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95號
TNDM,113,金訴,1195,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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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耀滄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5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耀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周耀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4時27分前之不詳時間 ,在臺南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後壁米樂門市),以 超商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臉書暱稱「勝哥」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宜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耀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1頁),經 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 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宜恩、被害人賴如燕於警詢所述大致相同,並有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存 摺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楊宜恩及被害人賴如燕提出之對 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不 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之 用,並藉以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 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卻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 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等損失金額 、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審理自陳有輕度 身心障礙(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卷第43頁),以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 予公開,參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四、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 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以被告交出之提款卡提領,卷內亦無被告仍 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如燕 驗證帳號 113年2月27日14時27分許 49,985元 113年2月27日14時29分許 49,983元 2 楊宜恩 (提告) 驗證帳號 113年2月27日14時32分許 4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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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