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唯
宋予穠
胡呈紹
李彥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
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語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予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胡呈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112年9月14日11時許」更正為 「112年9月14日16時46分許」、證據清單編號8所載「搜索 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證據清單編號10之待證事 項所載「被害人陳泊之事實」更正為「被害人陳泊鋒之事實 」,證據欄補充:「被告黃語唯、宋予穠、胡呈紹、李彥融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陳泊鋒另經本院判決)。二、核被告黃語唯、宋予穠、胡呈紹、李彥融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黃語 唯、宋予穠、胡呈紹、李彥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 絡及分工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語唯、宋予穠、 胡呈紹、李彥融所為本案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 罪目的係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被告李彥融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339之4條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惟起訴意旨已 敘及被告李彥融與被告黃語唯、宋予穠、胡呈紹共謀以賭博 牌局詐欺之手段來獲取不法利益等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犯行 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罪名,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 名,已保障被告李彥融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明定。又按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 人之矯正、教化,期使不再犯,而非科以重罰不可,倘依被 告情狀,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而認有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黃語唯、宋予穠、胡呈紹、李彥融 所為犯行,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且均與陳泊鋒達成本院調解,足認尚均有悔意,陳泊 鋒於本院審理時及調解時均表明願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堪 認均有可憫恕之處,處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陳泊鋒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黃語唯、宋予穠、胡 呈紹、李彥融與陳泊鋒達成本院調解,被告黃語唯、宋予穠 、胡呈紹、李彥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或書狀自陳之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95、241至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 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 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 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 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行 為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 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 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 重執行或對行為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 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共 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 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參 照)。
(二)被告黃語唯取得陳泊鋒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5,100 元後,隨即遭警當場查獲扣案而未及分配,且被告黃語唯、 宋予穠、胡呈紹、李彥融彼此間將如何分配上開犯罪所得之 情況亦非具體明確,揆諸前開意旨,自應由其等平均分擔, 故被告黃語唯、宋予穠、胡呈紹、李彥融之犯罪所得各為26 ,275元(計算式:105,100元÷4=26,275元)。再者,被告宋 予穠已依調解筆錄賠償26,275元(本院卷第253頁),被告 胡呈紹已依調解筆錄賠償15,000元(本院卷第238頁),被 告李彥融已依調解筆錄賠償4,380元(本院卷第259頁),上 開部分形同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故被告黃語唯之犯罪所得26 ,275元,被告李彥融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21,895元,被告胡 呈紹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11,275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又倘被告黃 語唯、胡呈紹、李彥融事後尚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 一部之情形,則於其等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 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 無異,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 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對被告黃語唯、胡呈紹、李彥融之權益亦無影 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黃語唯、胡呈紹、李彥融重複剝 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至扣案撲克牌1副,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92號
被 告 黃語唯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予穠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呈紹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彥融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泊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語唯、宋予穠、胡呈紹、李彥融為朋友關係,其等共謀以 賭博牌局詐欺之手段,獲取不法利益,先由黃語唯於民國11 2年9月14日11時許起以暱稱「佩佩」透過「Omi」交友軟體 與陳泊鋒進行聊天交友對話,俟確認陳泊鋒生活較為單純且 無相關賭博經驗後,邀約陳泊鋒碰面用餐,並以言詞引誘陳 泊鋒於碰面時一同賭玩「大老二」牌局。112年9月14日23時 許,黃語唯、宋予穠先行到達約定碰面之處所即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悠然居生活茶坊,陳泊鋒到場後與黃語唯、宋予 穠在前開悠然居生活茶坊之公共場所聚賭,以撲克牌1副為 賭具賭玩「大老二」牌局,嗣胡呈紹、李彥融亦抵上址,胡 呈紹並加入賭局,全程由黃語唯、 宋予穠主導賭博及計算 方式,迨112年9月15日1時9分許,黃語唯等人聲稱陳泊鋒最 終賭輸新臺幣(下同)10萬5160元。因陳泊鋒身上現金不足 ,李彥融向陳泊鋒恫以:站好,今天要結完帳才能走等語, 致陳泊鋒心生畏懼,前往臺南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門 門市內ATM自動櫃員機,自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 2萬元、1萬6000元(以上合計10萬6000元),提領時黃語唯 在陳泊鋒身後監視,宋予穠、胡呈紹、李彥融則在前揭超商 門口守候,迨陳泊鋒提領完畢,黃語唯、宋予穠、胡呈紹、 李彥融在超商門口圍住陳泊鋒,陳泊鋒迫於無奈,當場將提 領所得其中10萬5100元交予黃語唯。嗣該超商店員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9月15日4時50分許,在上開超商 當場逮捕黃語唯、宋予穠、胡呈紹、李彥融,並扣得賭具撲 克牌一副及現金10萬5100元。
二、案經陳泊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語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其與被告宋予穠、被害人陳泊鋒於前揭時、地以撲克牌為賭具賭玩「大老二」牌局,嗣被告胡呈紹、李彥融亦到場,被告胡呈紹並加入賭局,被害人陳泊鋒最終賭輸10萬5160元。 2、被害人陳泊鋒在上開西門門市提領現金,並交付其中10萬5100元予其收受。 2 被告宋予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其與被告黃語唯、被害人陳泊鋒於前揭時、地以撲克牌為賭具賭玩「大老二」牌局,嗣被告胡呈紹、李彥融亦到場,被告胡呈紹並加入賭局,被害人陳泊鋒最終賭輸10萬5160元。 2、被害人陳泊鋒在上開西門門市提領現金,並交付其中10萬5100元予被告黃語唯收受。 3 被告胡呈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語唯、宋予穠、被害人陳泊鋒於前揭時、地以撲克牌為賭具賭玩「大老二」牌局,嗣其與被告李彥融亦到場,其有加入賭局,被害人陳泊鋒最終賭輸10萬5160元。 2、被害人陳泊鋒在上開西門門市提領現金,並交付其中10萬5100元予被告黃語唯收受。 4 被告李彥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語唯、宋予穠、被害人陳泊鋒於前揭時、地以撲克牌為賭具賭玩「大老二」牌局,嗣其與被告胡呈紹亦到場,被告胡呈紹有加入賭局,被害人陳泊鋒最終賭輸10萬5160元。 2、被害人陳泊鋒在上開西門門市提領現金,並交付其中10萬5100元予被告黃語唯收受。 5 被告兼被害人陳泊鋒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洪雯雅於警詢之證詞 被告黃語唯、被害人陳泊鋒於前揭時、地進入統一超商西門門市後,被害人陳泊鋒提領款項,被告黃語唯跟在後面,前後共2次,其感覺情況有異,遂報警處理。嗣被告黃語唯、被害人陳泊鋒步出門市後,被告黃語唯、宋予穠、胡呈紹、李彥融等4人圍住被害人陳泊鋒,直至警方到場為止。 7 證人吳柏璋於警詢之證詞 被告黃語唯、宋予穠、胡呈紹、李彥融、被害人陳泊鋒於112年9月14日23時許進入悠然居生活茶坊點餐聊天,沒注意到其等在做什麼。翌(15)日1時許,被害人陳泊鋒付款後,其等一同走出店外等情。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 本案賭博之賭具及扣得之現金。 9 悠然居生活茶坊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被告黃語唯、宋予穠、胡呈紹、李彥融、陳泊鋒出入該茶坊之事實。 10 上開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被告黃語唯、宋予穠、胡呈紹、李彥融於前揭時、地圍住被害人陳泊之事實。 11 被告黃語唯(即暱稱「佩佩」之人)與被害人陳泊鋒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黃語唯透過「Omi」交友軟體與被害人陳泊鋒進行聊天交友對話,邀約被害人陳泊鋒在悠然居生活茶坊碰面用餐,並以言詞引誘被害人陳泊鋒於碰面時一同賭玩「大老二」牌局之事實。 12 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資料 左列帳戶於112年9月15日遭人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合計10萬6000元)之事實。 1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3等號起訴書各1件 被告宋予穠前因同一犯罪模式涉犯賭博、詐欺、恐嚇取財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下列法條:
⑴黃語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339條之4條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嫌。
⑵宋予穠: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339條之4條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嫌。
⑶胡呈紹: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339條之4條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嫌。
⑷李彥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⑸陳泊鋒: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