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84號
TNDM,113,金簡上,84,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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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64號、第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裕方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3款之罪,量處有期徒刑 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 被告僅和1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之帳戶因警示遭員警 裁處告誡後,猶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造成被害人 損失迄未賠償,原審量刑過輕。㈡經查,本案因遭詐騙集團 所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悠遊付帳戶之被害人達6人,遭詐騙款項近23萬元,對於他 人財產權之侵害甚鉅,亦可能造成受詐欺者生活頓失困境, 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尚不足以反應被告之行為對於眾多被害 人造成之損害,亦無從對詐欺犯罪行為產生嚇阻效果,有量 刑過輕之虞,亦難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是原審量刑 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



因急需貸款,與對方未曾謀面,對其姓名、聯絡方式亦一無 所知,仍輕率交付、提供本案數位帳戶,經收受裁處之書面 告誡後,仍接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導致被告之上開帳戶淪 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無任何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與告訴人王柏翔達成 調解,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3款,判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稱妥適 。是告訴人李旭展請求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除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不當或違誤 ,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 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 摘。本件檢察官所據以提起上訴之理由,不外係認為被告僅 與1名告訴人和解、受員警裁處告誡後,依然將帳戶交給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檢察官上訴所指 摘之事由,皆已在原審判決量刑時審酌過,原審量刑並無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量刑亦稱妥適,已如前述,是以檢 察官之上訴顯無理由。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另與告訴 人傅信瑋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營小移調字第13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並非無意願與告訴人李旭展和解,被 告供稱113年9月5日在本院柳營簡易庭行調解時,告訴人李 旭展未到,致無從進行調解,是以未能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 李旭展所受損失,並不可完全歸咎於被告。
五、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情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加,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據以為上訴之事由,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均 已加以審酌,本件並無檢察官上訴所稱量刑過輕之情事,且 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時洗錢防制法 尚未修正公布施行,致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本院經比較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條之規定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第3項第2、款3規定,原審判決 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方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6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7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裕方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裕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申辦貸款無須提供提款 卡(含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 交易習慣不符,陳裕方在網路上見有貸款廣告,因需錢孔急, 竟無正當理由及經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仍基於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日至5日,依指示操作而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 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 戶)及街口電子支付平台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之手 機號碼、密碼、驗證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而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貸款線上客服」之使用者,於112 年10月10日知悉上開帳戶遭警示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於112年12月3日裁處告誡後,仍於112年12月24日20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前,將其申設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企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LINE暱稱「 Anson」指定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2個帳戶之密碼 傳送告知「Anson」。因「貸款線上客服」、「Anson」及輾 轉取得前開數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高子傑李旭展黃淑華邱宥儒傅信瑋、王柏 翔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經高子傑等人報警後而 查悉上情。
二、證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及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高子 傑、李旭展黃淑華邱宥儒傅信瑋王柏翔於警詢之證 述及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悠遊付 帳戶、臺企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申請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之申請資料及儲值 、測試之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112年12月3日書面告誡書。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裕方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3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或帳號罪及經裁處告 誡後5年內再交付金融帳戶罪。起訴意旨漏載同條項第3款之 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為同條項之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以維護其權益。
 ㈡爰審酌被告因急需貸款,與對方未曾謀面,對其姓名、聯絡 方式亦一無所知,仍輕率交付、提供本案數位帳戶,經收受 裁處之書面告誡後,仍接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導致被告之 上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 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無何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與告訴人王 柏翔達成調解,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匯款憑證 1 高子傑 112年10月7日14時28分前某時 透過抖音、LINE通訊軟體佯以參加遊戲儲值可賺錢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0月7日14時28分許 40,000 悠遊付帳戶(再經轉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2 李旭展 112年12月25日17時11分許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欲向告訴人李旭展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李旭展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26日11時54分許 49,986 臺企銀帳戶(再經提領) 交易結果畫面截圖 3 112年12月26日11時56分許 22,990 臺企銀帳戶(再經提領) 交易結果畫面截圖 4 112年12月26日12時35分許 39,128 (已扣除15元手續費) 華南銀行帳戶(再經提領) 轉帳完成畫面截圖 5 黃淑華 112年12月25日15時15分許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欲向告訴人黃淑華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黃淑華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26日11時58分許 6,923 臺企銀帳戶(再經提領)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6 112年12月26日12時許 11,234 臺企銀帳戶(再經提領)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7 邱宥儒 112年12月26日16時1分許 假冒臉書員工佯以購物問題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及止付 112年12月26日16時40分許 5,089 臺企銀帳戶(再經提領) 匯款明細 8 傅信瑋 112年12月26日9時7分許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欲向告訴人傅信瑋購買商品,惟結帳失敗,要求告訴人傅信瑋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26日12時36分許 29,985 華南銀行帳戶(再經提領) 9 王柏翔 112年12月25日13時許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欲向告訴人王柏翔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王柏翔依指示操作 112年12月26日12時45分許 24,987 華南銀行帳戶(再經提領)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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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