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66號
TNDM,113,金訴,1066,202409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咏昌



王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咏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之。
王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劉咏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OK圖樣」之不詳人士要求其以「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吳奇隆」之名義,前去向他人收取現金後置放予暱稱「OK圖樣」之不詳人士指定之地點,再由不詳人士前往收取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為貪圖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不法利益,竟於民國113年3月4日受暱稱「OK圖樣」之不詳人士招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王軍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傑」之成年男子要求其在現場留意有無可疑人車後回報之行為,極有可能是為詐欺集團取款擔任把風之工作,而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於113年3月8日受「阿傑」之招募擔任把風車手。劉咏昌王軍翰乃與暱稱「OK圖樣」之不詳人士、「阿傑」及所屬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前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紅榮官方客服」向蔡添丁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要求蔡添丁繳付股款,蔡添丁交付款項後,發覺遭騙,乃於113年3月7日報警,並配合警方辦案,以要補520萬元新購股票為由,與「紅榮官方客服」約定於113年3月8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八甲門市面交投資款項,王軍翰遂依「阿傑」之指示,於113年3



月8日8時54分許進入上址超商,留意附近有無可疑人車(即身著運動服之喬裝員警或黑色、銀色廂型車)回報後,於9時20分許步行至超商對面坐上計程車在車內把風、監控;劉咏昌則依暱稱「OK圖樣」之不詳人士指示,於9時38分許至上址超商外,向蔡添丁出示偽造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表明其是「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吳奇隆前來取款,並在其上有偽造「吳奇隆」、「紅榮投資」印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現金儲值金額時,即為事先部署、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劉咏昌及在計程車內之王軍翰,其等詐欺與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自劉咏昌處扣得其與暱稱「OK圖樣」之不詳人士聯繫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枚),及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吳奇隆」印文、偽造「紅榮投資」印文各1枚)。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 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 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咏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21至23、102頁、本院卷 第42、149、154頁),且告訴人蔡添丁證述其是因遭詐欺集 團施以假投資之詐術,陷於錯誤繳付股款後,發覺遭騙,乃 於113年3月7日報警,並配合警方辦案,以要補520萬元新購 股票為由,與暱稱「紅榮官方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於113年3月8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八甲門市面交投資款項,當日上午又接獲陌生來電,將面 交時間提早至9時30分許,嗣於9時38分許在上址超商外,與 受暱稱「OK圖樣」之不詳人士指示前往取款之車手(即被告 劉咏昌)面交款項,對方出示印有「吳奇隆」名字的「紅榮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工作證並填寫收據時, 即為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 並有警方逮捕被告劉咏昌後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之 IPHONE 14 PRO手機內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暱稱「OK圖 樣」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5至49頁) 、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之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影本、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吳 奇隆」印文、偽造「紅榮投資」印文各1枚)影本(警卷第37 、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9至33頁)、被告劉咏昌面交取款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41至43頁)、被告劉咏昌正面及 側面照片(警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咏昌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王軍翰固坦認於被告劉咏昌向告訴人取款前有在現 場觀察、留意有無可疑人、車出現,向「阿傑」回報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想在夜市擺攤,「阿 傑」說他有朋友可以幫我忙,叫我跟他一起來臺南認識這個 朋友,「阿傑」要我在案發現場等,說這個朋友會開一台黑 色廂型車過來載我,「阿傑」沒有跟我說收詐欺款項的事, 我不是詐欺集團的監控車手云云。經查:
 ㈠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王軍翰於警方先行部 署後之當日8時54分許進入超商內,除向店員拿取微波食品 外,一直在使用手機、持手機與他人通話,不時往店外查看 、四處張望,並於告訴人與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時間前之9時2 0分許走出超商,坐上停在超商對面之某部計程車,直到被 告劉咏昌於9時38分許抵達該超商外與告訴人面交取款為警 逮捕之際,仍停留在該超商附近留意四周情況,被告王軍翰 之上開可疑舉動,皆在事先部署、埋伏在超商內之員警觀察 中,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53至57頁)、被告 王軍翰正面及側面照片(警卷第59頁)、本院113年7月22日勘 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第45、51至56頁)及歸仁分局歸仁派 出所蕭維一警員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81頁) 附卷可參。復據被告王軍翰於警、偵訊時供承:我和「阿傑 」從板橋高鐵站一起搭高鐵至臺南高鐵站下車,在計程車排 班處坐上計程車,「阿傑」跟司機說要去統一超商八甲門市 ,我們到達門口後,他叫我先進去顧,要我注意有無黑色或 銀色的廂型車,或附近有無一群人或穿著運動服出現,如果 有叫我趕快搭計程車離開去旅館找他。「阿傑」有拿1,000 元給我,叫我先吃飯,他說他要去旅館休息,就直接搭該計 程車離開。後來等我吃完東西,計程車也回來載我,我上車 後,聽從計程車司機指令在超商對面等,注意周遭有無可疑 人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30至31、102至103頁) 。是被告確實有在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取款之際,依「阿傑」 之指示,在現場勘查、留意附近是否可疑之人、車出現,並 持手機與他人密切通話,回報現場情況,且依被告王軍翰上 開有關可疑人車之描述,貌似留意附近有無埋伏之便衣員警



及公務車,其上開行逕確實與詐欺集團現場把風、監控車手 之行為模式相合。
 ㈡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術,致被 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且於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會有其他共犯成員擔 任監控在場勘查、把風並回報可疑狀況,為詐欺集團常見之 犯案模式,且迭經各種傳媒廣為報導、披露,被告心智正常 ,並非至愚之人,以其從事夜市攤商(見本院卷第155頁)之 社會歷練經驗,對上情當知之甚明,足見被告王軍翰對其受 「阿傑」指示,監看、留意超商外可疑人車之行為,是負責 於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在場回報可疑狀況及把風乙節 ,應心知肚明,仍參與其中,顯係參與「取款」階段之構成 要件行為。況被告王軍翰既稱「阿傑」要介紹投資的朋友讓 其認識,「阿傑」不在場,如何牽線、引介?其辯稱不是集 團之把風、監控車手,是在現場等「阿傑」介紹的朋友(或 老闆)開黑色廂型車過來云云,明顯悖於常理,不可採信。 縱被告王軍翰與車手(被告劉咏昌)並無直接接觸,然而詐欺 集團為免監控與車手聯合黑吃黑,有意不讓取款車手知道監 控之存在,而是透過其他上手如本案之模式分別與車手、監 控聯絡、下達指示,實施詐欺犯罪,亦係目前詐欺集團運作 常見之犯案方式,何況監控本也不需要與被害人有直接接觸 ,當不能憑此而對被告王軍翰為有利之認定。被告王軍翰既 然知悉其係負責於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在場回報可疑 狀況及把風之工作,且為三人(除被告王軍翰外,尚有車手 劉咏昌及指示被告王軍翰在場把風、監控之「阿傑」)以上 犯罪分工模式,以其所分擔之把風、監控工作內容,當然知 道是在透過款項層轉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 ㈢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 或利益為必要。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 提領款項轉交其他成員,或車手取款時,在場把風、監控, 俾利車手順利取款,或向車手收款後層層上繳等行為,均係 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 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 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而,被告雖未參與施用詐術及取款、收水等工作 ,依前開說明,仍應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三人以上分工 方式詐欺取財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㈣綜上,被告王軍翰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二人本 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 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 。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



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 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 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 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佯稱介紹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並安排被告劉咏昌擔任取款車手,被告王 軍翰擔任把風、監控之工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 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 造成直接危險,且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約定面交地點,被告劉咏昌於出示工 作證表明收款並填寫收據之際遭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被告二 人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㈢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二人所屬集團偽造「吳奇隆 」、「紅榮投資」等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偽造「現儲憑 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 及「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劉 咏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劉咏昌王軍翰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及把 風、監控之工作,堪認被告二人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二人負責上開工作,依該集團犯罪 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 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縱被告二人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 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 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 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 前開說明,被告二人均應就上開犯行,與暱稱「OK圖樣」、 「阿傑」、「紅榮官方客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二人之供述,可認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 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 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 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二人與暱稱「OK圖樣」、「阿傑」、「紅榮官 方客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 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獲取告訴人之 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 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二人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 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咏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已如 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 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但本件被告 劉咏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應減輕 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 分犯行,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現場把風、監控之 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報警而未遂, 並考量被告劉咏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王軍翰犯後飾詞狡辯,直到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求輕判 始勉強承認,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再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 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經查,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枚) 係被告劉咏昌所有,供其與暱稱「OK圖樣」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使用,業據被告劉咏昌供明在卷 (見警卷第11頁),並有該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通話紀錄擷 圖存卷可佐(警卷第45至49頁);又扣案被告劉咏昌持有之偽 造「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現儲憑證 收據」1張,亦均係被告劉咏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 定如前,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上偽造之「吳奇隆」、「紅榮投資」印文各1枚,屬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二人固有參與本件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然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 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 告二人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