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慶忠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杜晋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慶忠、杜晋銘、蔡璇恩(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12年1月5日(起訴書誤繕為1月6 日)前某時,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私人」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嗣「私人」、余慶忠、杜晋銘、蔡璇 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7時36分,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FamilyMart」客服,假冒全家超商客服聯絡王新紅, 向王新紅佯稱超商寄件須簽署金流保障服務才能進行,要透 過手機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王新紅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 0日下午5時36分許,匯款49,987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張馨元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假冒網路平台人員聯絡 黃奕凱,向黃奕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以帳戶測試云 云,致黃奕凱因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7分許 ,匯款42,098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玉山帳戶。二、迨王新紅、黃奕凱匯款後,即由余慶忠、杜晋銘駕車載蔡璇 恩,於112年1月5日17時48分、49分、51分、52分及53分許 ,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皇居店提款機, 提領2萬元4次(共計8萬元)及1萬2000元。蔡璇恩復將款項交 予余慶忠及杜晋銘,以上開方式,共同向王新紅、黃奕凱詐 欺取財得逞,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王新紅及黃奕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王新紅、黃奕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杜晋銘、余慶忠固不否認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 新紅及黃奕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隨後由共犯蔡璇恩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 提領款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被告杜晋銘辯稱,我曾和蔡璇恩合作,是在 茄萣,那件我認罪,但本件我沒有參與云云; 被告余慶忠 辯稱,我以前有和杜晋銘共同犯罪,但本件並未參與云云。二、經本院查,告訴人受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 、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隨即由共犯蔡璇恩於 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共犯蔡璇恩(見偵卷一第107至112頁)、證 人即告訴人王新紅 (見偵卷一第137至138頁、)、黃奕凱( 見偵卷一第141至143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玉山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47至148頁)、共犯蔡璇恩提 領款項照片(見偵卷一第67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
要可認定。
三、其次,證人即共犯蔡璇恩 證稱「是telegram暱稱「DD」的 人指定我去那間店領錢。他請人開車載我跟他一起到那間超 商,他便叫我下車去領錢」、「(你是否知悉上述telegram 暱稱「DD」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他本名叫杜晋銘,是到超 商後,下車前杜晋銘會將卡片拿給我,順便跟我說密碼,叫 我下車領錢。」、「是我在臉書上找工作,發現一邊徵人文 章,內容是徵會計,以業績發放薪資,底薪新臺幣3萬5千元 ;我私訊發文著說我要面試,然後就有一名女子跟我約在高 雄市楠梓區的一間咖啡店碰面,跟我介紹工作內容為幫忙領 每日要發給工人錢、記帳,當天聊完我就決定要做那個工作 ,她便叫我下載telegram,隨後將我邀入工作群組,跟我說 群組內發號施令的人是「DD」,叫我聽她的指揮工作,之後 就開始聽她的指示領錢了」、「(妳所參與的詐欺工作群組 Telegram中成員共有幾名?暱稱分別為何?分別從事何工作 ?)包含我在內有四個人,我的暱稱是「N」、暱稱「…」的 人叫做余慶忠、暱稱「私人」、暱稱「DD」是杜晋銘;我都 負責領錢,余慶忠負責開車接送,杜晋銘負責指揮我去領錢 及跟我收當天領的錢,「私人」是老闆,杜晋銘跟我說他會 負責將錢轉入我要領的那個帳戶內。」、「(妳與杜晋銘、 余慶忠有無仇恨或嫌隙?)有,杜普銘有強迫我簽本票,並 恐嚇我不做完最後一次工作,就要去我家找我媽。跟余慶忠 沒有」等語(見前開出處)。已就其在臉書找工作,參加工 作群組中共有4人,成員自己暱稱是「N」、暱稱「…」是被 告余慶忠、暱稱「私人」、暱稱「DD」是杜晋銘;我都負責 領錢,余慶忠負責開車接送,杜晋銘負責指揮我去領錢及跟 我收當天領的錢,「私人」是老闆之分工情形,證稱綦詳。四、其次,被告杜晋銘警詢時供稱「。蔡璇恩是去年12月底認識 到現場、之前透過telegram詢問「有人缺高薪工作嗎?」, 然後蔡璇恩就自己來找我了」、「(據蔡璇恩於筆錄供稱, 你向他表示,你會將上述所收取之贓款轉成虛擬貨幣(泰達 幣),再以虛擬貨幣之方式打去國外詐騙集團之錢包地址, 是否屬實?)屬實。」、「余慶忠是我跟他借錢購買做案用 的人頭卡片,然後我有貼錢給他,然後蔡璇恩指證部分,那 個時候因為我手包石膏,所以我請余慶忠幫我開車」、「( 蔡璇恩筆錄供稱,詐欺群組內有杜晋銘(暱稱DD)、余慶忠 (暱稱…)、機房首腦暱稱「私人」、及她本人(暱稱N),對 此你如何解釋?)這個屬實」、「(承上,既然余慶忠在詐 騙群組內,顯現他係知情詐騙之情事,為何妳前面稱他不知 情?)他一開始確實不知情,但後來他覺得很疑惑,我錢怎
麼可以還得這麼快,所以我就拉他進來這個群組,並有跟他 坦白我們在做什麼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57至66頁);偵 查中供稱,「(余慶忠坦承你跟他都會開車載人,載的人下 車領完錢上車就把錢交拾你?)正確」、「(你請余慶忠載 誰去領錢?)蔡璇恩」、「(112年1月5日在台中市西屯區 領錢的人是誰?)蔡璇恩」、「(蔡璇恩說當天是余慶忠載 他和你去台中領錢的?)蔡璇恩還有跟很多人做」、「(余 慶忠在警詢時坦承有載你和蔡璇恩去台中,有無意見?)是 有一次,去提領」、「(你確實有請余慶忠載你和蔡璇恩去 台中提領過款項?)有,一次而已」、「(余慶忠在1月5日 、1月6日載你跟蔡璇恩在台中、高雄領錢時,就知道你們是 詐騙集團車手?)是」、「(你之前在法院說,余慶忠在11 1年12月就知道你跟他借錢是要用來買人頭帳戶?)沒錯」 等語(見偵卷二第71至77頁)。參諸被告杜晋銘上開供述內 容可知,其就與共犯蔡璇恩認識(蔡璇恩應臉書工作招募而 來)、telegram工作群組成員(共四員,除被告二人外,尚有 蔡璇恩及『私人』),其用虛擬貨幣將詐得款項交付予上手、 1月5日由余慶忠駕車載蔡璇恩與其至台中領款、1月6日由余 慶忠駕車載蔡璇恩與其至茄萣領款等情節,證述詳實,且與 證人即共犯蔡璇恩前開證述相符。從而,被告二人確有參與 本案提領告訴人款項之事實,要可認定。益見被告二人主觀 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五、被告杜晋銘及余慶忠於本院審理時,固均以並未參與本案犯 行等語為辯,被告杜晋銘更稱蔡璇恩是出於挾怨報復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余慶忠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僅有蔡恩璇之單一 證述內容,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等語前來。惟查,被告余 慶忠與蔡璇恩間並無任何糾葛恩怨,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 卷一第87頁),可見證人即共犯蔡璇恩對被告余慶忠而言, 並無挾怨報復之可能!益見證述內容出於真實;而證人黃宥 誠 、施家和雖未參與本案,然亦分別就被告二人均是詐騙 集團成員、分工情節與本案相同一節證稱在卷。再者,被告 杜晋銘於偵查中亦就被告二人與共犯蔡璇恩於112年1月5日( 至台中領款)、112年1月6日(至茄萣領款)之情況供述詳 實,核與證人蔡璇恩相符,業如前述,被告二人空言否認, 自難採為對渠有利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 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 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 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 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 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 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杜晋 銘、余慶忠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 「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王新紅、黃
奕凱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 ;被告二人與蔡璇恩受指示從事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 ,於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交予不詳姓 名之人,即負責將該等款項領出並轉交,自均已直接參與取 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 參與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雖係加入「私人」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被 害人王新紅及黃奕凱違犯上開犯行,但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曾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 352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佐 ,檢察官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係參與不同之犯罪組織而 違犯本案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被害人所為 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均 未論究被告涉犯該罪嫌,附此敘明。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與蔡璇恩 及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 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 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 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 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 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 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犯後否 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適度之賠償;兼衡被告 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 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余慶忠自陳學歷為大學在學,現於 父親飲料店幫忙,與母親同住,被告杜晋銘自承國中畢業, 從事鷹架工作、有一8歲稚女(由前岳父扶養)、與罹癌大 伯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但係於接近之日期內為提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 、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 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㈡被告杜晋銘固自承其轉交工作,可獲得金額5%之獲利(見偵卷一 第64頁),參諸共犯蔡璇恩自承有收到報酬,且被告二人嗣後
仍有繼續參與其他詐騙案件,自有犯罪所得,則依此估算被告 二人於本案犯罪所得為4604元(計算式:【49987+42098】×0. 05=4604.25,小數點後無條件捨棄),即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