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49號
TNDM,113,訴緝,49,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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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興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
5145、5230、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莊興發行為後,刑法第80條先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 、108年5月29日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將追訴權時效期間由原訂 20年大幅增加為30年,及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並未有利於 被告,是以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依「擇用整體性原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 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14日實施偵查後,於同年5月 31日起訴,於同年6月10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傳拘無著, 經本院於同年8月31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 節,有本案相關卷宗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 罪,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論處 ,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1條、第 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本案 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5年(即20年之4分之1)。 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 成立之日即88年4月5日起算2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8年4月14日)起至 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8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即4月又17日期



間,並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日(即88年5月31日) 起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日(即88年6月10日)止之10日期 間,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113年9月1日完成。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上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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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