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11號
TNDM,113,金簡,311,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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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男


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45號、第220號、第221號、第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佳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四三號、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五一七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內容分別向張嘉芸蔡宛蓁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佳男於本院之自白(本 院金訴卷第138頁)。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得 以利用該帳戶受領附件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 款後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 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2項標準定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 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述洗錢 罪,但仍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 4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件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來源,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恣意交付其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黃冠玲」,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 已與附件附表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 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3號、113年度附民字第517號調 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31至132頁),又雖有意與 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洽談調解事宜,但該等被害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附卷 可參(本院金訴卷第97頁、第101頁、第121頁),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警二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緩刑之諭知:
 1.按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金簡卷第9至 12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盡力與附件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彌補所造 成之損害,有前述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顯現思過誠意,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 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附件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均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 等節,及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 絕其分期賠償上開被害人損失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



再犯目的,是本院思之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等與附件附表 編號2、4所示被害人所約定之金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 並補償附件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 向告訴人張嘉芸蔡宛蓁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被告切勿自誤,併此說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由按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 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 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㈡至於起訴書雖稱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出售其申設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資料,但被告陳稱尚未拿到該報酬(警二卷第5 頁),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庸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亦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警一卷】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688529號 2.【警二卷】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15041號 3.【警三卷】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686546號 4.【警四卷】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34351號 5.【偵一卷】南檢113營偵145 6.【偵二卷】南檢113營偵220 7.【偵三卷】南檢113營偵221 8.【偵四卷】南檢113營偵222 9.【本院金訴卷】南院113金訴406 10.【本院金簡卷】南院113金簡311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45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20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21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22號
被   告 賴佳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男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黃冠玲」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佳男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黃冠玲」,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黃冠玲」說他朋友需要帳戶匯款,「黃冠玲」要用1萬元跟我買帳戶,所以我才申辦上開帳戶並把帳戶資料交給「黃冠玲」使用云云。 2 被害人陳愉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陳愉禎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陳愉禎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3 告訴人張嘉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嘉芸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嘉芸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 4 被害人李季恩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李季恩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李季恩提供之對話紀錄 5 告訴人蔡宛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宛蓁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宛蓁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愉禎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16時22分許 25,000元 2 張嘉芸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17時12分許 10,000元 3 李季恩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16時18分許 35,000元 4 蔡宛蓁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16時26分許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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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