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95號
TNDM,113,金簡,395,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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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昇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7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耀昇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並收受對價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7【被害人徐嘉隆 】更正為【告訴人徐嘉隆】;並增列【被告許耀昇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63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8033、82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選偵字第7、20、21號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113年贓字第103號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 定雖移列於新法第22條,惟就本案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修法 前後規定內容均未有任何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適用新法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該條立法理由 認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 、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
 ㈡被告因為網路交友,為博取對方好感以及賺取報酬,遂交付 本案合計5個帳戶之金融卡以及密碼給他人,並取得報酬, 但事前未就對方身分以及使用本案帳戶之公司為任何查證, 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並無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並收受對價罪。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數量高達5個,且造成起訴書 附表所示共計10位被害人合計逾新臺幣百萬元之金錢損失, 不當影響金融秩序以及妨害檢警對於詐騙集團之查緝,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 有意願但目前並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但已繳回犯罪 所得,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曾因網路交友、投資而受騙, 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竟未生警惕之心,於本案 中交付、提供帳戶且收受對價,從單純被害人變成加害人。 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最後,兼衡被 告本案犯罪動機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以及身心狀況 (涉及高敏感隱私,不宜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前 已有受騙經驗,仍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提供大量帳戶資料 給他人使用,且所造成的被害金額合計達上百萬元,被告迄 因無能力而未為分毫賠償,完全未彌補行為所生損害,應執 行刑罰方符公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約取得3,000元之報酬,已由被告繳交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4號
  被   告 許耀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俐伶律師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非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詎其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6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金融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上開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等帳戶 予自稱「圓圓」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 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手法對鄭鴻圖、許張麗娟陳昶佑吳昱萱姜姿伊 、蔡宜臻、江昊哲、陳郁庭羅彩寧徐嘉隆施詐,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玉山銀 行帳戶、北富銀帳戶。
二、案經鄭鴻圖、許張麗娟陳昶佑吳昱萱姜姿伊、蔡宜臻陳郁庭羅彩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許耀昇之自白 被告供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均係其申設且已於上開時間提供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鴻圖、許張麗娟陳昶佑吳昱萱姜姿伊、蔡宜臻、江昊哲、陳郁庭羅彩寧徐嘉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 3 ⑴中信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 4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等罪嫌。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他有跟我說給他帳戶,如果帳 戶有使用到,一天會給我1000元作業費,但不一定每天都會 使用到,且我不是因為要收這些錢才把帳戶給他,他有點威 脅說,如果不提供帳戶的話,他就要把我的LINE封鎖,不跟 我聯絡,要跟我分手;他說他們公司是合法幣商,不會害我 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且觀諸上開對話 紀錄,確有暱稱「圓圓」之人稱:「老公明天你有時間的話 去把金融卡寄給我」、「一張一天作業薪資1000元」、「公 司那邊操作 我讓他們再試試」等內容,是被告上揭所辯, 尚非全然無據。且參以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有認知功能退 化之情形,及被告於112年9月、11月間,遭網路詐騙而匯款 ,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主觀上雖可 認識其交付上開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圓圓 」之人帳戶係供對方使用等節,此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 明確,然參諸上情,被告對於該等帳戶恐淪為詐騙他人、洗 錢之犯罪工具是否有預見,或縱供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誠非無疑。復查無被告有何預見帳戶恐淪為詐騙他人之犯 罪工具,或縱供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積極證據,本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自難遽論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具不可分關係,自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又被告自 承因提供上開等帳戶獲利3000元,係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被告申設之帳戶 匯款憑證 1 告訴人鄭鴻圖 112年12月25日9時54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出資代購網路精品賺差價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2月25日9時54分許 117,000 中信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 告訴人許張麗娟 112年12月25日10時12分前某時 透過Facebook、LINE通訊軟體佯以可提前知道樂透開獎號碼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2月25日10時12分許 100,000 凱基銀行帳戶 交易結果截圖(參警卷第158頁) 3 112年12月25日10時13分許 80,000 凱基銀行帳戶 交易結果截圖(參警卷第157頁) 4 告訴人陳昶佑 112年12月25日10時37分前某時 透過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經營網拍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2月25日10時37分許 480,000 國泰銀行帳戶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5 告訴人吳昱萱 112年12月26日9時2分前某時 透過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經營網拍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2月26日9時2分許 150,000 國泰銀行帳戶 立即/預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參警卷第185頁) 6 112年12月26日9時3分許 150,000 國泰銀行帳戶 立即/預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參警卷第186頁) 7 告訴人姜姿伊 112年12月26日13時50分前某時 透過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經營網拍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2月26日13時50分許 50,000 玉山銀行帳戶 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參警卷第236頁) 8 112年12月26日13時51分許 50,000 玉山銀行帳戶 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參警卷第235頁) 9 告訴人蔡宜臻 112年12月27日9時10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2月27日9時10分許 50,000 富邦銀行帳戶 10 112年12月27日9時13分許 50,000 富邦銀行帳戶 11 被害人江昊哲 112年12月27日10時55分前某時 透過IG、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經營購物網商城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2月27日10時55分許 10,000 富邦銀行帳戶 12 112年12月27日11時10分許 10,000 富邦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陳郁庭 112年12月28日9時45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香港彩券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2月28日9時45分許 50,000 富邦銀行帳戶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參警卷第267、268頁) 14 112年12月28日9時47分許 50,000 富邦銀行帳戶 同上 15 告訴人羅彩寧 112年12月28日9時54分前某時 透過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經營網拍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2月28日9時54分許 40,000 富邦銀行帳戶 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參警卷第291頁) 16 112年12月28日9時56分許 10,000 富邦銀行帳戶 手機畫面截圖(參警卷第292頁) 17 被害人徐嘉隆 112年12月28日19時13分前某時 透過IG、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經營網拍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2月28日19時13分許 13,000 富邦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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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