,藉此製造斷點,規避幕後成員及金流之查緝,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名目,其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內領出之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惟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其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及被害人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查緝日嚴,且因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其等卻步,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而詐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而提供帳戶,甚或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依積極證據以審慎認定。倘有相當事證足資認定行為人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於此情形,如不能證明行為人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之,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被告就其為何將國泰世華等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賴心慧」之人,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卷,互核被告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均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復提出上開其與「賴心慧」、「黃秀玉」之對話紀錄及「黃秀玉」之臉書個人檔案頁面上記載「我現在作一份家庭代工,你有興趣了解嗎」等語為證,足認被告所供稱其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繼而再經「黃秀玉」輾轉介紹自稱之徵工專員「賴心慧」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代工購買材料費之用等情,尚非全然子虛。另據被告提出其與「賴心慧」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其中不僅有詳細之工作教學內容(偵卷第39頁),另提及有公司可以配送原料、如何領取報酬等,與一般徵求家庭代工之內容,並無二致,一般人乍看之下,尚難立即辨認係一代工陷阱,此另觀諸對話截圖中有「做完就是2000塊收到,材料一個月做完公司另外給1500奬金我這邊的代工正常都是7-9天就能完成了每天花費1-2個小時你也可以1到9天完成了快做完的前1-2天左右你要跟我說我會上報材料讓材料部會安排師傅幫收送」、「你做好了和我說約好時間和地點我們會上門回收然後當場交貨把薪水結算給妳」(警卷第231頁、233頁)等情自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使被告入殼,甚或貼文向被告稱:「公司也是為了跟不法分子分開所以統一要求不用寄存簿不用寄身份證不用寄印章只需要提款卡寄到公司存簿你自己留在身方便你們時去查看明細」(警卷第235頁)。再「賴心慧」為哄騙被告提出提款卡及消除被告為何需寄送提款卡,亦貼文稱:「我們公司把材料匯入你的卡裡面,進行材料購買就能夠幫忙實名制了證明這批材料是你申請的我們只是實名制幫你購買材料和申請補貼金」(警卷第243頁),上開說詞非常符合情理,除非深知內情或曾遭遇過相同情況詐騙之人,很難不踏入集團成員為消除被告之疑慮所編造此一合理說詞之陷阱。再「賴心慧」見被告已經落入陷阱,繼之再誘之以利稱:「我剛剛查詢了一下現在還有入職代工補貼名額喔補貼金是公司為了長期合作免費發放給們公司新入職員工的津貼福利新入職可以申請」、「入職辦理時申請一次可申請領取最低5000最高30000新人補貼福利」、「公司也是為了提高代工的積極性跟材料可安全回收做的福利也是為了長期合作要一起申請津貼嗎」、「申請材料補貼金就需要用提款卡實名制喔因為我們公司要確保你是本人在使用這張卡片而且要確保這張卡片沒有違規紀錄也沒有欠款」(警卷第233頁)等語,足見詐欺集團成員設局精密難辨,上開種種之話術確實高明,則被告辯解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誤信對方為合法經營之公司,需購買材料及申請補貼始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既有上開連續且對話情節完整合理之相關對話紀錄作為佐證,並非無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相當令人信實之基礎。 ㈣另經本院上網搜尋相關案件,發現另有相關案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28號),且其對話內容大同小異,足見確係有詐欺 集團集團性的以相同手法於全國各地詐騙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洗錢之人頭帳戶,以避免為警查獲,益證被告辯稱遭以 「賴心慧」、「黃秀玉」為名之詐欺集團所騙交出提款卡及 密碼一節,非憑空捏造卸責之詞。
㈤再檢察官另以被告曾稱:「其還有想做髮夾跟粉撲代工內容 ,方提供3張提款卡」之辯詞,經檢察官綜覽雙方對話紀錄 全文內容,完全未有隻言片語提及上開情事,而認被告只是 貪圖補助金而交付提款卡云云。然查貪圖小利是人性,不能 逕自以代工一項可申請一項補助,被告未能提出欲代工三項 之對話紀錄,卻提出三張提款卡,而逕自此推認被告有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且同前所述,被告如欲領取補貼,亦需以 入職代工為前提,核與一般幫助洗錢案件中僅提供帳戶資料 ,無需提供任何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之情節已迥然不同。再由 被告曾向對方表示:「髮夾及圓珠筆我都要做」(警卷第23 1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確係藉由代工以勞力正當賺報酬, 而非僅以提供帳戶之方式獲取報酬,且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全部內容綜合觀察,可見「賴心慧」、「黃秀玉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設局精密、情節環環相扣,而被告當 時育有九名子女(參本院卷第89-95頁之戶籍謄本)正為顧三 餐溫飽並無暇深思熟慮,而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已具體明確
提出與「賴心慧」、「黃秀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供辨 明,再依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確易令一般人無從查覺 而受騙,故被告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 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及提款卡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 性,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被告期間縱曾加以質疑, 但因為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 生(即有認識的過失),遽而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檢察官雖另以被告僅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 未經任何在網路上簡易查證,或致電勞動部詢明有無應徵工 作只要寄出提款卡就可獲取不等之補助金或津貼之迥異求職 態樣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而寄出提款卡,顯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從另方面而言,告訴人等 亦是未經查證,即盲目聽信對方指示輕易轉出款項而遭騙等 情觀之,本院認相信人性本善而輕易相信他人,原是美德, 不應成為究責之依據,自不能以吾等事後客觀合理之智識經 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當時必具相同警覺程度,故是否已 盡查證義務此點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及提款卡,將會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無合 理懷疑。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 身分不詳之「賴心慧」、「黃秀玉」之事實,認定被告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衡諸被告前後尚稱一致之答 辯、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現今社會已有許多專門詐 騙他人帳戶而非錢財之實況等節,被告確有可能係因尋找家 庭代工工作,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檢察官未能充分舉證排除此一可能性 ,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主觀上之幫助洗 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既然無法加以證明,其上開被訴罪 嫌,就無法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21317號移送 併辦,惟被告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上,從而移 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即無從論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 同一案件,故移送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智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透過IG以暱稱「CC美食推薦者」私訊許智鈞,並向許智鈞誆稱:恭喜其獲選為活動受獎者,惟其尚須依指示購買指定商品及支付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不久獎金方可入帳云云,致許智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46分許 2,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晚間7時11分許 2萬元 2 黃義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涔淑華」私訊黃義勇,並向黃義勇訛稱:欲購買其刊登之電腦商品,惟其不能成功下單,請務必依其傳送之QRCode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簽署金流保障協議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開通權限云云,致黃義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9時29分許 3萬5,986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潘羽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晚間7時32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李嘉」私訊潘羽傑,並向潘羽傑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臉書上之商品,惟其無法成功下單,請務必依其傳送之賣場網址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簽署金流保障協議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開通權限云云,致潘羽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8時34分許 2萬9,98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李誌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38分許,透過IG以暱稱「dianxuantui」私訊李誌軒,並向李誌軒謊稱:只要向其購買指定商品,就可以百分之百抽中獎品,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李誌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5 王廷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晚間7時許,透過IG以暱稱「wanianshexiang」私訊王廷凱,並向王廷凱偽稱:是否要參加抽獎活動,只要購買商品就可參加抽獎,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領獎云云,致王廷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7時8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6 李允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佯裝成黛莉摩兒客服人員致電李允嘉,並向李允嘉詐稱:其先前向公司訂購之訂單有誤,日後會繼續分期扣款,若要解除分期付款,請務必依稍後來電之銀行行員指示操作匯款,不久方可解除云云,致李允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9時5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張元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晚間8時11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Yukari Yaguti」私訊張元銓,並向張元銓誆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其無法成功下單,請務必依其傳送之賣場網址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簽署金流保障協議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開通權限云云,致張元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2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分許 1萬8,123元 8 陳美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時,透過臉書以暱稱「韋芩」私訊陳美娟之兒子吳昱漢,並向陳美娟之兒子吳昱漢訛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請其使用交貨便做交易,並請務必依其傳送之賣貨便連結點擊操作,及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成功交易云云,致陳美娟之兒子吳昱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請陳美娟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7時42分許 9萬9,123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謝沛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透過IG以不詳暱稱私訊謝沛辰,並向謝沛辰佯稱:恭喜其中獎,但領取獎品前,要先繳保證金,請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謝沛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 2,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3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35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36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