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39號
TNDM,113,金訴,1139,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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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5
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5號),被告於審理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惠茹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 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帳戶的 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桃子-主編」、「玥玥」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份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桃子-主編 」、「玥玥」之人。嗣LINE名稱「桃子-主編」、「玥玥」 之人取得郵局帳戶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何宗塏、劉芯伃,致何宗塏、劉芯伃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至林惠茹之郵局帳戶,林惠茹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上開款項轉移至「MaiCoin MAX」購買USDT虛擬貨幣,將該U SDT虛擬貨幣透過「Houbi」交易平台轉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USDT虛擬貨幣 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何宗塏、劉芯伃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何 宗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劉芯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惠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宗塏、劉芯伃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劉芯伃提供其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份、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告郵局帳戶開戶 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桃子-主編」LINE對話紀 錄及USDT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各1份、郵局帳戶使用者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89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6張、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之截圖15張。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 規定有下列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 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4)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 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 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洗錢刑事責任部分,就上 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  
(5)綜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洗錢防制法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 年),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仍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等規定論處。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 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如 下:
(1)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2)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依起訴書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合計為26萬元,未達 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又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僅 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單 一加重要件,並未涉及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而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與暱稱「桃子-主編」、「玥玥」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均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詐騙集團成員所應允 的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並斟酌被告在偵 查中已與告訴人劉芯伃成立調解,在本院另與告訴人何宗塏 成立調解,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職餐飲,月收入約三萬八千元,已婚,懷 孕中,預計明年0 月00日生產,現與老公同住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㈣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7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8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另被告自陳目前在餐飲業任 職,且懷孕中,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又被告並未取得報酬,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無任何犯罪之所得,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昆璋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下同)
告訴人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何宗塏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桃子主編」,向何宗塏佯稱可下注獲利,致何宗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日22時31分 30,000元 112年5月8日18時12分 100,000元 劉芯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以LINE暱稱「桃子-主編」,向何劉芯伃稱可代操彩票服務獲利,致劉芯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19時34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5月2日19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19時43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5月2日19時46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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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