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楷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楷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固應優先適用之。然現役軍人非戰時犯前款(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如本案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入職,113年3月1日因本案賭博案件而遭汰除退伍,有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偵查卷宗被告電子兵籍資料及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本案行為時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日係現役軍人,因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 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 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二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又被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下注簽賭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役時竟接續於營區 內及營區外透過手機連接網路至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 對賭,期間參與對賭之金額,除助長投機風氣外,亦有損軍 紀,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38號
被 告 黃勝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楷前為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下士(已於 民國113年3月1日退伍),竟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網路賭博 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日,分別在其 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之營區內及休假在營外之不詳處所,接續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AU8」賭博網站 (網址:88au8.net)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
站提供之「百家樂」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 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賭資,如未達成指 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 財物。嗣因黃勝楷需錢孔急向同袍借貸,其服役單位之長官 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勝楷於憲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陸軍飛行訓練指揮部案件查證報告、陸軍飛訓部案 件報告書各1份、「AU8」賭博網站截圖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在營區賭博 財物、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 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又被告於 上開時間,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