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怡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57、7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怡伶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怡伶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出借金融帳戶予他人,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 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數額、被告犯本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一卷第3頁 )、迄未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於匯 入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倘對被告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7號
113年度偵字第7958號
被 告 周怡伶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怡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前某時,將 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怡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認識一名網友,對方自稱在香港的投資公司上班,從事投資貴重金屬,為了避稅,要我提供帳戶資料讓他轉入款項,我就將上開2個帳戶的金融卡寄到對方指定的地點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 3 上開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冠宏(提出告訴) 向劉冠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日13時23分許 2萬7086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潘欣怡(報案人徐語謙,未據告訴) 向潘欣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30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陳榮州(提出告訴) 於112年9月1日向陳榮州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7時21分許 3萬8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賴秀玉(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5日向賴秀玉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日13時1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日13時3分許 5萬元 5 黃鐘川(提出告訴) 於000年0月下旬向黃鐘川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30日16時8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30日16時9分許 5萬元 6 陳昱昕(提出告訴) 於112年9月6日向陳昱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日22時5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日22時6分許 5萬元 7 黃育朋(提出告訴) 於112年9月23日向黃育朋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30日17時4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8 游勝棋(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2日向游勝棋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9時1分許 1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9 徐志賢(提出告訴) 於112年9月17日向徐志賢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0時17分許 4萬2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