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90號
TNDM,113,金簡,390,202409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怡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
3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怡姿幫助犯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怡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謝怡姿並於 提供本案帳戶期間,獲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報 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謝怡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金易卷第53頁)、告訴人陳雨銨提出之INSTAGRAM暱稱「 風生水起」之主頁畫面擷圖1張(見偵卷第31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全部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而上開 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經適用第16條第 2項減刑後,其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因不符合自白 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亦因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轉匯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 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轉匯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 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 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進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 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



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等語(見金易卷第55頁),嗣後被告亦分別與告訴 人李易宸陳雨銨均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6萬元、1萬元完 畢,有本院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金簡卷第25頁) 、被告與告訴人李易宸之和解協議書(見金簡卷第29頁至第 31頁)、花蓮玉里鎮公所113年9月12日玉鎮民字第11300194 40B號函暨所附之花蓮縣○○鎮○○○○○000○○○○○00號調解書(見 金簡卷第37頁至第39頁)各1份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54頁)、無前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 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與告訴人李易宸陳雨 銨均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李易宸陳雨 銨並均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亦有 和解協議書(見金簡卷第29頁至第31頁)、調解書(見金簡 卷第39頁)各1份在卷足參(見金易卷第61頁)。本院認被 告已具悛悔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㈢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 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除後述㈣被告自承取得之1萬4, 000元外,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超過1萬4, 000元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 業經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提供本案帳戶期間,共獲 得1萬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4頁),上開犯罪所 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易宸陳雨銨均調解 成立,並分別賠償6萬元、1萬元完畢,已如前述,如再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㈤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3) 李易宸(提告) 112年2月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TELEGRAM結識李易宸,並於群組中分享投資獲利經驗,向其佯稱:依指示轉帳匯款,可以投資虛擬貨幣及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20時2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22日20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3日20時21分許 2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雨銨(提告) 112年5月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陳雨銨,嗣暱稱「風哥」之人於「風生水起獲利專區」之TELEGRAM群組中向其佯稱:依指示轉帳匯款投入本金,可以投資運動彩券,若下注後滿一個月都沒中獎的話,會將本金歸還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6日16時13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號
  被   告 謝怡姿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怡姿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時,將其 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法,向附表所示之李易宸陳雨銨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 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李易宸陳雨銨查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易宸陳雨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怡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易宸陳雨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分別係由同一位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其他之成員)告知匯款帳戶;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僅告知匯款至本案帳戶,尚告知匯款至其他銀行帳戶,佐證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人並非被告,且本案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雨銨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1、上開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紀錄 2、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暨光碟 1、證明附表編號1-1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0時9分許、20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佐證本案帳戶並非被告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2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7時47分許、17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永康大華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佐證本案帳戶並非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於112年5月初至同年6月初之期間,在TELEG RAM經營運動彩券簽賭球版,上手給我下注資訊,我將這些 資訊刊登在球版,賭客私訊告知要下注的賽事及賭金後,我 則請賭客將賭金均匯款至本案帳戶,且親自提領賭金交付上 手,並抽取賭金的2成做為報酬,帳戶都是我自己使用,沒 有交付他人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等均指訴:係由TELEGRAM同一帳號之人,告知匯款至 不同銀行帳號等語,是被告所辯均由其告知賭客,將賭金匯 款至本案帳戶,並未指定匯款至其他銀行帳戶等情,核與告 訴人等之指訴迥然不同,則被告是否為告訴人等所指該名經 營運動彩券簽賭球版之人,自屬有疑。
(二)再觀諸前開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前開監視器畫面擷圖,提 領詐欺款項之人並非被告,核與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並未交付 他人,均由自己提領款項之情,迥然不侔,堪信被告已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 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 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固坦承上開賭博罪嫌之事實,惟從卷內證據觀之 ,其是否確有經營運動彩券簽賭球版之犯行,欠缺補強證據 足資佐證,要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各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具不可分關係,自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98407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4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卷(金訴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0號卷(金簡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