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22號
TNDM,113,訴,422,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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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忠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每次兩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周志忠林鴻明與班長王台生均為日薪園藝公司之員工。 其三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在臺南市○○區○○道○號南向279 公里」處執行修剪花木工程(下稱「110年1月14日國道一號 修剪工程」)。當日工程結束,工作人員離開現場時,周志 忠明知班長王台生確有於工程現場要求違規搭乘林鴻明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緩撞車上之周志忠與其他同事離開, 並應搭乘由班長王台生所駕駛之載客用廂型車離去工作現場 ,然因周志忠置之不理,執意搭乘緩撞車。而周志忠於搭乘 緩撞車時,以手扶緩撞車字幕機下方欄杆以保持平衡,然林 鴻明過失未注意而於行進中降下字幕機,致周志忠右手未及 離開字幕機下方欄杆而受有右手壓砸傷之重傷害。二、詎周志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起,在本院刑事第 二法庭,就林鴻明涉犯過失致重傷案件(即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839號,林鴻明為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竟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 虛偽陳述:「(問:為何一開始要坐被告的車)一開始有人 打電話說那台麵包車,無法修理,叫我們暫時坐那台(指林 鴻明駕駛之緩撞車),我們坐上去後麵包車開過來,有的坐 防撞車的有跳下去要坐麵包車,又走回來,說坐不下人很多 ,又上來坐防撞車。」、「(問:麵包車上有無人來跟你說 要下車,不能坐緩撞車)真的沒有,我前面就有說了,有人 要去坐麵包車說坐不下」、「(問:你說麵包車上友人跟你 們說坐不下去?)要去坐的人走回來說的。」、「(問:誰 跟你說)名字我不知道,要看到人才知道,他走回來我問他 ,他說坐不下去,我們才坐這台」、「(問:你方才回答辯



護人,班長有叫你從車上下來,你說沒有這回事)答:沒有 」、「(問:案發那天,班長王台生有無叫你不要坐防撞車 ?)沒有,沒有人叫我下車」等語(下稱「系爭證詞」), 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法 院審理林鴻明重傷害案件裁判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鴻明告發暨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一、被告周志忠否認觸犯偽證罪名,主要辯解如下: 1.被告承認他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本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839號林鴻明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下稱「本院林鴻 明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或「前案」)審理時,在本院刑事第 2法庭,供前具結後為上開「系爭證詞」等語。 2.本案「110年1月14日國道一號修剪工程」結束當場,被告沒 有聽到有人叫被告從緩撞車下來,被告所為「系爭證詞」, 並無虛偽可言。
 3.另被告於112年7月25日為「系爭證詞」之時,距離上開過失 致重傷害案件案發之「110年1月14日」,已超過2年半,恐 因時間已久記憶不清所致,並無偽證之主觀犯意。 4.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的「系爭證詞」在前案並不是「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本院卷第59至63頁)。 
二、本案相關基礎事實部分:
 1.本案被告周志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起「本院林 鴻明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審理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以 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該案審判長諭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證述上開「系爭證詞 」內容等情,為被告所承認無誤,並有「本院林鴻明過失致 重傷害案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審判筆錄、被告簽 立之證人結文1紙附卷可稽(他字5426號卷第19至65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其次,「本院林鴻明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於112年8月29日, 判處林鴻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 金)在案,嗣於112年11月13日撤回上訴確定,併為說明。
三、本院認為被告周志忠於「本院林鴻明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即 前案)」所為之「系爭證詞」,確實屬於「虛偽陳述」無誤 :
1.證人王台先魏志憲、林國忠、李慶成余永崑鄭坤山



「前案」及本案之歷次證述如下:
  ①證人王台先之先後證述為:
  a.於「前案」111年3月3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到 場時駕駛廂型車的人是誰?)是我。(為何離去時周志忠 不坐廂型車走?)我有去叫他,他不下來,當時人車很多 ,我叫他、他不下來時我沒辦法,我只能離開。」、當天 廂型車可以載所有的人、「我看到周志忠林鴻明的車, 我有叫兩次,他都不下來,我不能耽擱太久。」等語(他 字卷第83及84頁)。
  b.又於「前案」112年7月25日審理中證述:「我看到有人爬 上防撞車,我下來告訴他們防撞車不能坐人,叫他下來, 總共講兩次,其中有一個下來了,他們幾個沒有下來,因 為高速公路車很多,停留越久越危險,他們不下來我也沒 辦法」等語(他字卷第47至52頁)。
  c.再於「本案」113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下廂型車 ,去叫緩撞車上的人坐廂型車,共叫2次,我叫的這2次, 大家的東西都收好了,都坐到緩撞車上等語(偵字35528 號卷第99及110頁)。
  ②其次,「前案」案發那時,大家已經準備收工了,王台生 有去叫緩撞車上的人來坐廂型車,不要坐在緩撞車車斗, 那時廂型車還有空位等情,業據證人魏志憲於「前案」警 詢時(他字5426號卷第82頁)及「前案」審理中(他字卷 第23至27頁)、證人林國忠於「前案」警詢時(他字5426 號卷第96頁)及「前案」審理中(他字卷第32至39頁)證 述在卷。
  ③再者,當時王台生有叫緩撞車車斗上的人去坐廂型車,不 要坐在緩撞車車斗,但該車斗上的人貪圖方便並未下去, 那時緩撞車車斗上有李慶成鄭坤山周志忠余永崑共 4人等情明確,亦有證人李慶成於「前案」警詢時(他字 卷第100及101頁)及「前案」審理中(他字卷第40至44頁 )、證人余永崑於「前案」警詢時(他字卷第72至74頁) 及「前案」偵查中(他字卷第79頁)及「本案」偵查中( 偵35528號卷第95至97頁)、證人鄭坤山於「前案」警詢 時(他字卷第88至89頁)及於「本案」偵查中(偵35528 號卷第97至99頁)之證述可參。  
 2.綜合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王台先當時確實曾叫緩 撞車車斗上的李慶成鄭坤山周志忠余永崑4人改坐廂 型車,其4人聽聞之後,因為貪圖方便均未下車等情無誤, 亦可見本案被告周志忠於上開「系爭證詞」所稱之「廂型車 無法修理、有人改坐廂型車、廂型車人多坐不下、沒有人來



叫說下車去坐廂型車」等情,的確並非事實,可以認定。 3.復參諸「前案」王台先對緩撞車上人員叫喊下車當時,被告 、李慶成鄭坤山余永崑4人均已在緩撞車車斗上,而該 車斗之空間不大,並非空闊,且在車斗上之李慶成鄭坤山余永崑3人均已經清楚聽到王台先的叫喊,則當下同樣身 在該車斗之被告周志忠自無未聽見之可能,故被告所辯當時 沒聽到有人喊叫下車等語(本院卷第35頁),乃係避重就輕 的說詞,無法採信,由此亦可知被告於「系爭證詞」所稱「 廂型車無法修理、有人改坐廂型車、廂型車人多坐不下、沒 有人來叫說下車去坐廂型車」等情,事實上是被告主觀上明 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可以認定。  
 4.又被告周志忠證述上開「系爭證詞」之時,已經於「前案」 之交互詰問程序中,由辯護人、檢察官及法官,就該等細節 ,反覆質問,再三確認,被告當時之證述並未有任何記憶模 糊之狀況狀,有「前案」112年7月25日審判筆錄1份可憑( 他字卷第53至59頁),故被告於本案所辯稱恐因時間已久記 憶不清所致等語,顯然是逃避責任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的 認定。
 5.綜上,被告明知「系爭證詞」為不實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 陳述,該等證詞確實為「虛偽陳述」,可堪認定。    
四、本院認為「系爭證詞」是於「本院林鴻明過失致重傷害案件 (即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1.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被告就「本院林鴻明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即前案)」,於 法院審理時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虛偽陳述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參諸被告所為「系爭證詞」,乃係關於「前案」 案發當時,本案被告(即該案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 量刑輕重之事項,此觀諸「前案」判決書中有「至於本件告 訴人(即周志忠)經班長王台生二次勸阻,不僅拒絕下車, ‧‧‧仍發生本案,其過失情節顯較被告(即林鴻明)過失為



重」、「惟本案肇因於告訴人(即周志忠)貪利圖便,故意 違反三令(五)申之規定,乘坐車斗,經二次勸阻仍拒絕下 車」等語自明。
 3.因此,被告所為「系爭證詞」等事項之有無,當然足以產生 影響前案裁判結果之危險,自係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周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證人有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 前案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致生 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足以影響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身體狀況、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 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七、緩刑相關部分:
 1.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案發時 受有重傷害,考量其素行及犯罪後態度,因認被告經此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
 2.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時起6個月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兼顧 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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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