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94號
TNDM,113,金訴,1194,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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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涴茹



選任辯護人 傅敏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1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涴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調解內容」欄位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黃寗翔、陳春為。
事 實
一、方涴茹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位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寗翔、陳春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方涴茹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黃寗翔、陳春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4個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玉山帳戶、中信帳戶、 台新帳戶之金融卡掛失情況之回函;附表編號1相關之告訴 人黃寗翔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及臺幣活存明細截圖;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春為之 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總覽及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 銀行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對帳單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通話及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 帳戶受領告訴人2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提領一空之行為,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 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 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再考量,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得予以減輕 之事由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 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表所 示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對附表 所示2位告訴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與起訴書之事實 ,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 行,且均與告訴人2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早餐店為業,無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僅是 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之涉案情節、分工,且附表所示帳戶 被使用時間僅2日,另被告承認犯罪,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



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宣告應依附表「調解內容」欄位所示內容向告訴人 2人支付損害賠償。
(七)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且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 形,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另本案告訴人2人 遭詐欺所匯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非實際受領 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且被告已經在調解條件中允諾賠償告 訴人2人之損失,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告交付他人之帳戶: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③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調解條件 1 黃寗翔(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6日19時許假冒為台灣大車隊及台新銀行人員,向黃寗翔佯稱:因系統被駭導致誤叫車,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金管會個資云云,致黃寗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6日23時35分許/29,989元/台新帳戶。 ②同年月7日0時50分許/29,989元/台新帳戶。 ③同年月7日0時6分許/49,988元/中小企銀帳戶。 ④同年月7日0時7分許/49,989元/中小企銀帳戶。 ⑤同年月7日0時14分許/9,997元/玉山帳戶。 ⑥同年月7日0時15分許/9,999元/玉山帳戶。 ⑦同年月7日2時9分許/49,988元/中信帳戶。 ⑧同年月7日2時10分許/49,989元/中信帳戶。 被告願給付黃寗翔貳拾陸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當庭給付參萬元,並經黃寗翔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㈡於113年11月21日前(含當日)給付柒萬元;㈢餘款壹拾陸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陳春為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6日20時35分許假冒為購物平台及玉山銀行人員,向陳春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重複,需匯款完成認證後再行退款云云,致陳春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7日0時4分/33,102元/玉山帳戶。 ②同年月7日0時6分許/33,102元/玉山帳戶。 ③同年月0時13分/49,985元/玉山帳戶(此筆詐欺款項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追訴)。 被告願給付陳春為壹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當庭給付貳萬元,並經陳春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㈡於113年11月21日前(含當日)給付參萬元;㈢餘款伍萬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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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