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21號
TNDM,113,金簡,421,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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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琳婷


選任辯護人 黃朝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140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
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琳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 r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其他帳戶之行 為,與詐騙集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並構成洗錢,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匯款,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 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偵查 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且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匯款至被害人指定帳戶,此有前揭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參,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依「Jerry」指示轉帳款項後 ,已全數轉交,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犯後亦已依調解結 果賠償被害人,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⒉、被告自承其依指示為上開匯款行為,已獲得1907元之報酬( 參警卷第43頁),然被告與被害人業經調解成立,並實際給 付被害人1萬元,是被告已給付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顯已逾



其所獲之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罹此 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依告訴 人指定匯款,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0號
  被   告 曾琳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琳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Jerry」,可能係以詐欺不特定人財產為目 的者,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為對方收受來路不明 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欺行為者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 以遂詐欺犯行之虞;另可預見詐欺正犯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 害人匯款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常藉由將贓款轉帳或提領後轉存其他帳戶等迂迴 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等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Jerry」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 責提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Jerry」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為詐欺取財犯行取得贓款時,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曾琳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 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劉雅如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曾琳婷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曾琳 婷復依「Jerry」指示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指定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劉雅如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雅如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曾琳婷之供述:坦承所涉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劉雅如之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劉雅如有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帳 戶之事實。
㈢被告曾琳婷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證明附表所示 告訴人遭詐騙後,經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 戶後,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等事實。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既參與上述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收取詐欺所 得款項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 各自之分工,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 同負責,則被告既已參與詐欺取財集團並實行詐欺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此行為已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無從查緝,是 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款項時間 1 劉雅如 與LINE暱稱「周永杰」聯繫後,依指示註冊投資APP後,佯稱需匯款始得操作平台,致劉雅如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犯罪事實所示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31分,匯款1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36分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告訴人劉雅如匯入款項再轉匯至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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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