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14號
TNDM,113,金簡,414,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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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2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⒊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上述 洗錢罪,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 供前述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減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㈤、科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 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
 ⒉本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為新臺幣(下同)46萬9 ,000元(即附表編號1至5合計之匯款金額,含被告之犯罪所



得3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42號
  被   告 李國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銘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唯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犯罪,並因此獲有3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向姜禮嚴、朱峻賢鄭毓昕蘇科翰、顏弦禾5人行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李國銘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姜禮嚴 、朱峻賢鄭毓昕蘇科翰、顏弦禾5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禮嚴、朱峻賢鄭毓昕蘇科翰、顏弦禾5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國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姜禮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姜禮嚴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姜禮嚴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峻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朱峻賢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朱峻賢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毓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鄭毓昕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於假投資平臺「GLATFE」之截圖照片4張 證明證人鄭毓昕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科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蘇科翰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證人蘇科翰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弦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顏弦禾提出其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顏弦禾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7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姜禮嚴、朱峻賢鄭毓昕蘇科翰、顏弦禾5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9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被告於96年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出售並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四、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上開犯行獲有3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至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上揭郵局帳戶資料,以3萬元之代 價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唯喬」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 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 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 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雖洗錢 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並將修正前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為修正後第22條規定 ,然被告既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規定,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姜禮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姜禮嚴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姜禮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13時37分許 10萬元 2 朱峻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朱峻賢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朱峻賢,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8時34分許 2萬元 3 鄭毓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鄭毓昕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鄭毓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1時1分許 15萬元 4 蘇科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蘇科翰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蘇科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4時53分許 10萬元 5 顏弦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顏弦禾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顏弦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4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日14時31分許 4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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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