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210號
TNDM,113,金訴,1210,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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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許哲堉於民國113年3月上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心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12日起,透過臉書結識葉 永信,再向其佯稱可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永信陷 於錯誤,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 復由許哲堉依「心態」之指示,於113年3月15日10時20分, 在臺南市○○區○○路0號「星巴克善化門市」,向葉永信收取5 0萬元現金,再依「心態」之指示,將取得之現金放在臺南 市善化區某麥當勞店廁所內,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 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葉永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哲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永信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交款等情相符,並有被害人葉永信 提出之收款收據(見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大內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3至25、29至3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



確有「華軔國際」及「吳俊逸」之存在,應認本件收款收據 僅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逕以虛設之公司及隨意捏造之 假名所簽立,自無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心態」及參與前揭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三)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尚未取得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 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爰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 手,所為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 間之互信,增加查緝犯罪及遭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自屬可議;惟考量被告尚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 取財物之人,亦非出於主導地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獲得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3月18日上午收款30萬元,下午取款時 當場被查獲(此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都沒談到薪水等語(見 警卷第9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 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依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被告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復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 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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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