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41號
TNDM,113,金簡,441,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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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蓉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96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368號、第241
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青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青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 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某時許,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交付予真實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期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不法對價,並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術,詐騙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林儒佑魏雅鈴李秀蘭潘志成、李佩 靜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匯至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編號1至5 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吳青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金訴卷第46頁)。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儒佑、告訴人魏雅鈴李秀蘭潘志成、李



佩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4、17-18、併辦警卷第9-13 、67-69、125-125頁)。
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9-22頁)。㈣、證人林儒佑魏雅鈴李秀蘭潘志成、李佩靜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翻拍畫面、轉帳明細、報案資料( 警卷第23、29-36、41-47頁、併辦警卷第50-51、71-122、1 29、169-187、19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所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等罪名,經檢察官刪除,金訴卷第46頁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368號、第24177號)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以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 所示數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 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法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相關之減刑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錢財 ,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衡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取9,000元(金訴卷第46頁),此為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 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劉修言聲請移送併辦、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儒佑 113年05月31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抖音社群網站結識林儒佑,並慫恿其投資「亞馬遜河網購」網站並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儒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03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2 魏雅鈴 (告訴) 113年06月04日08時 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魏雅玲友人「慧雯」透過LINE向魏雅玲借錢,致魏雅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6月04日08時45分許 10萬元 113年06月04日08時46分許 10萬元 3 李秀蘭 (告訴) 000年00月下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穩賺不賠」之廣告,吸引李秀蘭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慫恿其下載「研華」APP投資操作,致李秀蘭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06月03日09時24分許 5萬元 113年06月03日09時25分許 5萬元 4 潘志成 (告訴) 113年06月03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在LINE投資群組結識潘志成,並慫恿其下載「研華」、「恆上智選」APP投資操作,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潘志成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06月03日10時03分許 30萬元 5 李佩靜 (告訴) 113年05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李佩靜點擊連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慫恿其下載「研華」APP投資操作,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佩靜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06月03日09時33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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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