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69號
TNDM,113,金訴,1069,2024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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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峰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
被 告 蔡耿豪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上列被告李奕峰等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847號),
被告李奕峰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峰犯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八四五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二八號、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三七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七號、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一0一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分別向林金枝、邱稚堤、謝惠雯支付損害賠償。
蔡耿豪犯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三0號、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三七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內容分別向林金枝、邱稚堤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至11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6至1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李奕峰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蔡耿豪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奕峰蔡耿豪各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通 訊軟體(下稱TG)暱稱「松島町2.0」、「清正加藤」「中 川圭一」、「田岡一雄(五目須〈署長〉屯田」(即吳拹寶) 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李奕峰(彼時所用TG暱稱為「兩津 勘吉」)、蔡耿豪(彼時所用TG暱稱為「蔡岳展」)即與「 松島町2.0」、「中川圭一」、「田岡一雄」(即吳拹寶) 及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郭秀秀林金枝、邱稚堤、謝惠雯等人施 用詐術,致此4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與李奕峰蔡耿豪見面交付款項,李奕峰蔡耿豪乃各向 郭秀秀林金枝、邱稚堤、謝惠雯出示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沐笙公司)「陳政偉」或「王柏軒」工作證 ,以佯裝為沐笙公司員工後,即向其各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投資款,並將事先偽造完成之沐笙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之 沐笙公司及「陳政偉」或「王柏軒」之印文各1枚)」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沐笙公司及 陳政偉王柏軒李奕峰蔡耿豪於順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贓款後,李奕峰旋依「中川圭一」指示放置在指定地 點,蔡耿豪則自行尋處放置並回報「田岡一雄」,再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回收上開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
二、案經郭秀秀林金枝、邱稚堤、謝惠雯提出告訴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奕峰蔡耿豪(以下合稱被告李奕峰等2人 ,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 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本院卷㈠第331頁、本院卷㈡第152-1頁),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㈠被告2人之自白(偵卷第453頁、本院卷㈠第23至26頁、本院卷 ㈡第150、155頁;偵卷第432、460頁、本院卷㈠第34、166,40 0頁)。
㈡告訴人郭秀秀(偵卷第234至236頁)、林金枝(偵卷第72至7 6頁)、邱稚堤(偵卷第88至94頁)、謝惠雯(偵卷第103至 105頁)之指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協寶(暱稱「田崗一雄」)之供述(本院卷



㈠第283至285頁、第287至307頁)。 ㈣附表二之非供述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 定。但查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 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行 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洗錢財物,均未



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 規定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 ,應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2人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 組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㈡ 第183至185頁、第181至182頁),依上開說明,  李奕峰就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蔡耿豪就附表 一編號2③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3年7月4日 準備程序時當庭增列,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與權利(本院 卷㈠第165至166頁),被告2人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並得一併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擔任取款車手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 上手,該等行為均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且促 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足徵 被告2人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 之結果,被告2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由蔡耿豪遭扣案之手機勘查翻拍照片中之有一 「三口組」聯絡群組,該群組係供聯絡本案犯行之用,其中 暱稱:「田岡一雄」即另案被告吳拹寶,暱稱;「清司高山 」為李奕峰、暱稱:「春吉山口」為蔡耿豪,業據另案被告 吳拹寶陳稱在卷(本院卷㈠第291頁),並有該手機翻拍照片 附卷可參(偵卷第222至233頁),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本 院卷㈠第170至171頁),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亦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三人以上。
 ㈢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 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 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沐笙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偵卷第109頁、第78至80頁、第83頁、第97至99 頁、第248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2人 代表該公司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 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



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 沐笙公司之員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 書,被告2人並持前開偽造之沐笙公司之員工證出示予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自有就其係服務於沐笙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 ,即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另被告2人分別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簽「陳 政偉」、「王柏軒」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李奕峰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及蔡耿豪就附表一編號1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彼此間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李奕峰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蔡耿豪就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是以一行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李奕峰就如附表一編 號3、4所示犯行,蔡耿豪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是 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 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 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 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 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密接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林金枝、邱稚堤,以相同手 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 ,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 應論以接續犯。
李奕峰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蔡耿豪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的財產法益,各共計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但均未主動繳交,故被 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2.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自白,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3.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李奕峰就附表一編號2、4(附表一編號3,並 無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蔡耿豪就附表一編號1、2、3, 雖均因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修正前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但因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上開 洗錢罪、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是各該犯行想像競合之輕 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上開輕罪(即 洗錢罪、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規定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依照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4.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①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賺取合法報酬,竟以短時 獲利之方法,為圖不法利益,依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提款,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等所為不僅致使被害人受 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 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 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犯罪非輕,其等所 為犯行既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故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無據。  
㈩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847號移送併辦部 分(本院卷㈠第499至505頁),與本案有同一案件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 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 所參與之分工,被告2人係擔任取款車手,究非詐欺集團核 心。兼衡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李奕峰就附表一編號2、4所 示犯行,及蔡耿豪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均始終 坦認犯行,並自白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李奕峰就附表一編號 3所示犯行,先否認、嗣才坦認犯行);且李奕峰已與附表 一編號2、3、4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84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70-1



至270-2頁)、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28號、113年 度附民字第113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93至194 頁)、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67號、113年度附民 字第110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97至198頁), 又蔡耿豪已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3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 13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25至226頁),而告訴 人郭秀秀,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 送達通知、報到單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73頁、本院卷㈡第2 13頁),致蔡耿豪無法與之洽談調解;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參酌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㈡第168頁、本院卷 ㈠第41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警 惕。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李奕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3罪,及蔡耿豪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 方式同一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
 緩刑之諭知:
 1.按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 183至185頁、第181至182頁),其等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 人成立調解,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有前述調解筆錄附卷 可參,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 事,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2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節,及若使其等入監服刑,除具 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等分期賠償各該告訴人損失 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是本院思之再三, 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 被告2人能按期履行賠償其等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 所約定之金額,以確保被告2人記取教訓,並補償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諭知被告2人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林金 枝、邱稚堤、謝惠雯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此 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 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 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 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李奕峰陳稱因本案犯行,可取得取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 酬(本院卷㈡第167頁),蔡耿豪陳稱因本案犯行,可取得取 款金額百分之1.5之報酬(本院卷㈠第401頁),且上開金額 均已收取(本院卷㈡第167頁、本院卷㈠第410頁);是以附表 五編號1、2所示即分別為李奕峰蔡耿豪之犯罪所得,且均 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上開 調解筆錄有關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賠償金額,於本案判決 宣判日,均尚未清償完畢),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洗錢標的: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    
2.被告2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告訴人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款項,然依 被告2人所陳:其等收取完詐騙款項後,均依上手指示將款 項交出(偵卷第22至23頁、第425至426頁;偵卷第171至174 頁、第431頁),此部分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 證明屬被告2人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 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至11所示之物,均為李奕峰所有 ,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給 李奕峰,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李奕峰供承在卷(偵卷 第1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 之手機,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現金29,670元,依李 奕峰自陳與本案無關,也不是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16頁) ,又遍查全卷亦無李奕峰上開扣案之現金為其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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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