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泰穎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泰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袁泰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17 時許,與曾金旭以通訊軟體FACETIME相約至○○市○○區○○路00 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見面(以下簡稱北海儷晶),且 於同日18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半錢(約1.75公克)予曾金旭,曾金旭則轉帳5,000 元至袁泰穎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嗣經警另案調查袁泰穎毒品案件時 ,清查甲帳戶,並通知曾金旭到案說明,始循線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曾金旭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證人曾金旭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袁泰穎及其辯護 人均否認其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因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認定本件 被告袁泰穎之犯罪事實不具不可替代性,非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曾金旭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⒈辯護人主張證人曾金旭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未經被 告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 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 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自應分別以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若該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於 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補正,當認已經補正、 完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 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 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 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曾金旭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中業經傳喚證 人曾金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21至134頁), 對被告袁泰穎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復經本院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足。從而 ,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證人曾金旭經具結後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述 內容與本件被告袁泰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待證事實相關,認引用曾金旭具結 後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即無違法可言。 ⒊綜上,證人曾金旭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要屬無據。
(三)被告袁泰穎警詢之陳述:
被告袁泰穎主張其因員警許中瑋為其作警詢筆錄前約20至 30分鐘,向其出示本案曾金旭於111年5月5日分別匯款150 0元及5000元至其甲帳戶之紀錄,要其承認該2筆匯款係其 賣毒之價金,即不去抓其乾姐姐郭家芸,當時郭家芸因未 執行觀察勒戒遭通緝,故其警詢時係基於自己的人情束縛 、壓力,在沒有自由意識的情況下陳述;其辯護人則主張 被告警詢之自白因遭員警不正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 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 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 得知,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 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上開所辯,係因自己內心希望員 警不要去抓乾姐姐郭家芸而於警詢自白一情為真,亦屬被 告基於自由意志下所作利益衡量而為陳述,無論其出於何 種原因,亦僅屬其內心動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皆無礙 於該等自白具有任意性,即非證據能力判斷之事由,至多 僅為證明力是否真實之認定問題,自不能執此即謂被告警 詢中之自白欠缺任意性。
⒉況縱如被告所辯,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曾要其承認上開1 ,500元款項係出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金旭之款項,但被告 袁泰穎於警詢時並未承認曾金旭於111年5月5日匯入甲帳 戶之該筆1,500元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 金旭所得之價金,而係供稱:我只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次給曾金旭,時間是111年5月5日18時許,就是111 年5月5日18時56分,自曾金旭連線銀行匯入之款項;111 年5月5日自曾金旭連線銀行匯入之1,500元及4000元是單 純曾金旭向我借款還錢等語(見警卷第9頁)。顯見被告仍 未遵從員警之意思而為陳述,而係向員警表達111年5月5 日該筆1,500元匯款係其出借予曾金旭之款項,並非出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足認其警詢陳述之任意性應未 受拘束。
⒊又被告袁泰穎於本院詢問其與郭家芸究竟有何關係或熟識 之程度等相關問題時,均無法具體回答,僅泛稱「她年紀 比我大」「是我認的乾姐姐」、「因為在外面跟她要好.. 外面那些都是因為吃藥,大家因為吃藥聚在一起,感情才 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甚且於本院請其提 出郭家芸之詳細年籍資料時,供稱:郭家芸是我認的乾姊 姊,我只知道她的電話號碼,不知道現在還有沒有用,她 的住處好像是她父母的家,時間久了不知道還在不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見被告對於郭家芸之認識、了解 程度甚為淺薄,應非感情甚篤之關係,衡諸常情,被告應 不可能為了避免郭家芸遭員警抓緝歸案執行觀察勒戒而坦
承最輕本刑十年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實不符合情理,實難採信。
⒋又若被告袁泰穎果於製作警詢筆錄前約20至30分鐘遭警以 前開理由要求其認罪,則衡諸常情,其情緒必因此大受影 響,製作警詢筆錄時之神態、語氣必有異樣,然被告於警 詢時狀態穩定、語氣平穩,表情無特別變化,甚且不時面 帶笑容,還會主動向員警詢問是否可以查看證人曾金旭筆 錄、是否有與其聯繫之相關紀錄截圖以利回想,毫無異狀 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51頁至63頁)。是由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之態 度,益證被告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之不正訊問情形。
⒌綜上,被告袁泰穎警詢之自白並未遭受不正訊問,應有證 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即無可採。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袁泰穎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袁泰穎固供承於111年5月5日17時許,以通訊 軟體FACETIME與曾金旭相約在北海儷晶見面,而曾金旭 於同日18時許與其在該處見面後,於同日轉帳5,000元 到甲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曾金旭之犯行,辯稱:曾金旭跟我是毒友,常 常一起施用毒品,他之前有跟我借一筆錢,一直沒有還 我。我當天約他在北海儷晶見面,是要商討債務,他想 跟我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去賺更多的錢,但我沒 有答應,要他先將欠我的錢還我,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給他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卷附之甲帳戶交易紀錄僅 能證明曾金旭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匯款5,000元 予被告之事實,無從佐證該筆匯款為購買毒品之對價, 而非借貸之還款,甲帳戶之交易紀錄,尚難作為曾金旭 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袁泰穎與曾金旭以通訊軟體FACETIME相約在 北海儷晶見面,曾金旭於111年5月5日18時許至北海儷 晶後,於同日轉帳5,000元到甲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 與曾金旭一致供述在卷,核與甲帳戶交易紀錄相符(警
卷第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袁泰穎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袁泰穎於警詢時即供稱:111年5月5日18時許販賣半 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曾金旭1次,是用FACETIME網 路電話與曾金旭聯繫到北海儷晶交易,並無其他人陪同 ;曾金旭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6分匯到甲帳戶5,000元 就是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該次獲利約200至300元; 因為曾金旭說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是為了轉賣給別人,可 以賣到8,000元,才能還欠我的錢,才會決定販賣毒品 給曾金旭等語(見警卷第3至13頁)。核與證人曾金旭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稱其以FACETIME與被告聯絡後, 於111年5月5日18時前往北海儷晶向被告購得毒品安非 他命半錢,並轉帳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本院 卷第128至130頁)相符。若被告果係應員警要求而為不 實之陳述,則其所供販賣予曾金旭毒品之過程,包含聯 絡及見面方式、見面地點等情,必不可能與曾金旭所述 吻合,是被告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袁泰穎辯稱曾金旭匯至甲帳戶之5,000元為借款一情 ,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證人曾金旭所否 認;又被告另稱曾金旭係向其借款12,000元,迄111年5 月5日尚積欠2,000至3,000元,然觀之卷附甲帳戶交易 明細可知,曾金旭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8分已轉帳一 筆1,500元至甲帳戶,則其至多僅需再轉帳1,500元予被 告即可清償款項,惟其竟隨即於同日下午6月56分許再 度轉帳5,000元至甲帳戶,顯與被告所辯曾金旭積欠之 債款金額不符;再者,若被告於與曾金旭通話中即已表 達拒絕出售毒品予曾金旭,並要求曾金旭先返還欠款之 意,則其二人在FACETIME直接討論債務,曾金旭直接轉 還款即可,毋需大費周章先親自前往北海儷晶找被告後 再轉帳匯款予被告。
⒊綜上,被告袁泰穎上開辯解與其自己警詢所述及證人曾 金旭所證不符,洵無足取。
(四)被告袁泰穎於警詢時自承因本件販賣行為獲利約200至3 00元一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藉由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牟取利益,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袁泰穎犯行應堪認定,其與 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袁泰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袁泰穎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前因酒 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以下簡稱前案),因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 守法意識,符合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案之販賣毒品案件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 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求依照刑法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情 ,然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 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 被告明知上情,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又無因不得已而為 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 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 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袁泰穎明知毒品對他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竟 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再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營利,助長毒品之流通及促使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健全發展 ;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1次,販毒對象僅1人, 販毒所得為5,000元,警詢時原自白犯罪,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舉凡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 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 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所得為5,000元, 雖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故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上開犯罪所 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