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豪
蔡永霖
陳朱禹
何昀晏
吳裕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201號),被告5人均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ㄧ、涂家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二、蔡永霖、陳朱禹、何昀晏、吳裕森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 往來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蔡永霖所有之空氣槍壹支沒收;未扣案蔡永霖所有之球 棒壹支、吳裕森所有之西瓜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涂家豪、蔡永霖、陳朱禹、何昀晏、吳裕森分別 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共犯部分:被告涂家豪本案犯行係首謀,與其他下手實施之 被告蔡永霖、陳朱禹、何昀晏、吳裕森間,因參與犯罪程度 不同,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⒉另被告涂家豪本案加重妨害秩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 ,明顯具有手段、目的之關聯,且客觀行為有所重疊,核屬 ㄧ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此2罪間為數 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涂家豪、蔡永霖、陳朱禹、何昀晏、吳裕森就本案犯行 ,雖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之「相對」加重要件 ,惟本院參酌告訴人田桓所受之傷勢,並考量本案客觀犯罪 情節及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認尚無依該款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四、爰審酌被告5人僅因被告涂家豪與前女友鄭安琇間之感情糾 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手段加以處理,反而共同對告訴人 實施強暴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外,亦對社會秩 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輕 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涂家豪供稱為高中畢業 、業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外 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永霖供稱為國中畢業、從事 清潔業、月薪約3萬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陳朱禹供稱為高職畢業、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月薪 約3萬5千至4萬元、需扶養爺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何昀晏供稱為高職畢業、從事洗車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8千元、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裕森供 稱為國中畢業、從事養豬業、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 外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蔡永霖、陳朱禹、何昀晏、吳裕森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空氣槍1支,係被告蔡永霖所有且供犯案所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蔡永霖所有且 供犯案所用之球棒1支、被告吳裕森所有且供犯案所用之西 瓜刀1支,均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01號
被 告 涂家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永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朱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昀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裕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涂家豪與鄭安琇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10 日0時許,涂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鄭安 琇任職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台灣遊藝場,欲接送下 班之鄭安琇回家,為鄭安琇所拒,鄭安琇為免個人因素影響 公司,遂收拾東西走出店門口,即遭涂家豪半拉半推至上開 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涂家豪旋駕駛該車搭載鄭安琇離開。嗣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涂家豪將車停在路邊停 車格,涂家豪欲查看鄭安琇手機內容,因鄭安琇不願意而反 抗,雙方進而發生拉扯,致鄭家琇受有脖子、手指、膝蓋等 處之擦挫傷(涂家豪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之 後,鄭安琇多次要求涂家豪開車載其返回住處,均未獲涂家 豪回應,鄭安琇遂持手機傳送LINE之位置訊息予其友人田桓 ,請田桓前來載其返家,嗣於同日1時41分許,田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停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後方,下車走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 旁,隔著車窗與涂家豪交涉,表示欲帶走鄭安琇,涂家豪堅 不下車,亦不放行鄭安琇,涂家豪見田桓似不罷休,詎基於
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持手機以FACETIME聯絡蔡永霖, 告知蔡永霖其遭到田桓攔阻及欲帶走鄭安琇等情,請在附近 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美容洗車中心聚會之蔡永 霖、陳朱禹、何昀晏、吳裕森一同到場馳援,蔡永霖遂夥同 陳朱禹、何昀晏、吳裕森與涂家豪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49分許,蔡永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朱禹、何昀晏;吳裕森自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將車直接停在外側快車道 上,旋即下車在慢車道一同圍住田桓理論,涂家豪、鄭安琇 見狀亦均下車,涂家豪先將鄭安琇帶回車上,旋即加入圍住 田桓之陣勢,雙方一言不和,蔡永霖即持不具殺傷力惟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非制式空氣槍,朝田桓射擊BB彈,嗣再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田桓;何昀晏、吳裕森、陳 朱禹見狀,亦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西瓜刀及現 場拾獲之木頭、木頭圍籬攻擊田桓,田桓為躲避毆打,跑至 對向車道,蔡永霖、陳朱禹、何昀晏、吳裕森則尾隨追打, 渠等即在公眾往來之馬路上鬥毆,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此 時,涂家豪趁隙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另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時50分許,啟動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前方即海佃路2段與海佃路2段24 5巷路口之嘉義火雞肉飯店前路段(下稱田桓所在之路口) ,以一個S型之行進路線逆向急速闖紅燈朝田桓衝撞,倖經 田桓閃過,涂家豪開回順向車道,再至更前方之路口迴轉後 ,高速開回田桓所在之路口,再闖紅燈經過田桓身旁疾駛而 過,致生道路使用者往來之危險,且於前方路口再迴轉至田 桓所在之路口,停在路口中央片刻,見鬥毆已停止,蔡永霖 、陳朱禹、何昀晏、吳裕森紛紛朝渠等所駕乘車輛停放處走 去時,涂家豪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迴轉離去 ,蔡永霖、陳朱禹、何昀晏、吳裕森回到車牌號碼000-0000 號、BTG-0057號自小客車後,旋即駕乘該等自小客車逃離現 場,因渠等之強暴行為,致田桓受有頭皮2公分撕裂傷、胸 部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雙側上肢擦挫傷、雙側 下肢擦挫傷、左側膝關節十字韌帶拉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 到場,循線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美容廠APEXS發 現涂家豪、鄭安琇、蔡永霖、陳朱禹、何昀晏、吳裕森等人 ,而上前盤查查獲,並扣得蔡永霖所有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案經田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涂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涂家豪否認有何加重妨害秩序、傷害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而我開車朝人群開過去是為了讓他們散開,因為我一個人一定拉不開他們云云。經查,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一個S型之行進路線逆向急速闖紅燈朝告訴人衝撞,經告訴人閃過後,被告開回順向車道,再至更前方之路口迴轉,高速開回告訴人所在之路口,再闖紅燈經過告訴人身旁疾駛而過,此有告訴人田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倘被告本意在隔開衝突之人群,理應以不發生危險之低速靠近,自可達到隔開人群之效果,其捨此不為,反以高速急轉急彎急煞之行駛路徑朝告訴人所在之處開去,顯然意在脅迫或恫嚇告訴人,其上開所辯,洵屬狡飾情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蔡永霖 、陳朱禹、何昀晏、吳裕森均是被告涂家豪以電話通知到場支援,自可預見雙方有發生肢體衝突之可能,再者,告訴人僅有1人,雙方實力差距懸殊 ,要阻止本件衝突,並非難事 ,被告放任不為,甚而以駕車衝撞之舉參與其中,自應擔負加重妨害秩序共同正犯,甚而是首謀角色之罪責。 2 被告蔡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陳朱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朱禹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妨害秩序、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傷害對方,也沒有妨害秩序,我只有隨手撿了地上的保麗龍圍籬作勢打對方云云 。經查,依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陳朱禹係有持園藝擺飾之圍籬對告訴人毆打,而該等圍籬,依遭被告甩在地上之動態呈現,顯然具有一定之重量,與保麗龍材質呈現之動態不符,理應為木頭或塑化之材質,有相當之硬度,若持之朝人體頭部重要部位毆擊,是足以產生相當程度傷害 ,甚至致命之危險,益證是足供兇器使用之物,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 被告吳裕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裕森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手上雖持有西瓜刀,但我沒有碰到告訴人,我只是拿起來嚇他,我沒有傷害他,也沒有妨害社會秩序云云。經查,被告確實有持西瓜刀在馬路上朝告訴人毆擊,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存卷可按,被告所辯,顯屬飾卸情詞,不足採信。 5 被告何昀晏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田桓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7 證人鄭安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廖方伶、蔡秋湘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9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田桓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10 告訴人田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 ①全部之犯罪事實。 ②告訴人田桓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中,檔案名稱「HP IM000000-000000-000000F. MOV」及「HPIM000000-0000 00-000000F.MOV」可清楚證明被告涂家豪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一個S型之行進路線逆向急速闖紅燈朝告訴人衝撞,經告訴人閃過後,被告開回順向車道,再至更前方之路口迴轉,高速開回告訴人所在之路口,再闖紅燈經過告訴人身旁疾駛而過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事實。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枝。 被告蔡永霖持有之非制式空氣槍,雖不具殺傷力,惟槍枝結構完整,質地堅硬,持之朝人體頭部重要部位攻擊,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甚至死亡 ,益證屬可供兇器使用之物。 1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等人及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涂家豪所為,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致生交通往來 危險之首謀之加重妨害秩序、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蔡永霖、陳朱禹、何昀晏、吳裕森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下手 實施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被告等人施加暴力於告訴人田桓 之傷害行為,乃屬加重妨害秩序罪中強暴行為之手段及態樣 ,不另論傷害罪。被告涂家豪、蔡永霖、陳朱禹、何昀晏、 吳裕森間,就加重妨害秩序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涂家豪開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顯然已 逾越被告等人間加重妨害秩序罪犯意聯絡之範疇,屬另行起 意之行為,故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物非制式空氣槍1枝,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被告蔡永霖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涂家豪等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涂家豪、蔡永霖、陳朱禹、 何昀晏、吳裕森等5人,與告訴人田桓完全不認識,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可認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並無深 仇大恨,告訴人雖出面攔阻被告涂家豪開車離去,惟其目的 在保護被害人鄭安琇及欲攜離鄭安琇,並非刻意針對被告涂 家豪找麻煩,其與被告涂家豪之交涉過程中,態度亦屬平和 ,並無對之施加強暴脅迫或破口大罵之舉,此有告訴人田桓 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憑,是縱認被告涂家豪不滿告訴 人之攔阻而眾集被告蔡永霖、陳朱禹、何昀晏、吳裕森到場 ,衡諸常情應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自無成立殺人未遂 罪之餘地。惟此與前揭起訴之加重妨害秩序罪,係屬同一事 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