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925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昆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且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劉得心、林宜龍、林芯羽、蔡維晋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應於民國115年12月31日之前,給付告訴人何宜蓁新臺幣肆仟元,給付告訴人郭仁傑新臺幣陸仟元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的幫助洗錢罪若適用舊法不得 易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可以易科罰金,本院認為新法比 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 新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幫助洗錢罪。並與 另成立的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為第15條 之2)第3項第1、2款的期約對價而犯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想像競合之後,從一重論以上述幫助洗錢罪。
②被告在偵查及審理時都承認犯罪,且並無證據證明因犯罪 而獲得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的規定減 輕其刑。
③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 罪,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再次減輕。二、緩刑原因與條件:
1.經以電話確認,告訴人何欣俐(起訴書附表編號8)遭騙取 款項,未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並已退還告訴人(本院金訴 卷143-144頁),故告訴人何欣俐事實上並未受有損害。 2.告訴人張晉嘉(起訴書附表編號6)僅轉帳新臺幣1元,顯然 是故意使人頭帳戶遭到警示而轉帳,此一部分的詐騙行為並 未得逞(未遂),也可認為告訴人張晉嘉並未受有損害。 3.被告已與劉得心、林宜龍、林芯羽、蔡維晋(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2、4、5、7)達成民事調解(見本判決附表所記載的調 解筆錄)。
4.辯護人陳稱告訴人何宜蓁、郭仁傑(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部分,被告亦有賠償損害意願。
5.本院因而決定以被告履行與告訴人劉得心、林宜龍、林芯羽 、蔡維晋的賠償約定,並賠償告訴人何宜蓁、郭仁傑所受損 害為前提(負擔),宣告緩刑的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交付 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 度,以及上述調解成立等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調解內容 1 被告蔡昆樺應給付告訴人劉得心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蔡昆樺應給付告訴人林宜龍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蔡昆樺應給付告訴人林芯羽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蔡昆樺應給付告訴人蔡維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25號
被 告 蔡昆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昆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對價 ,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1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中正路某處 ,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宜蓁、劉得心、郭仁傑、林宜龍、林芯羽、張晉嘉、 蔡維晋、何欣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蔡昆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坦承以1個帳戶6至7萬元,共19萬元之對價,提供臺銀帳戶、一銀帳戶、元大帳戶資料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何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得心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郭仁傑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宜龍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芯羽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張晉嘉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蔡維晋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何欣俐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元大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所有臺銀帳戶、一銀帳戶、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臺銀帳戶、一銀帳戶、元大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 帳戶、第2款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何宜蓁 113年3月12日前某日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何宜蓁佯稱抽獎前須先消費云云 113年3月12日13時32分許,轉帳4,000元至臺銀帳戶 2 告訴人劉得心 113年3月9日13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得心佯稱抽獎前須先消費云云 113年3月12日13時29分許、54分許、14時12分許,轉帳1萬2,000元、2,000元、5萬元至臺銀帳戶 3 告訴人郭仁傑 113年3月10日2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仁傑佯稱抽獎前須先消費云云 113年3月12日13時13分許、28分許,轉帳4,000元、2,000元至臺銀帳戶 4 告訴人林宜龍 113年3月10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宜龍佯稱抽獎前須先消費云云 113年3月12日13時10分許、36分許、50分許,轉帳2,000元、2,000元、2萬元至臺銀帳戶 5 告訴人林芯羽 113年3月12日1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芯羽佯稱須依指示驗證賣場云云 113年3月12日14時9分許、12分許,轉帳4萬9,986元、5,123元至一銀帳戶 6 告訴人張晉嘉 113年3月11日1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晉嘉佯稱須依指示驗證賣場云云 113年3月12日14時34分許,轉帳1元至一銀帳戶 7 告訴人蔡維晋 113年3月10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維晋佯稱須依指示驗證賣場云云 113年3月12日14時9分許,轉帳4萬5,123元至一銀帳戶 8 告訴人何欣俐 113年3月12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何欣俐佯稱須依指示驗證賣場云云 113年3月12日12時57分許、58分許,轉帳4萬9,985元、4萬9,989元至元大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